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彥旻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思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鶯歌往桃園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與黃彥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發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之傷害。詎黃彥旻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陳思敏因擦撞而倒地,而可預見陳思敏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陳思敏傷勢不理,僅先略暫停車於現場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現場目擊之人陳玉蓮記下黃彥旻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思敏、陳玉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思敏自稱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證人陳玉蓮自稱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行發生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分別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思敏、陳玉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黃彥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黃彥旻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陳思敏自稱係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證人陳玉蓮自稱係本件案發當時在場目擊之人,業如前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彥旻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旻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路段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遺棄犯行,辯稱:當天我在雙黃線迴轉後,有聽到好像後面有事故的「砰」一聲,好像是有人跌倒的聲音,我以為後面有發生車禍,我看後視鏡有人攙扶被害人,我就先走了,我也不確定是不是有人撞到我,或是我有撞到別人,當時車子有去鑑定,我的車子也沒有擦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彥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無照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途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旻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3 年6 月2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從鶯歌往桃園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黃彥旻在我的對向車道已經跨越雙黃線迴轉,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被告的車子已經迴轉到打橫在我的面前,我有按喇叭,然後煞住的時候已經被撞到倒地了。發生車禍當下我有聽到撞到的聲音,就是『「碰』一聲。我憑我的印象,被告黃彥旻應該是有撞到我的車屁股或是車的腳踏板或哪裡,但是他撞到我哪裡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我是向左邊倒,後面車的車主小姐扶我起來,我問後面的小姐發生什麼事,她說剛剛有一台小貨車撞到你,然後逃走了,她幫我報警後,留電話給我跟我說她可以幫我作證這件車禍。發生車禍後我的腳大姆指指甲剝落,四肢擦傷,還有瘀青,身體也有不舒服,手不舒服。車禍發生之後,對方駕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玉蓮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27日下午,我送完外送要回到店裡,有騎車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前,我看到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在雙黃線要迴轉,在小貨車迴轉前,我沒有辦法預測它要迴轉,那時候我看它轉的速度好像蠻快的,而我前面有一位女孩子,她騎在我前面,她來不及煞車,藍色小貨車好像也來不及煞車,我看到藍色的小貨車有撞到女孩子,是撞到女騎士的右側,然後那個女孩子機車又撞到路邊的轎車,當時前方女子的機車是往右方偏移,最後是往左側倒。藍色的小貨車迴轉之後就走了,我當時沒有記下車號,就趕快去看那個女孩子,我有發現那個女孩子有受傷,她的腳的大姆指指甲外翻,但是我忘記是哪一隻腳。車禍發生當下沒有發出很大的聲響但我認為小貨車駕駛知道他撞到人,因為發生車禍後,我看到的感覺是小貨車它有先停下來,當時前方機車的小姐已經往右偏移了,機車就撞上停在路邊的轎車,我就看到那台藍色小貨車繼續往前先走了,所以我認為小貨車駕駛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又告訴人陳思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發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之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證人黃彥旻、陳思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證述如上,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並具結後所為,而證人陳思敏、陳玉蓮與被告黃彥旻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證人陳思敏與證人陳玉蓮亦係素昧平生,此據黃彥旻、陳思敏、陳玉蓮分別陳明在卷,是陳思敏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黃彥旻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因之受有傷害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黃彥旻之理;證人陳玉蓮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黃彥旻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並撞及告訴人陳思敏機車,致陳思敏人車倒地而受傷之虛情,僅為替告訴人陳思敏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起因嫁禍予被告黃彥旻之必要,是證人陳思敏、陳玉蓮前揭所證,顯均堪信為真。是揆諸上揭各情,被告黃彥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路段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斯時亦行至該處、由證人陳思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思敏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發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黃彥旻固辯稱「當時車子有去鑑定,我的車子也沒有擦傷」云云,而否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地曾撞擊證人陳思敏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惟揆諸全卷事證,並無被告黃彥旻所稱鑑定報告或鑑定意見等資料存卷可考,況兩車碰撞之際,是否即會於肇事車輛上留下明顯可見之擦撞痕跡,此原依兩車撞擊點或撞擊力道等因素之不同而各異,原難一言蔽之,是被告黃彥旻徒執前詞空言否認前情,要無足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黃彥旻駕駛車輛,原應注意其依法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黃彥旻於行車之際倘注意且依其注意,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地點貿然迴轉而駛入對向車道,當不致與告訴人陳思敏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黃彥旻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思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發擦傷、右腳第一腳趾指甲損傷之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彥旻之過失行為,核與前開告訴人陳思敏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彥旻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復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本件被告黃彥旻於肇事後,見陳思敏人車倒地,顯可預見陳思敏受有傷害,則其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詎被告黃彥旻竟未將陳思敏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予駕車離去,事後經陳思敏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黃彥旻肇事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黃彥旻固辯稱其於案發時、地並不知悉所駕車輛與證人陳思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曾發生碰撞云云,惟查,揆諸首揭被告黃彥旻與證人陳思敏所述,渠2 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下確均曾聽聞發生碰撞事故之「砰」一聲;且依前開證人陳玉蓮所證,被告黃彥旻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證人陳思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曾一度停車於現場,待見陳思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上路旁轎車後,黃彥旻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是被告黃彥旻於案發當時既已聽聞有車禍事故發生之碰撞聲,倘其認該起車禍事故事不關己,實難認其有何竟需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可直接往其購物地點繼續行進之際,仍暫停於道路中央以觀望事故情形之必要。是以,堪認被告黃彥旻所辯其並不知悉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肇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五)至起訴書固認「黃彥旻係以水電工為業,並駕駛自小貨車採購工作所需物品,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被告黃彥旻以水電工為業,平日即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和購買材料,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認被告黃彥旻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肇事致陳思敏受有前揭傷勢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開車要去哪裡?)去好朋友超市買海綿,那個是工作的時候要用的海綿。那一天的工作地點我忘記了,是在大仁路附近,那一天要買的海綿是我工作要用的,那一天是我要工作的時候發現我缺了海綿材料才開車出來買。」、「(審判長問:你在裡面的工作有要負責載其他的同事到工地工作,或是你的工作有要負責每天上班載運每天水電所需的材料?)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你是因為臨時需要材料才臨時去買?)對,本來要騎摩托車,但是因為摩托車的車主都不在,所以師傅才臨時說不然你開車去,我是無照,但是其他人都不在,師傅又叫我去,我也有跟師傅說我是無照。」等語明確,且被告黃彥旻於案發當時任職之長洋企業社曾就被告黃彥旻之工作內容說明稱:「黃彥旻於103 年6 月間於本公司擔任臨時工,擔任職務為協助性質,不行開車。」等語明確,此亦有長洋企業社出具之回覆函1 紙在卷可參。是揆諸上情,被告黃彥旻於本件案發當時任職長洋企業社之際,其工作內容顯未包括任何搭載同事或運送工作材料之駕駛行為,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購買臨時缺料之工作用海綿,僅係偶一為之之舉,而無何基於其任職長洋企業社當時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駕駛業務之情,是被告黃彥旻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自非其擔任臨時工之附隨業務,至為灼然。基此,公訴人所稱被告黃彥旻「平日即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和購買材料,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一節,顯悖於事實,其據此認被告黃彥旻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肇事致陳思敏受有前揭傷害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顯更有違誤,核其所為,當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彥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旻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致陳思敏受有前揭傷害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黃彥旻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彥旻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思敏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彥旻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段違規迴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且肇事後將告訴人陳思敏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為警循線查獲後猶矢口否認前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且於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陳思敏以新臺幣6 萬元(不含強制險)成立調解,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曾依約給付,此據被告黃彥旻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