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銘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玉枝 被 告 陳錦勝 林賜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28、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賜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友銘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承攬華漢冷凍」補充為「該公司承攬華漢冷凍」;同欄第5 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補充為「陳錦勝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同欄倒數第5 行「新建工程工地」補充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新建工程工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 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㈢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㈣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勝為友銘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攬華漢公司新建工程之冷凍板安裝工程,於工程時負責該工程之安全及災害防範(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張俊雄之雇主,被告陳錦勝於工程進行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施工之被害人張俊雄於升降機上時,自上開升降機墜落地面,致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錦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陳錦勝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核被告友銘興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修法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㈢又被告林賜豐在新建工程工地指揮被害人張俊雄等工人施作冷凍板安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賜豐於工程進行中,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導致施工之被害人張俊雄於升降機上作業時,自上開升降機墜落地面,導致頭胸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林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賜豐、陳錦勝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張俊雄於作業過程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告林賜豐、陳錦勝之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豐沛企業社、被告銘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林賜豐及被告陳錦勝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7-8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賜豐、陳錦勝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賜豐、陳錦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友銘公司、被告林賜豐及被告陳錦勝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害人家屬連玉蘭、張明光於偵訊中陳述:刑事部分我們也希望能從輕處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5 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628、1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