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旭(原名楊正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葉怡賢 鍾侑玹 吳安和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領有游泳池救生員證書,受僱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街00號B2之1 福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享公司)水鄉分公司,自民國103 年6 月初起,在福享公司設置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000 號「石門水庫福華渡假飯店」(下稱龍潭福華飯店)之成人及兒童游泳池,擔任救生員,為從事該游泳池救生業務之人。 ㈡、被告丙○○(綽號「海產」)、丁○○(綽號「白白」)、甲○○(綽號「牛奶」)受僱於楊斌,自103 年7 月初起,在龍潭福華飯店,擔任「綠野仙蹤勇闖冒險島」夏令營之康輔人員,負責帶領各梯隊報名之國小學童,參與在龍潭福華飯店成人游泳池舉行之「海底總動員」水中活動,並分別擔任「同舟共濟、泥菩薩過江、水中尋寶」之闖關關主,均為從事該夏令營水中活動業務之人。 ㈢、被告乙○○、丙○○、丁○○、甲○○於103 年7 月9 日14時30分至當日16時30分許,在龍潭福華飯店成人游泳池,進行前開夏令營第三梯次第一日之水中活動時,乙○○為值勤救生員,本應注意隨時觀察游泳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丙○○、丁○○、甲○○均為現場帶領者,本應注意掌控水中活動之安全進行;且4 人均應注意游泳池入口處標示「本池(指成人池)水深1.3 公尺,身高未達1.4 公尺入池需家長陪同」、「基於安全原則,請遵守本池規定」,以避免夏令營學童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於水中活動開始前,丙○○雖已為年僅8 歲、身高甫逾120 公分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國小2 年級學生陳○安(真實姓名詳卷)穿著救生衣,惟於當日16時11分43秒至16時43分許之活動期間,乙○○、丙○○、丁○○、甲○○竟均疏未注意陳○安自行脫卸救生衣,於無人阻止或陪同之下,自行進入成人池戲水後,不慎溺水,嗣經在旁學童黃○(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發現陳○安於水中臉部朝下、手腳伸直而有異狀,拉住陳○安喊叫乙○○2 、3 次,因乙○○並未聽見,改告知身旁之丙○○,由丙○○呼喊乙○○;同一時間,坐在游泳池入口處吧台旁椅子學童陳○淇(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發現陳○安趴在水裡,亦跑至乙○○身旁喊叫,乙○○始行發現並趕至成人池淺水區,拉起臉部朝下、浮在水面之陳○安後,見渠口吐白沫、嘴唇發白,除通知已交班仍在附近之另名救生員許喬軒電召救護車外,經檢查陳○安已無脈搏、氣息、疼痛反應,即在池邊施以心肺復甦術(CPR ),按壓期間水不斷自陳○安口鼻溢出,亦有多次欲咳嗽卻無法反應之情形,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15分鐘,迄當日16時59分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趕抵後,接手進行心肺復甦術及人工呼吸,經量測陳○安之生命徵象,仍無心跳、呼吸,於當日17時8 分許,將陳○安上完頸圈及長背板抬上救護車送醫急救,途中仍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方使陳○安回復不適當之瀕死呼吸,嗣先後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到院前因溺水併發呼吸衰竭、心跳休止、意識喪失、缺氧性腦部損傷、全身性抽搐癲癇,經心肺復甦術後,癲癇重積症、喉頭軟化、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雙側麻痺等病症,當日急救時施以藥物、進入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及以呼吸器支持治療後,於103 年7 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檢查治療,於103 年8 月13日出院返家,續於103 年8 月21日、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1月20日回診治療後,研判病情,仍因上開症狀導致意識不清,且須臥床(或乘坐輪椅)及使用鼻胃管灌食,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須人24小時照料,於身體或健康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鵬陽(即陳○安之父)告訴被告4 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4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頁、第65至66頁、第70頁、第75至7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