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田 佳竑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秉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田、佳竑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佳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土方機械開挖工程指揮、監督及執行安全衛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瑞公司)為施作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桃鶯路121 號對面之「和瑞建設大樹林段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土方工程交由閎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承攬,閎翔公司再將其中機械包工工程轉包予被告佳竑公司,被告吳佳田遂於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1 日指派林志豪至上開工地駕駛伸縮臂在1 樓施工構台上挖掘地下3 樓之土石,而被告吳佳田於103 年5 月31日及1 週前即有指派許清任至上開工地駕駛伸縮臂開挖土石,知悉閎翔公司派至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陳履亘(所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27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斯時就有為便利伸縮臂開挖取土作業而拆除1 樓施工構台上部分臨時護欄之情形,即應注意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而於103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林志豪至上開工地施工時,陳履亘為便利挖土作業,亦因循拆除部分臨時護欄,且依當時之客觀施工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落實要求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設備,即由林志豪於施工構台上進行開挖取土作業,致林志豪由施工構台邊緣開口處墜落至開挖面,並因頭胸部鈍挫傷,造成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於抵達醫院前即心跳休止死亡,因認被告吳佳田涉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於103 年7 月3 日起施行)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佳竑公司則係涉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許清任、歐榮木、李昕岳、呂理瑞、李昆霖、陳履亘、陳文仁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3 月6 日勞職北字第1040052581號函及所附之談話記錄影本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均辯稱:被告吳佳田是被告佳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指派林志豪至上開工地駕駛伸縮臂,但現場負責人為陳履亘,林志豪於現場亦要聽從陳履亘之指示,被告吳佳田無法指揮、管領林志豪,被告吳佳田也不知道現場之護欄有被拆除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辯稱:被告佳竑公司並未承包閎翔公司之全部機械工程,而是如派遣公司一般,派遣伸縮臂司機至上開工地,上開工地之所有工人均需聽從現場負責人之指揮及監督,被告吳佳田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也無任何管理維護上開工地護欄之權限,被告吳佳田於法律上欠缺注意義務。又林志豪係在未修復護欄前即擅自離開伸縮臂機具而不慎墜落,與被告吳佳田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和瑞公司為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對面之「和瑞建設大樹林段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起造人,並將其中土方工程交由閎翔公司承攬,閎翔公司再將其中機械包工工程轉包予被告佳竑公司,被告吳佳田則為被告佳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土方開挖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吳佳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97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9至30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核與證人即工地主任李昕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相字卷第23頁正反面,偵字卷第6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閎翔公司之開挖作業主管陳文仁於警詢時所述(見相字卷第2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工程合約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2頁,偵字卷第22至42頁)。又被告吳佳田於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1 日均有指派林志豪至上開工地駕駛伸縮臂以開挖地下3 層之土石,林志豪於103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上開工地施工構台邊緣開口處墜落至開挖面,因頭胸部鈍挫傷,造成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於抵達醫院前即心跳休止死亡等情,亦為被告吳佳田所坦認(見相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52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20、22頁反面),並經證人陳履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1至12、60至62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7至38、42頁)、證人即小怪手司機呂理瑞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小怪手司機李昆霖於警詢時證述(見相字卷第19至21頁)明確,復有現場照片37張、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37至56、63、68至73、83至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陳履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閎翔公司之員工,負責管理上開工地,也就是負責調度人員、管制車輛進出及外面交通、現場如何開挖等事項,被告吳佳田是被告佳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負責調度施工構台上的伸縮臂,林志豪在上開工地現場要聽其指揮,因為林志豪是閎翔公司所發包下去的司機。其基本上都是待在地下室工程,其會跟在地下室作業的怪手司機討論當天施作的進度以及位置,怪手司機會再與施工構台上的伸縮臂司機討論挖掘範圍,施工構台上的伸縮臂司機如有問題要向其報告,103 年6 月1 日當日其並未看到被告吳佳田等語(見相字卷第12、58至59頁,偵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7頁正反面、40頁正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證人即伸縮臂司機許清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陸陸續續有在被告佳竑公司工作,其是領時薪,負責操作怪手機具,包括伸縮臂和一般挖土機,被告吳佳田是被告佳竑公司的老闆,被告佳竑公司的機械方面問題都是找被告吳佳田處理,其與林志豪都是由被告吳佳田派至上開工地工作,被告吳佳田只要對其交代工作的地點及時間即可,其抵達工地現場之後,一切作業都要聽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上開工地現場是由證人陳履亘負責管理及指揮,證人陳履亘會告訴其大概要從哪裡開始開挖,其是要聽證人陳履亘的指揮,被告吳佳田只有在伸縮臂需要加油維修時才會到上開工地,因為該工地並非被告吳佳田所負責指揮,被告吳佳田也不能介入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68頁正反面、69頁反面)、證人李昕岳即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有向和瑞公司承包上開工地,其經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指派至上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其不清楚伸縮臂是哪間公司找進來的,其是針對大包即閎翔公司,其命令均是傳達給證人陳履亘,證人陳履亘是開挖地下室作業的主管,地下室開挖工程之進行、車輛人員之管制均是由證人陳履亘負責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5至46、49頁正反面)明確,是依據上開證人陳履亘、許清任、李昕岳之證詞內容,可知林志豪固由被告吳佳田指派至上開工地進行操作伸縮臂之作業,惟上開工地係由證人陳履亘負責管理,並由證人陳履亘具體指示伸縮臂司機該如何開挖,被告吳佳田僅於伸縮臂機械需維修或加油時方需到場處理,並無任何實際管領上開工地之權限,亦非實際指揮、監督林志豪進行伸縮臂作業之人,足徵被告吳佳田並非上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難認被告吳佳田負有何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危害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 ㈢又證人陳履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6 月1 日在上開工地進行地下3 層的開挖工程,當時林志豪在施工構台上開伸縮臂,另一位伸縮臂司機以無線對講機通知其稱施工構台上的護欄有鬆動,叫其過去查看,其至施工構台時,林志豪也對其說護欄快掉了,拆掉護欄比較好,方便林志豪進行伸縮臂作業,而且當時護欄也有毀損,應該是因為伸縮臂將土石挖起來時,石頭砸到護欄造成護欄欄杆歪掉。其便去拆除護欄並移走,當時林志豪是坐在伸縮臂的駕駛座上,其約於5 分鐘內將護欄移除之後,要向林志豪說明已經將護欄移除完畢,但是伸縮臂駕駛座空無一人,其就去問另一位伸縮臂司機,另一位伸縮臂司機打電話給林志豪,但也沒有人接聽,其在施工構台上都找不到林志豪,便跑到地下3 樓找人,其發現水路有血,便跑向血的源頭,發現林志豪躺在石堆上,當時林志豪沒有意識,頭部都是血,其趕緊告訴其他工人停止作業,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卷第11至12、60至62頁,偵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43頁)、證人即伸縮臂司機許清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3 年6 月1 日有至上開工地工作,是去操作伸縮臂,其於1 週前也有至上開工地工作,當時是進行地下2 層的開挖作業,103 年6 月1 日是在進行地下3 層的開挖作業,103 年6 月1 日是其第1 天至上開工地施作地下3 層的開挖作業,林志豪則是第2 天至上開工地進行地下3 層的開挖作業。其與林志豪之工作是負責伸縮臂的操作,也就是將下面的土石挖到地面,然後裝到車子上面。103 年6 月1 日是林志豪對其稱護欄電焊的腳斷裂,快要掉了,要其去找現場負責人拆護欄,其便找證人陳履亘去拆護欄,拆護欄的目的是為了林志豪方便工作。施工構台上是否有設護欄對於操作伸縮臂其實是沒有差別,但是如果沒有設護欄,對操作伸縮臂而言會比較方便,因為不用顧慮到萬一石頭掉落打到欄杆,欄杆掉下去會砸到下面的人或機械。其有操作過林志豪於103 年6 月1 日所駕駛的伸縮臂,該台伸縮臂好像沒有安全帶,而且沒有硬性規定要繫安全帶,一般而言也沒有人會繫安全帶,伸縮臂的操作都是在施工構台上,伸縮臂本身不會有側傾的情況,也不需要繫安全帶來防止墜落等語(見偵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67頁反面、68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李昕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開工地的管理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負責預算、聯絡廠商、協調進廠時間、巡視工地、安排進材料等工作,其每天早上都要到工地確認進廠的車輛、前一天載離的土量、預估今日的土量,還要巡視上開工地現場是否有安全顧慮,確認四周狀況是否正常,下班前也會再巡視一次以確認工地四周是否有恢復原狀。依照工程慣例,在開挖到地下3 層時就會用到伸縮臂,使用伸縮臂作業時不用拆除護欄,且依照內部規定是不能拆除護欄,護欄不會影響伸縮臂作業,但依照其經驗,伸縮臂抓斗將土石抓上來時,石頭有可能從抓斗的側邊縫隙掉下來打到護欄,護欄如果被打到鬆動才能拆除,且依規定於護欄裝回去之前,伸縮臂不能繼續作業,伸縮臂司機在駕駛伸縮臂時不需要使用安全帶。其有聽證人陳履亘說本案案發當天是因為伸縮臂抓斗內的石頭掉下來打到護欄,護欄變形,所以將護欄拆除。其於103 年5 月31日下班前去巡視上開工地時,護欄並未被拆除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勞安訴字卷第46至49頁),是依據上開證人陳履亘、許清任、李昕岳之證詞內容,可見於伸縮臂作業時,本應架設護欄且不得任意拆除,而於本案案發之際,上開工地之施工構台上護欄拆除之原因,係林志豪及證人陳履亘為求施工方便而擅自拆除,而被告吳佳田既係於伸縮臂需維修或加油時方需到場,亦非上開工地之實際管領之人,其就證人陳履亘及林志豪於施工時,臨時起意違反規定而拆除護欄,致林志豪不慎自施工構台上跌落乙事,尚難認有何預見或得注意之可能。又依據上開證人許清任、李昕岳之證詞內容,可知伸縮臂司機於操作伸縮臂之際並不需要使用安全帶,即使未使用安全帶,亦不會增加墜落之危險,是縱林志豪所操作之伸縮臂並無設置安全帶,亦難認被告吳佳田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準此,被告吳佳田既非上開工地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無預見證人陳履亘及林志豪將自行違反規定拆除護欄,林志豪並因此自施工構台上墜落之可能,復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就被告吳佳田部分,要難遽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就被告佳竑公司,亦無從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㈣至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歐榮木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吳佳田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談話紀錄中自認其為被告佳竑公司的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必須指揮、支配勞工,現場負責人可以指派他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但須經過公司負責人的同意云云(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惟核與上開證人陳履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清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昕岳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證人陳履亘是上開工地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與調度伸縮臂等情不符,況觀諸證人歐榮木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僅泛稱被告吳佳田曾自認為被告佳竑公司的工作場所負責人,就被告是否有實際擔任上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內容、是否得實際指揮監督林志豪等節,均未具體指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田、佳竑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