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洲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名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行經南山路2 段261 號前,見前方有乘客招攬,而欲駛至路旁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見後方有林忠帆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暫停在快車道上,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林忠帆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李名洲所駕汽車之右側車尾及車身,林忠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9日21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林忠帆之父邱盛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名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林忠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打方向燈,僅將車頭慢慢向右靠,尚未變換車道,其自右方後視鏡看到有機車過來,即先將車停住要讓機車通過,惟林忠帆仍自後方撞擊其汽車,其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並以:依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行駛之車道右側尚有1.8 公尺之慢車道及1.8 公尺之路肩,即林忠帆應有3.6 公尺之空間可通行,然林忠帆竟仍撞擊被告所駕汽車後方,可認是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覆議意見認被告有驟然減速停車不當之疏失,惟未具體說明被告驟然減速之依據,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於103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南山路2 段261 號前時,遭林忠帆所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林忠帆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設置中央分向島(即俗稱之分隔島)之三線道路(2 個快車道、1 個慢車道,詳後述),中央分向島右側第一條白色虛線,其左右兩側均為快車道,第二條為白色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再右側之白色實線,則為路面邊線,兩條白色實線所區隔出之車道,即為慢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11日桃交工字第105004195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2頁、第19頁中間照片、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至反面),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裝設於其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其結果略以: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中外側之車道(即較靠近路邊之車道,上開所述之外側快車道),經過兩處紅綠燈號誌後,行車速度尚保持均速,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4秒時開始減速並向車道右方偏移往路邊靠近,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7秒時該車輛停住靜止,此時該車輛右前車頭已超越車道右側白實線進入機車道之空間內,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8秒時聽聞車輛撞擊之聲響,該車輛劇烈晃動,車上被告驚喊:「喔!」後,一輛機車彈落在該車輛的右前方,被告下車靠近騎士躺臥之處,站立於騎士頭部旁觀看騎士,之後又離開畫面,嗣後車輛均停於原處未有任何移動(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自陳車輛係在停止狀態被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故被告所駕汽車在撞擊前,係完全靜止而暫停在快車道上乙節,即堪認定。㈣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即事故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及此,其駕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為載客而貿然將車輛暫停,使後方同向行駛之林忠帆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林忠帆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有任意在快車道上暫停之過失事實,足堪認定。 ㈤本案前於偵查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第14頁);然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時雖欲自快車道變換至路邊臨時停車以載客,惟其所駕車輛僅係右前車頭部分跨越至慢車道,右後車輪則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體大部分仍在快車道上,且被告汽車係處於停止狀態遭林忠帆騎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確認如前,復有事故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基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尚未變換車道,且有將車暫停欲讓後方機車先通行之情,自難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失,是上開鑑定意見即難憑採。 ㈥林忠帆騎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是否亦與有過失?若是,則本案車禍事故究係被告或林忠帆為肇事主因?查: ⒈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均有明文。本案林忠帆雖係騎乘機車,然依前揭規定,仍有上開規範之適用,先此敘明。 ⒉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已係完全靜止狀態,其車身大部分仍在快車道上,僅右前車頭部分往右跨越至慢車道,右後車輪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之照片所示,林忠帆所騎乘之機車其左側把手外端磨損、左側煞車拉桿彎曲變形、左側車燈破損及後座乘客左側扶手斷裂等情形(見相字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上方照片),左側車身及空氣濾清器護蓋上則有與被告所駕汽車擦撞後之黃色烤漆轉移現象(見相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被告汽車則係右側車尾燈有破損,右側車身有與他車擦撞之痕跡(見相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復以兩車之相對高度為比較,被告車輛右側之車尾燈係遭林忠帆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煞車撞擊而破損(見相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右後葉子板上緣之黑色擦痕(距地高度約105 公分)則係與林忠帆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距地高度約110 公分)擦撞後之跡印(見相字卷第55頁上方照片、第64頁下方照片、第67頁反面上方照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所駕汽車其右側車身貼近慢車道並暫停未繼續往前行後,同一快車道上後方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見被告汽車暫停而在往右欲偏移至慢車道時,仍不慎與被告汽車右後側發生擦撞所致。 ⒊復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就被告有無「驟然減速」一事,本院另送請中華車鑑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之煞車距離為26.7公尺,其減速前之車速約為58.2(公里/小時),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觀察出被告係往右偏駛欲停靠路邊,而非緊急煞車至路邊停止,煞車時間約為3.3 秒,故被告之減速阻力係數僅約0.5 ,低於一般緊急煞車阻力係數值之0.7 至0.85,即被告由煞車至停止之時間比緊急煞停所需時間長,故被告當時並無緊急煞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5頁)。核上開鑑定結果,係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客觀事實(即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基礎,再以數學公式為推算而得,是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被告並無緊急煞車之事實)當屬可採。據此,被告當時既非緊急煞車,且本案事故地點之慢車道與路面邊線右側之路肩合計有3.6 公尺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2頁),則林忠帆騎乘機車見前方被告車輛逐漸停駛後,應有充裕空間以閃避,詎其仍疏未注意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林忠帆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即堪認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所稱「若機車與營小客車均行駛快車道而肇事,則⑴林忠帆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前方欲路邊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⑵李名洲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遇前方狀況驟然減速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㈦從而,被告駕車有貿然在快車道上暫停之過失,而林忠帆騎乘機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雙方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林忠帆之死亡結果確係因該車禍事故所致,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忠帆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林忠帆就本案事故雖亦與有過失,惟此項林忠帆之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林忠帆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害人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