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勲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曾玉英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342號、102年度偵字第7534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48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曾玉英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周世勲兩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進且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曾玉英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尚補充:㈠探究被告曾玉英行為後,民國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條文業自98年5月29日、101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各將該條增列第2項之文句用以特定限縮處罰之對象、增列第1項之法定刑使之涵蓋科處拘役、罰金之選項,比較新、舊法結果,顯昭101年1月4日修正後該條規定較有利於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應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該條 之規定;㈡研論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 之原始憑證,劃入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視被告周世勲雖非晨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共犯朱耀霆乃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周世 勲夥同共犯朱耀霆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接著交付其他營利事業充作進項憑證,衍至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被告周世勲藉此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1條 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贅論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被告曾玉英固非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既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周世勲偕同犯案,析其所為,則犯同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㈢針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方面,被告周世勲與共犯朱耀霆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為共同正犯,針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方面,被告周世勲與被告曾玉英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概歸為共同正犯;㈣針對本案虛開之96年6月間 不實發票方面,被告周世勲於96年6月間接連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甚者幫助各該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係處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便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㈤針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方面,被告周世勲接續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其中重合之時點均位所犯行為之著手階段,誠可評斷被告周世勲所為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稅捐兩者乃係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項罪名,委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故從一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㈥ 細思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儘管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何況向來通說一律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置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就虛開之96年6月間不實發票與虛開之96年7月間不實發票兩段為了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分論併罰;㈦有關被告周世勲被訴涉嫌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曾玉英被訴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權諸公司、行號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純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絕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周世勲取得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執以製作晨旭有限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持之申報一節,乃為履行晨旭有限公司公法上納稅之義務,非屬被告周世勲之業務行為,不得驟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繩之,次衡被告周世勲虛開發票本無銷貨之事實堪謂依法不必繳納虛開發票部分之營業稅捐,其於96年6月 間取得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避免申報其所虛開發票杜撰銷售額產生之營業稅額,計其「依法無庸繳納之虛偽銷售額所生營業稅額」與「持用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佯報銷售金額申報扣抵之營業稅款」兩者約略相當,是免繳納就此部分扣抵之稅捐,遂無逃漏稅捐得逞之情,無法率論逃漏稅捐之結果,復斟檢察官迄今未提任一可資證明被告曾玉英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憑證或闡說,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周世勲、曾玉英涉有檢察官所敘之此兩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周世勲被訴涉嫌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曾玉英被訴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涉及犯罪,應為其等就此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翻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描述及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意見認為就此各該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㈧爰審酌被告周世勲、曾玉英不同之犯行影響國家稅收之輕重稍微歧異,忖度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非惡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類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被告周世勲所應執行之刑,仍予宣告其所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及被告周世勲、曾玉英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慮,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設計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本案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之規定,皆能併合處罰,容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逕行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㈨聆聞被告周世勲、曾玉英企盼能對社會貢獻心力以減己過,被告周世勲、曾玉英各向社團法人臺灣藍迪育幼院兒少福利協會、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3 萬元,佐有各該機構之收據足徵,姑念其等各自於5年以內 、終身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證,蹈此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緩刑期間,望啟自新;㈩末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48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周世勲利用全碩有限公司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同時接受他人虛開之發票俾利全碩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因認其就前開部分猶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同法第41條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項罪嫌,主張全與上揭起訴部分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縱信移送併辦所陳之犯罪事實為實,不過該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地點乃在全碩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要非本案之晨旭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該案逃漏稅捐之主體同為全碩有限公司更非本案之晨旭有限公司,顧慮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原則,針對不同公司為了不同期別營業稅個別申報或不同公司虛開不同會計憑證之分次犯行,不宜貿然擴大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該案灼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內容,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即應退由檢察官改為適法之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茲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