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利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73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利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利祿為瑞敏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聯結車駕駛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51公里外側車道處,應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鍾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鍾玉玲之車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劉智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鍾玉玲之車因失控偏離車道遭同向中外車道由林柏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貨車撞擊,林柏賢之車亦因失控撞擊同向中內車道由沈柏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鍾玉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頸部挫傷、左臂及左手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利祿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利祿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玉玲已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