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重光 詹雅婷 輔 佐 人即 上一人之母 王麗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重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重光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陳稚琇,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信義街,適有詹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ECN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山鶯路直行往萬壽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適有潘重光騎乘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碰撞潘重光之機車右側中後段,致陳稚琇受有腰臀部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詹雅婷受有右手第4 、5 指骨折及尾椎挫傷等傷害。潘重光、詹雅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稚琇、詹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潘重光、詹雅婷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潘重光固爭執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參照)。卷附告訴人詹雅婷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係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查無該文書有任何虛飾之顯不可信情況,且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 年5 月25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53號函文,說明告訴人詹雅婷於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勢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91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潘重光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騎乘機車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告即告訴人詹雅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詹雅婷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一卷第23頁正面、第33頁正面、本院交易字卷一第79頁正面、卷二第8 頁正面);亦據被告詹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陳稚琇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 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蔡幸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目擊本案車禍,該路口是閃黃燈的交叉路口,我經過時有放慢速度看兩邊有無來車,我當天有看到碰撞;我看到被告潘重光的機車左轉,那時我聽到我後方的機車速度很快,然後兩台車就發生碰撞,我沒有聽到後面的來車有引擎加速的聲音,我的機車是在跟被告潘重光發生車禍的機車前方;因為我當時有減速,所以沒有跟被告潘重光發生碰撞,我當時有時間可以做減速,反應動作可以煞住;我印象中潘重光是在我的對向,也就是我的左前方要左轉,另外一被告的車在我後面超過我,就跟潘重光發生車禍;從我後方超過我的機車速度很快,有沒有特別加快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她沒有減速,我印象中潘重光的機車左轉時也沒有減速,兩台車都是照自己原本的速度左轉或直行,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20 頁正面至第121 頁反面);證人陳稚琇於偵查中證稱:潘重光騎乘車號000-000 搭載我,沿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要左轉信義街,左轉時遭對向詹雅婷騎乘的機車撞擊,我右腳腳踝、膝蓋被機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另有陳稚琇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雅婷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104 年11月5 日(104 )恩醫事字第1334號函檢附之詹雅婷病歷、聖保祿醫院104 年11月9 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324號函暨檢附之詹雅婷及陳稚琇就診病歷、聖保祿醫院105 年5 月25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5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3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至14頁、第34至41頁、第91頁)。至於證人劉世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詹雅婷的同向前方有一台機車,路上只有我跟詹雅婷的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23 頁正面、第124 頁反面),然證人蔡幸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乘機車在被告詹雅婷前方,目擊被告詹雅婷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即與被告潘重光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業如前述,審酌證人蔡幸容於案發當日係偶然騎乘機車目擊案發經過之用路人,與被告2 人均無恩怨仇隙,實無故意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其證詞應較證人劉世雄為可採,證人劉世雄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而騎乘機車在被告詹雅婷前方之證人蔡幸容,猶能煞車減速而未與被告潘重光之機車發生碰撞,騎乘機車在證人蔡幸容後方之被告詹雅婷,卻未能煞停,致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潘重光騎乘之機車右側中後段,證人陳稚琇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詹雅婷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潘重光、詹雅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潘重光行經交岔路口,因交岔路口之路權屬直行車,被告潘重光既為轉彎車,其未依規定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難解其肇事主因之責,被告潘重光辯稱其非肇事主因云云,尚無可採;而被告詹雅婷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與轉彎車發生碰撞,亦為肇事原因;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潘重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詹雅婷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2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2 人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詹雅婷、陳稚琇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潘重光騎乘機車若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告詹雅婷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潘重光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重光、詹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見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潘重光、詹雅婷騎乘機車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疏失導致原可避免之車禍發生,致告訴人詹雅婷、陳稚琇受有傷害,且均因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潘重光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詹雅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酌被告潘重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詹雅婷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等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潘重光、詹雅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而觸犯過失傷害罪,且均已坦承犯行,固被告與告訴人詹雅婷、被告詹雅婷與告訴人陳稚琇屢經調解未成,然有關本件車禍之民事賠償,宜依民事訴訟途逕解決紛爭,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希其等以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損害賠償事宜,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