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煌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鄧志亮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鄧志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慶煌為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中豐路與龍元路口右側處不當臨時停車;鄧志亮於同日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後方車駕車超越前行車時,應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後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除路旁陳慶煌違規停放之車輛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曾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直行於鄧志亮所駕車輛右前方,駛近中豐路與龍元路口前時,因見陳慶煌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路旁欲左轉駛出而左偏繞行,駕駛其後之鄧志亮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超越時,未先按鳴喇叭示意,待曾光宏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自曾光宏所騎機車左側超車,因而與曾光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光宏人車倒地,與鄧志亮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勢,經治療後,於104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41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鄧志亮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素卿即曾光宏之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煌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鄧志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陳慶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第28頁,下稱本院卷),而被告鄧志亮之辯護人則對於證人即被告陳慶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屬被告鄧志亮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亦否認該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鄧志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煌有罪之依據,亦未引用被告陳慶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鄧志亮有罪之依據,就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予論述。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陳慶煌、鄧志亮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慶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見本院卷第158 頁),其辯護人則辯稱:陳慶煌當時僅是在路邊停等,雖鑑定報告以中豐路路肩寬度2 公尺計算,認陳慶煌所駕車輛停車位置已侵入外車道,然中豐路南北兩側之路肩寬度並非一致,陳慶煌實際停車位置是否已超過路肩寬度,並非無疑等語,為被告陳慶煌辯護;另訊之被告鄧志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曾光宏所騎機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偵查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車速比被害人的機車快,若是其駕車擦撞機車,則擦撞痕理應是呈現直線,但其車身上之擦撞痕卻是向下墜之斜度,足見案發當時應是機車自己擦撞其車輛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鑑定意見雖認鄧志亮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所騎機車與鄧志亮所駕車輛駛近路口及陳慶煌所駕車輛處時,鄧志亮為超越被害人機車而向道路中線移動,然因陳慶煌欲起駛車輛而打左轉方向燈,致使被害人所騎機車變換車道向左靠而撞擊鄧志亮所駕車輛,且自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鄧志亮所駕車輛行駛平穩,並無任何隨意變換車道,且所駕車輛右前方車門之前葉子板亦無受損,反而是右後方之後葉子板處有擦撞痕,足見係被害人機車左方與鄧志亮所駕車輛右方之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既鄧志亮所駕車輛並未隨意變換行車方向,則本件應係被害人之機車改變行車方向,始撞擊鄧志亮所駕車輛,況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被害人所騎機車與鄧志亮所駕車輛接近交會之時,被害人機車已進入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視線死角,同時鄧志亮所駕車輛亦進入被害人機車之視線死角,因此被害人在變換行駛方向時,即無法注意到左側之鄧志亮車輛,是以,鄧志亮既未任意變換行車方向,且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前已保持相當之距離,鄧志亮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鄧志亮辯護。經查: ㈠、被告鄧志亮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直行,而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上林段往關西方向直行於鄧志亮所駕車輛前方,適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近中豐路與龍元路口處,因見被告陳慶煌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路旁欲左轉駛出,被害人因而左偏閃避,因而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等情,此為被告鄧志亮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3頁、第8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勘驗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5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是該部分事實堪已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出血及延遲性顱內出血傷勢,經治療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術後、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併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4 年2 月17日身故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3 年8 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103 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7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煌為司機,其將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停放在中豐路與龍元路口右側處,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為被告陳慶煌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69 號卷第61頁反面,下稱審訴卷),並有被告陳慶煌調查筆錄個人資料、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6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朝中豐路與龍元路口行駛,於接近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時,因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顯示左轉燈,致使被害人機車須左偏靠內至外側車道通行,影響被害人行車安全,且被害人隨即與後方欲超車前行之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該部分論述如後述),縱被告陳慶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慶煌車輛應無侵入外側車道等語,且依被告陳慶煌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覺得其根本沒有撞到被害人,所以就先開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以及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許倉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已經駛離,所以沒有繪入事故現場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反面),尚無法判斷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停放位置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侵入外側車道,然被告陳慶煌無故在中豐路與龍元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外側路旁違規臨時停車而違反前揭規定,危害被害人行車安全,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鄧志亮於發生事故前係駕車行駛於被害人機車之左後方,依法負有上揭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路口處除被告陳慶煌違規停放之車輛外,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鄧志亮之視線、視野尚屬清晰無礙,應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又酌以被告鄧志亮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車禍前,其沿中豐路開往關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害人與其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至肇事路口時,因道路右側停有車輛,導致機車向左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85頁),堪認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且見行向前方右側路旁有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違規停放,當可預見在同車道、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自有為閃避而左切繞行之需求,且依被告鄧志亮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原本騎在其右前方,其車速較快,其接近被害人時,被害人車輛是在其車輛的右方,是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偏,導致被害人所騎機車的車頭撞到其右後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可知被告鄧志亮當時因車速較快,而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等情,惟被告鄧志亮既已觀見前方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違規停車,被害人須左切繞行,然被告鄧志亮仍超車先行而過,自有違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再者,被告鄧志亮於超車前,依前揭規定,應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以示意被害人,並待被害人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始得以超越被害人車輛,然被告鄧志亮並未按鳴喇叭示意被害人,亦未待被害人表示讓道,即逕自從被害人車輛左側超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可參;又依據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可知,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車輛接近被告陳慶煌違規停車地點前,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車輛之左側車身距離極為靠近,然當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接近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車尾處時,被害人所騎機車幾乎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平行,然因被告鄧志亮未先示意被害人其將超車,適被害人車輛為繞過行向前方被告陳慶煌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移,致使被害人所騎車輛進入被告陳慶煌所停車輛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間之狹窄空間,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超車前行之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間的行車間隔變窄,復參以被告鄧志亮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是開在被害人機車的左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距離約1 公尺,是被害人瞬間轉出來距離才變近,被害人機車車頭是撞到其車輛的右後車門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足見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間之距離甚近,在被害人見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欲駛出後行向左偏,且扣除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之本身車身寬度,被害人所騎機車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距離,實已不足安全間隔距離,而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既均屬直行車輛,身為後車之被告鄧志亮於行經為前車之被害人機車旁邊時,本應注意在接近被害人車輛迄達到並行程度及離開並行情形之過程中,始終要保持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適當間隔,以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鄧志亮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車欲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前,亦未示意被害人,待被害人表示允讓後,即逕自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方超車,導致兩車間之安全間距不足,被害人所騎車輛機車車頭因此與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甚屬明確。雖被告鄧志亮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害人機車與鄧志亮所駕車輛接近交會之時,被害人機車已進入鄧志亮所駕車輛之視線死角,同時鄧志亮所駕車輛亦進入被害人機車之視線死角,因此被害人在變換行駛方向時,即無法注意到左側之被告鄧志亮車輛,因而擦撞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云云,然被告鄧志亮於行駛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方時,已可預見被害人行車方向將左切,倘欲超車,自應先示意被害人,待被害人允讓後,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通行,然被告鄧志亮並未為警示作為,亦未取得前車被害人允讓先行之表示,被害人在車道已遭被告陳慶煌佔用、寬度不足下左切繞行,被告鄧志亮仍執意超越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欲先行而過,導致被害人在安全間隔不足之情形下,致擦撞被告鄧志亮所駕車輛,被告鄧志亮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而肇致禍端,其自有過失甚明。 ㈣、另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認被告鄧志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被告陳慶煌駕駛大貨車,在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內停車,影響往來車輛通行,被告陳慶煌、鄧志亮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7 年1 月2 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5907號函暨所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故被告陳慶煌、鄧志亮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㈤、至起訴書雖認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有與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云云,然此為被告陳慶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 8頁),且觀諸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車體為白色,防撞保桿為黃色,而車體左側防捲護欄皆有自然脫漆與舊刮擦痕,僅有中段一處刮擦痕,而被害人機車車體為銀色,就被害人機車與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可能發生擦撞之右方車身,在機車前擋泥板右側發現一處刮擦痕,雖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車損位置高度距地約44公分,而被害人機車車損位置距地約48公分,碰撞位置高度相符,然被告陳慶煌左側防捲護欄之中段刮擦痕並未發現銀色移轉車漆,且被害人機車前擋泥板之刮擦痕非直線,刮擦痕後段分裂成4 條,尚無法據此判斷被害人所騎車輛是否有與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陳慶煌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煌之辯護人、被告鄧志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陳慶煌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鄧志亮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煌所犯,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鄧志亮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鄧志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可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慶煌為從事業務之人,違規停放車輛,被告鄧志亮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超車規範,而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陳慶煌、鄧志亮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僅共同賠償被害人之家屬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為被害人家屬曾任民、被告鄧志亮於審理中分別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反面),兼衡被告陳慶煌、鄧志亮之平日素行、被告鄧志亮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陳慶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6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陳慶煌、鄧志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鈴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