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振鋒自民國10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霸味羊肉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竟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欲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0號中間,原審及起訴書記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未臻精確,爰予更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振鋒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的機車係停在停車場入口的車道上,伊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走路去黃昏市場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在該處碰到朋友,遂一起去吃羊肉爐,吃完隔日凌晨1 時許走路回家。後來伊想要喝果汁,剛下樓在車道上發動機車,警察即出現對伊作酒精濃度測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甫遭查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明白供稱:伊在位於中壢市新中北路與環中東路口之霸味羊肉爐吃薑母鴨,並沒有喝酒,伊從103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30分吃到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結束,伊於吃完薑母鴨後,即騎乘機車返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原審於104 年4 月13日復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筆錄,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吃到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點,之後即騎機車回家,因為羊肉爐店就在家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檢察官於詢問完上節後,復與被告有以下對話:「 檢察官問:那騎的機車車號是QV5-608 的普通輕型機車,是不是? 被告答:QV5-609。 檢察官問:QV5-609 普通輕型機車回家?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警察測得酒測值是0.31這部分應該沒有意見? 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那你吃完含酒精成分的羊肉爐再騎車這部分,一樣是酒駕,知道嗎? 被告答:是,了解,現在知道了庭上。 檢察官問:那你之前不是已經酒駕過一次了嗎? 被告答:我了解,因為本來今天沒有想到是會. . . . . 狀況外,不好意思。 檢察官問:那我們這件就要直接送給法院處理了,對於酒駕你還有什麼想要說嗎? 被告答:沒有。」 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於檢察官不察而誤植車號之際,立即出言更正檢察官之問題,且被告復明確坦承渠係自霸味羊肉爐店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騎乘機車返家,而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因檢察官叫伊閉嘴,故於偵查中承認酒駕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檢察官問案語氣平和,並無被告所陳之事,有勘驗筆錄為憑(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相悖。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承翰、呂偉志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係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之黃昏市場騎車出來,因當地治安不佳,適證人即警員吳承翰、呂偉志至該處巡邏,而於103 年10月18日凌晨3 時21分許,在街道上靠近停車場出入口處攔查被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當時之行向是正要騎進停車場等語,並有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25至26頁反面)。且該二位員警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陳述之可信性,其等殊無由為此罪刑非重、利害關係尚微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虛偽陳述,應認其等之證述堪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一致供稱:渠確有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騎乘機車返家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復查無有何不正訊問,使被告有反於己身意願陳述之情事,且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復經查獲員警吳承翰、呂偉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雖辯以:伊的機車係停在停車場入口的車道上,伊於103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許走路去黃昏市場對面的麥當勞買東西,在該處碰到朋友,遂一起去吃羊肉爐,吃完隔日凌晨1 時許走路回家。後來伊想要喝果汁,剛下樓在車道上發動機車,警察即出現對伊作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與實情有違。況依被告所辯,渠係將機車停在停車場之出入口,再步行至麥當勞,嗣係為買果汁始於返家後再行下樓發動機車云云,若被告業將機車騎至住家停車場,其將機車停妥後再步行前往麥當勞,或直接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始符情理,其自霸味羊肉爐返家後,更應速將機車移置,尚無由將機車停放於私家車出入要衝之停車場出入口,嗣更前往霸味羊肉爐,憑添住戶車輛往來進出停車場之困擾。由本院前揭析論,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與實情不符,尚難憑採。 ㈤又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中,係記載:「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等情,然本院參酌現場照片及員警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於照片上標註之查獲位置,其位置係在停車場出入口前,而該停車場出入口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0號中間,為謀精確,本院爰將查獲地點更正為「欲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方」,惟此部分之微疵,並不影響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指明。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上開吳承翰、呂偉志該二名員警於原審證述與實情不符,欲再次聲請傳訊上開二名員警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原審係在被告在庭之情況,傳訊該二名員警到庭作證,且該二名員警證述實在可信乙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本院經審酌後,認容無再次傳訊予以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兩位查獲員警及自己測謊云云,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謊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11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珍惜前案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駕駛機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心存僥倖,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