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松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徐康平 選任辯護人 陳奕昕律師 李明哲律師 范振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進海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韋宏德 吳政豪 吳雅婷 葉亭慧 陳姿姍 江竺靜 林怡婷 陳正民 劉志文 羅緯元 孫以倫 林之虹 黃烱琪 宋建業 謝德明 李美桂 萬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福生 張立嘉 許峻毓 張瑞樑 藍金山 劉家發 呂昱葶 陳佳妘 江淵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邱家澄 許翁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松、徐康平、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均無罪。 許翁崧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七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5 月間之某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七星電子遊戲場」內,藉擺放電動賭博機具「7PK 」合計60臺、「百家樂」2 臺、「賓果樂樂球」1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被告邱顯松為遂其上開犯行,乃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徐康平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現場管理及門口確認賭客身分工作,雇用被告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許翁崧(已歿)為該店員工,從事兌換現金工作,雇用被告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為店內開分小姐,從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工作,渠共同經營賭博之方式係賭客入場後,以1 比1 之比例,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在選定之機臺開1,000 分,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押注之選項中彩,則依中彩種類不同,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被告陳進海、吳政豪、許翁崧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分數,亦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並將現金放置於香菸盒內,復將內有現金之香菸盒藏放於廁所內,由賭客至廁所內拿取香菸盒,以此規避警方之查緝。嗣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即被告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李小鳳(已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把玩電動賭博機具用以賭博財物,並扣得「7PK」合計60臺(含IC板60 片)、「百家樂」2臺(含IC板21片)、「賓果樂樂球」1 臺(含IC板12片) 、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5個、晶片卡182張、會員卡19張、晶片卡冊13本、點鈔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4臺、現金5萬7,760元。因認被告邱顯松、徐康平、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許翁崧、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而被告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均涉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陳述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自白或陳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104 年度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顯松、徐康平、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所為,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而被告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涉犯刑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顯松、徐康平、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下稱被告邱顯松等30人)之供述、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顯松等30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嫌,均辯稱:客人去「七星電子遊戲場」就是為了娛樂、消遣、打發時間,沒有兌換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顯松為「七星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徐康平為「七星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而被告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許翁崧、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均為「七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七星電子遊戲場」之遊戲方式為:客人以1,000 元在選定之機臺開分,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台之遊戲規則,若押注之選項中彩,則依中彩種類不同,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嗣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七星電子遊戲場」搜索,查獲被告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於該處把玩電動機具等情,業據被告邱顯松等30人均供承在卷(見審原易卷第181至185、193至195、205至207、217反面至2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七星電子遊樂場」員工清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9、13至15、34至37頁、偵2卷第73至78、88至91、92至118頁、偵4卷第91至102、111、121頁、審原易卷第143至156頁),另有「7PK」60 臺(含IC板60片)、「百家樂」2 臺(含IC板21片)、「賓果樂樂球」1臺(含IC板12片)、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25個、晶片卡182張、會員卡19張、晶片卡冊13本、點鈔機1臺、無線電對講機4臺、現金5萬7,760 元等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是倘消費者以現金向店家兌換機臺之分數以把玩機台(即所謂「開分」),然若兌得之分數僅係暫時供人娛樂之物,或僅係作為嗣後再次把玩時開分之依據,而無兌換現金、財物等情形,則與刑法所稱賭博行為有間。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源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3 年6 月17日有在「七星電子遊樂場」把玩「7PK 」機臺,我都開1,000 分,小姐就會幫我開1,000 分,就開始玩,如果我沒有想要玩的話,我是直接兌換現金,我先跟開分小姐表示我不玩了、要洗分,開分小姐會看機臺上面的分數之後,再去找兌換現金的人來找我,兌換現金的人會依據我機臺上面的數字兌換等同數額的現金給我。我在103 年6 月6 日凌晨1 點有和吳政豪兌換現金9,000 元,也有在103 年2 月間和韋宏德兌換過金錢等語,於103 年6 月17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去「七星電子遊樂場」把玩機臺,如果不玩的話可以洗分換現金,就是跟開分小姐講要洗分,她會找人來兌換現金給我,103 年6 月6 日凌晨1 點,吳政豪曾經兌換9,000 元給我,103 年1 月,許翁崧也有換過錢給我,但是金額不太確定,103 年2 月,韋宏德也有換過錢給我,兌換金錢不太記得等語(見偵2 卷第32至36頁、偵3 卷第135 至137 頁),然其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改證稱:我之前有指認過韋宏德,那是做完第1 份筆錄之後,我第1 份筆錄指認了前面2 個人,當時在外面跟警察抽煙,這時候有1 個很像是警察長官的人過來,用手機給我看韋宏德的照片,問我這個人有沒有換過錢給我,其實韋宏德沒有換過錢給我,但是那個長官說趕快認一認,就可以趕快回家,所以我才說韋宏德有換過錢給我,韋宏德並沒有換錢給我,至於許翁崧的部分,因為時間比較久,記憶比較模糊,印象中是有換錢給我。我有看過其他的賭客洗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換現金。兌換現金的方式就是跟小姐說要兌換現金,小姐會去找人來或是自己先離開再回來,然後拍拍我,用手指樓下或是會說樓下,然後我就會到樓下廁所或是樓梯間,通常錢都是放在香菸盒裡面等語(見偵5 卷第36至3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證稱:我是路過看到「七星電子遊戲場」就進去,就是去那邊消遣,我都是玩「7PK 」,進去要先付1,000 元,可以無限開分,最低押1 分,最高可以押到50分,賠率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兌換金錢。警詢時警察拿名冊給我看,叫我認一認就可以回去,不然會拖到第2 天的下午,我急著想回去,因為當時有幾個人的臉孔的確是臉熟,所以我這樣子去指認,我當日所稱兌換金錢的時間、金額多寡都是我亂講的,事實上我都是玩到剩下一點點分數就走了。後來我在偵訊時也有說過我沒有和韋宏德換過錢,至於其他的案情我就是順著警詢筆錄講,我想說趕快認一認就回去了等語(見審原易卷第218 至219 頁、原易2 卷第213 頁反面至216 頁、原易4 卷第6 至23頁),是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源前開供/證述,其就「七星電子遊戲場」之開分方式、把玩機臺所得分數是否可以兌換金錢、兌換金錢之服務人員為何人等節之前後說詞有所齟齬,是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澄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03 年6 月17日有在「七星電子遊樂場」把玩「7PK 」機臺,我告訴小姐要開1,000 分後,小姐就會幫我開1,000 分數讓我把玩。我把玩機臺所得的分數不玩時會告訴小姐,小姐就會過來看剩餘分數,再告訴櫃臺小姐,櫃臺小姐就會廣播男性員工走到地下室,接著過來告訴我叫我走到地下室的男生廁所,小便斗上面的香菸盒裡面,就有我兌換的現金,兌換的比例是1 比1 。我在103 年5 月中旬晚上,陳進海有兌換3,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2 卷第54至56頁、偵3 卷第169 至170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改供/證稱:我在103 年6 月17日有去「七星電子遊樂場」,我是玩「7PK 」,進去要先付1,000 元,可以無限開分,但是把玩機臺所得分數不能兌換金錢,我就是去紓壓,警詢時間已經很晚了,我隔天有工程要進行想要快點回家,所以我就承認,我就是指認在店裡有印象的人,至於我警詢時有說是店員會把錢放在香菸盒裡,是因為我有聽到別人說是香菸盒,之後偵訊時間也很晚了,就想說按照自己的警詢筆錄內容說一說,但事實上就是我沒有兌換金錢,我都是把分數玩完等語(見審原易卷第218 頁反面至129 頁、原易2 卷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原易4 卷第31至36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澄歷次供/證述,其就「七星電子遊戲場」之開分方式、把玩機臺所得分數是否可以兌換金錢等情之供述內容顯非一致,從而,其上開供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㈤又證人李小鳳於偵訊時雖結證稱:我在103 年6 月17日有在「七星電子遊樂場」把玩「百家樂」機臺,當天是我第2 次來這邊玩,我是花1.000 元開10,000分,我有聽裡面的客人說把玩機臺所得分數可以兌換金錢,兌換的程序就是按服務鈴說不要玩了,但是我自己沒有兌換過金錢等語(見偵3 卷第155 至157 頁),惟證人李小鳳上開證述內容就「七星電子遊戲場」之消費金額及分數、「七星電子遊樂場」之兌換金錢方式等情,經核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淵源、邱家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不符,且其就證述「七星電子遊樂場」是否得以兌換金錢乙節,亦係聽聞他人所述,而非其實際見聞,自難作為被告邱顯忠等30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七星電子遊樂場」之賭客(即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七星電子遊樂場」之經營者、店員(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且必其中一供述證據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據為其他「對向犯」供述之補強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淵源、邱家澄、證人李小鳳雖分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證稱:「七星電子遊樂場」之客人把玩機臺所得分數可以持以兌換金錢云云,然證人李小鳳之供/證述僅係聽聞他人所言,已難採信,而證人江淵源及邱家澄之供/證述,均有前後矛盾、無法相合之瑕疵,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其等各自之供述均不能互為補強,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七星電子遊樂場」之客人不得以把玩機臺所得分數兌換金錢乙節,業據: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七星電子遊樂場」工作,偶而也會進去把玩機臺,基本的消費就是1,000 元,玩完就走了,分數不會兌換金錢,就只是朋友一邊聊天一邊玩,我在「七星電子遊樂場」的男廁裡也沒有看過有什麼錢或是香菸盒等語(見原易4 卷第98至99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七星電子遊樂場」工作,消費方式就是付1,000 元,客人玩完就走了,分數不會兌換現金或是贈品,我沒有看過廁所裡有香菸盒或是錢等語等語(見原易4 卷第117 至118 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七星電子遊樂場」的服務人員,客人付1,000 元後就可以任玩所有機臺,客人玩完就走了,玩剩下的分數不需要寄分,我想就是歸零等語(見原易4 卷第120 反、127 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七星電子遊樂場」的服務人員,我們店裡有免費茶水給客人喝,客人不玩的話分數就是放著,不需要處理等語(見原易4 卷第141 至142 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竺靜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七星電子遊樂場」的服務人員,客人進來後就是消費1,000 元,看要開多少分,但是分數不玩了以後,不可以換禮品或是換錢,我也沒有遇過客人要我幫忙兌換禮品或金錢等語在卷(見原易5 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而與被告徐康平、陳進海、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並無於「七星電子遊樂場」內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所得分數兌換現金等語相符(見偵1 卷第13、58、69反、75、82、87、91反、96反、101 反、106 反、111 反至112 、133 反、140 、155 頁、偵2 卷第1 反、7 、12、16反、22、46頁、審原易卷第173 、186 反、187 、205 反至206 反、217 反至218 、264 頁),並有「七星電子遊樂場」之員工守則第12條明文:「可以兌換現金嗎?當然不行」,有員工守則之照片1 張附卷可考(見偵2 卷第117 頁反面),是證人陳進海、吳雅婷、林怡婷、陳姿姍、江竺靜上開證述及「七星電子遊樂場」之員工守則,均無法作為證人江淵源、邱家澄、李小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公訴意旨所認「七星電子遊樂場」客人有以把玩機臺所得分數兌換金錢之行為乙情,即屬無法證明,從而,本案「七星電子遊樂場」之消費方式雖係進場消費之客人交付1,000 元後可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並把玩機臺,然該分數既無持以兌換現金之情形,即與刑法上賭博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悖。 ㈦至員警雖於「七星電子遊樂場」扣得電子遊戲機63臺、監視器主機2 臺、監視器鏡頭25個、晶片卡182 張、會員卡19張、晶片卡冊13本、點鈔機1 臺、無線電對講機4 臺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一般電子遊戲場業務上通常具備之物品,而扣案之現金5 萬7,760 元,其中16,100元屬被告陳進海私人所有,而41,660元,屬「七星電子遊樂場」之客人於進店開分時交付之金錢,分據被告陳進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16,100元是我自己的錢,而且裡面有一個紅包袋是土地公的紅包等語(見原易5 卷第107 頁),被告吳雅婷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41,660元應該是在櫃臺扣到的,是客人進來付的費用等語(見原易5 卷第108 頁反面),復檢察官亦未指出前開扣案物品與被告邱顯松等30人之賭博行為之關連性,自難以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邱顯松等30人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邱顯松等30人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邱顯松、徐康平、陳進海、韋宏德、吳政豪、吳雅婷、葉亭慧、陳姿姍、江竺靜、林怡婷有何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亦難謂被告被告陳正民、劉志文、羅緯元、孫以倫、林之虹、黃烱琪、宋建業、謝德明、李美桂、萬雅玲、盧福生、張立嘉、許峻毓、張瑞樑、藍金山、劉家發、呂昱葶、陳佳妘、江淵源、邱家澄有何賭博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邱顯松等30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翁崧已於107 年10月1 日死亡,有被告許翁崧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易3 卷第158 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許翁崧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