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廖清利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黃琛傑(原名黃鉦懿)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武文正(VU VAN CHIEN)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徐忠孝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田兆濬(原名田冠庭)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松慶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林俊亭 張明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簡英俊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廖宜賓 簡偉哲 周恒泰 林全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邱枝宏 邱坤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蘇陳香年 陳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林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89號、104 年度偵字第4124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5號、104 年度偵字第5631號、104 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張明福、簡英俊、黃琛傑、廖宜賓、簡偉哲所犯之罪、累犯、宣告刑、易刑標準、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各如附表五所示。廖清利被訴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無罪,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黃琛傑、簡偉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恒泰、邱枝宏、邱坤和、林全保、蘇陳香年、陳志豪、林幸福均無罪。 林俊亭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忠義、廖清利及武文正均明知生長於國有林地內之扁柏,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竊取,為圖一己私利,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2月間,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招攬逃逸外勞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屬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盜伐扁柏,並先後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門號手機撥打武文正持用0000-000000 門號手機相互聯繫,指示武文正等外勞將盜伐扁柏角材揹運至林忠義位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以新制稱)上巴陵卡拉部落對面山區之工寮,由林忠義持用上開或0000-000000 門號手機,或由廖清利持用0000-000000 門號手機,安排人力、車輛將扁柏角材載運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新制稱)販售,而與阮文松(另案通緝中)、鄭文勇(另案通緝中)、徐忠孝、田兆濬(原名田冠庭)、松慶輝、張明福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二、林忠義於103 年12月底至104 年1 月間,另指示外勞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竊取扁柏,並揹運至林忠義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工寮,再由林忠義安排車輛將扁柏角材載運到桃園市大溪區販售,而與武文正、鄭文勇、阮文松、阮文造(另發佈通緝)、黎文瓊(另案通緝)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三、徐忠孝、張明福及簡英俊受林忠義之委託自前揭工寮附近載運物品下山,均明知所載運之物品為林忠義盜伐之木材,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四、黃琛傑(原名黃鉦懿)、廖宜賓及簡偉哲均知悉林忠義、廖清利販賣之扁柏角材是盜伐所得,仍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廖宜賓知悉黃琛傑所交付之扁柏角材係盜伐所得,仍另為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 五、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之範圍: 一、法院審判之範圍,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除有記載不明確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補充或更正者外,若起訴書之事實欄已有明確之記載,文意上並無模稜兩可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起訴書未予論罪而認非屬起訴範圍。若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事實無起訴之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撤回公訴,尚不得僅以言詞補充或更正之方式減縮訴訟標的。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記載: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座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之期間,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至所示之犯行等語,已明確記載上開被告共同基於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12次犯行。即認上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就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12次犯行,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 年8 月31日撤回公訴,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不正訊問,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被告林忠義、黃琛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雖未經具結,惟此係因其等之身分為被告,不得命其具結。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其2 人於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多已陳述不復記憶、不清楚,而與偵訊時有不一致之情形。衡諸其等於偵訊時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受不當訊問之情形,有特別之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採為證據。 三、被告林忠義、黃琛傑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詳為證述,惟於審理中作證時,多稱已不記得或已無法詳實證述,而有不一致之情形。衡諸其等於警詢中未受不正詢問,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就本案多次犯罪之細節記憶較清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附表一、二):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一第173 頁、卷八第59頁、卷九第19-20 頁、本院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一第276-277 頁、卷八第199-200 頁、本院卷七第40頁),並有共同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 頁)、證人葉維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589卷三第98頁、第125 -126頁)可佐。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0月29日、31日、11月2 日、5 日,被告廖清利、徐忠孝確實有載運檜木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扁柏,也稱為黃檜,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第185-186 頁),可見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所述,應屬有據。 ⒉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雖僅坦承103 年10月31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大約是103 年11月左右才和鄭文勇、阮文松一起上山砍樹,但日期記不得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第1 次上山是103 年11月初,但確切日期不記得,大約待了1 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即坦承於103 年11月初確有受被告林忠義之指示,與鄭文勇、阮文松上山盜伐林木,且停留時間約為1 週。被告武文正就其該次上山盜伐之詳細日期雖未能記憶,惟所述之時間範圍與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前開供述時間相符。且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曾供稱於103 年10月底就有與阮文松一起上山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73頁),是應認被告武文正該次上山盜伐之時間應在103 年10月29日前之10月底某時至同年11月5 日間。 ⒊又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雖未直接參與上山竊取之部分,惟被告林忠義指揮被告武文正等人上山盜伐,復與被告廖清利安排人力、車輛載運下山,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將木頭搬到工寮後,被告廖清利、林忠義會一起來看木頭,討論後一起搬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3 頁)。堪認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廖清利、田兆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八第10-23 頁、本院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一第276 頁、本院卷七第40頁;偵2589卷二第40-42 頁、卷九第12頁、本院卷七第4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八第42-49 頁)。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1月24日至30日間,被告林忠義、廖清利確實有載運檜木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 2589卷七第155-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扁柏,也稱為黃檜,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第185-186 頁),可見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及田兆濬所述,應屬有據。 ⒉被告武文正、徐忠孝及松慶輝雖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武文正辯稱:其只有在103 年11月初和104 年1 月初有上山等語、被告徐忠孝、松慶輝辯稱:其沒有幫忙揹木頭下山等語。惟查: ⑴被告武文正部分: 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都是由武文正上山去拿木頭,交由其轉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 頁背面、第165 頁及背面)、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與武文正之通話內容,是其指示武文正、鄭文勇及綽號「捲毛」之越南籍外勞進入山區盜伐及討論本次盜伐木頭數量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0-23 頁)、於偵訊時供稱:砍樹都是由被告武文正負責,和綽號「長腳」之鄭文勇、綽號「捲毛」的阮文松一起上山,有時候徐忠孝、田兆濬和松慶輝也會去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54頁、卷九第19-20 頁)。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武文正於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確有與被告林忠義通話表示其準備與綽號「長腳」之鄭文勇、綽號「捲毛」的阮文松一起上山,以及向被告林忠義表示要下山並討論木材數量之情形(見偵2589卷八第42-49 頁),應認各該通話者,當非鄭文勇或阮文松,而是被告武文正,足見被告林忠義所述,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其實際上山砍木頭不只2 次,但沒有到12次,有時候上山不一定有砍樹,只是單純揹木頭下來;其確定自己有上山8 次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74頁、第85頁),應認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辯稱只有上山2 次等語,不足採信。是依被告林忠義之供述、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應認本次被告武文正亦有上山盜伐扁柏。 ⑵被告徐忠孝部分: 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忠孝有幫忙從山上揹木頭到其工寮,約1 、2 次,都是揹四方型的扁柏;是武文正砍完後說揹的人不夠,所以其才會找徐忠孝上去幫忙;其與武文正通話內容中所稱「笨笨的」是指徐忠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第163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頭是由其揹下山,但中途才累了,徐忠孝會幫忙,徐忠孝這樣幫忙揹木頭的情形有1 次,但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均證稱被告徐忠孝亦有上山揹負扁柏角材至工寮。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林忠義於103 年11月25日在電話中向被告武文正稱「我叫那個笨笨的上去了」、於同年月28日與武文正在對話中分別稱「那個笨笨的你給他多少」、「一樣啦,跟他們一樣」、「就是你拿15這樣就對了」、「那個笨笨的25」等情(見偵2589卷八第46-49 頁),以及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武文正於103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綽號「勇士」之松慶輝、綽號「笨笨的」之徐忠孝揹下山的木頭數量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8-23 頁)、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稱「笨笨的25」是指木頭的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顯見被告林忠義確係與武文正討論有關被告徐忠孝揹負木材之大小,足證被告徐忠孝應有上山協助揹負木材至工寮。 ⑶被告松慶輝部分: 據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松慶輝也有一起上山去揹木頭,有幫忙揹下山,那一次松慶輝、田兆濬、徐忠孝、阿松、阿勇都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123 頁背面),即證稱被告松慶輝亦有上山揹運木頭,該次亦有被告田兆濬、徐忠孝前往。復參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林忠義與武文正在對話中分別稱:「勇士啊,大一點的啊」、「他45啊」、「那個誰多少,勇士」、「他幾瓶」、「他那個45」等情(見偵2589卷八第48-49 頁),以及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瓶」是指木頭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以及被告松慶輝自承其綽號為「勇士」(見偵2589卷三第57頁),足證被告林忠義與武文正確有討論被告松慶輝揹運木頭之數量。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雖稱:沒有看過被告松慶輝上山揹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2 頁背面)。惟該次訊問係由檢察官提示照片供指認,照片指認囿於其角度、遠近、面貌之立體性,本有其侷限。而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係與被告松慶輝同時在庭,並當庭指向被告松慶輝並稱被告松慶輝亦有上山揹負木頭(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背面),應以被告武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雖證稱:對於被告松慶輝是否曾經上山幫忙搬運木頭,其沒有印象;其與武文正的對話中講到「勇士」,應該是指「霹靂馬」,可能是名字講錯了;松慶輝的綽號是「勇士」,田兆濬的綽號是「霹靂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惟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11月28日與武文正的對話是在討論綽號「勇士」的松慶輝揹運木頭的數量,松慶輝揹了45才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0-21 頁),即已供稱被告松慶輝亦有上山揹運45才之木頭。且被告松慶輝及田兆濬2 人之綽號有明顯之不同,當不至混淆、講錯。再者,被告林忠義與武文正在103 年11月27日、28日之多通對話中,多次提及「勇士」,顯然是討論「勇士」即被告松慶輝揹運木材之情形,當非偶然稱呼錯誤。是應以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依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認被告松慶輝確有上山協助揹運木材至被告林忠義之工寮。 ⒊另被告廖清利於審理中雖辯稱:103 年11月25日其並未前往被告黃琛傑之倉庫等語。惟共同正犯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本即無須全部或全程參與。被告武文正將盜伐扁柏揹運至工寮附近後,被告廖清利會與被告林忠義前往查看木材品質,並一同或另安排車輛載運下山。是被告廖清利就此部分犯行,本即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縱使其於103 年11月25日未隨同前往被告黃琛傑之倉庫,亦無礙於共同正犯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八第24頁、第30頁、本院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九第37頁、本院卷七第40頁),復有被告林忠義與被告武文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八第50頁)。被告武文正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只在103 年11月初和104 年1 月初有上山等語。惟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即曾供稱:其實際上山砍木頭不只2 次,但沒有到12次,有時候上山不一定有砍樹,只是單純揹木頭下來;其確定自己有上山8 次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74頁、第85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武文正於103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透過電話中向被告林忠義稱:「(林忠義:幾瓶)應該100 多啦」、「(林忠義:都是花哦?)對」、「在上坡了」、「要等揹的上來」、「那個107 哦」、「107 瓶」、「(林忠義:到哪裡了)第二個工寮」、「這個都是頭的,你帶出去自己要看哦」、「那很重的」(見偵2589卷八第50頁),以及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的「花」指木頭花紋、「瓶」是指木頭尺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背面),可見被告武文正確有在電話中與被告林忠義討論揹運木頭及木頭尺寸等情。且被告林忠義指揮被告武文正招攬外勞上山盜伐,均是與被告武文正聯繫,且衡情不同越南籍外勞之口音、中文之熟稔程度不同,被告林忠義應不誤認。是被告林忠義前開所述,應屬有據,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辯稱只有上山2 次等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武文正於前次揹運木才下山後向被告林忠義稱「上面還有100 多,可是腳太痛了」、「都弄好了在那邊,只是太大了」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2589卷八第49頁),應認被告武文正本次亦有上山揹運前次裁切完畢而留置於山區之木材。⒉又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雖未直接參與上山竊取之部分,惟被告林忠義指揮被告武文正等人上山盜伐,復與被告廖清利安排人力、車輛載運下山,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將木頭搬到工寮後,被告廖清利、林忠義會一起來看木頭,討論後一起搬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3 頁)。堪認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八第30-31 頁),並有本次駕車搬運盜伐扁柏之林俊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589卷二第153-15 4頁、第178-179 頁),以及阮文松與林俊亭間、林俊亭與林忠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22-12 3頁)。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2月30日,被告林忠義有載運木頭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扁柏,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第185-186 頁)。足認被告林忠義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雖陳稱:103 年12月24日其在電話中是要林俊亭去工寮載武文正他們下來;同年月27日是要林俊亭去工寮載武文正所盜伐的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7頁、第30頁)。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林忠義該次係與綽號「捲毛」之阮文松通話,經阮文松告知翌即將上山,尚無法認定被告武文正有參與本次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詳下無罪部分)。然據被告林俊庭於偵訊時稱,其知道在其去工寮載木頭前,有一群人把木頭揹到工寮去放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79 頁)。再參諸被告林忠義本次竊得之扁柏角材為4 塊,衡情非被告阮文松1 人即可於短時間內揹運下山,應認本次至少尚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阮文松一同前往盜伐,附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武文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卷八第71-72 頁、本院卷七第39頁背面;偵2589卷九第26頁、本院卷七第41頁背面),並有共同被告阮文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簡英俊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589卷三第47頁、卷八第117-118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88 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林忠義、武文正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廖清利亦有參與本次犯行,然為被告廖清利所否認,且依卷內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廖清利確有參與(詳下無罪部分),是尚難逕認被告廖清利為本次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武文正、阮文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證稱本次亦有迪文疆參與。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雖供稱:這段期間迪文疆也有上山等語(見偵緝2231卷第85頁),惟迪文疆上山之目的為何、有無參與盜伐、何時參與,均仍有不明,自不能逕認其亦為本案共犯,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林忠義指示武文正等人盜伐扁柏之地點,係位在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屬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偵2589卷一第136-144 頁背面)。被告林忠義亦坦承員警於盜伐現場查獲之鏈鋸2 把分別為其與被告武文正所有,供盜伐裁切扁柏使用(見偵2589卷一第103-105 頁)。足證被告林忠義確有指示被告武文正等人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以鏈鋸盜伐扁柏。 ㈦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樹種均是扁柏,印象中被告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認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等人所盜伐之樹種均為扁柏,起訴書記載為紅檜之部分,當係黃檜(即扁柏)之誤,應予更正。 ㈧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忠義賣的木頭,都是切成四角或八角的柱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背面),以及被告徐忠孝、田冠庭、張明福、林俊亮於偵訊時所述搬運木材之外觀(見偵2589卷二第40頁、第138 頁、第178 頁、卷七第79頁),應認被告林忠義等人盜伐之扁柏,均已裁切成立方體之扁柏角材。又被告田兆濬曾供稱其所揹運之扁柏大小約為30公分×4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40頁)、被告張 明福供稱所載運木材長寬約30公分至40公分,高3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138 頁)、林俊庭供稱所載木材長寬高均約為5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178 頁),以及被告廖清利於偵訊時供稱木材大小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見偵2589卷 一第275 頁),應認被告武文正將扁柏裁切之大小不一,惟邊長多為30公分至40公分左右。就本案各次盜伐扁柏之尺寸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稱共載運11顆扁柏角材(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 頁),惟並未說明其尺寸。而本案於被告黃琛傑之倉庫扣得扁柏角材10顆,其最大者為55公分×34公分×55公分,最小為30公分×30公分×50 公分,惟無從認定何者為本次所竊取,且是否有尺寸更小之盜伐扁柏角材已經加工製成其他藝品,亦有不明。參酌各該被告前述扁柏角材尺寸,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次盜伐扁柏角材每顆尺寸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11顆 共計0.264 立方公尺。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黃琛傑稱:於103 年11月24日向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購買2 、3 顆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5 頁),被告林忠義稱:該次販售約3 塊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4頁),然均未指出扁柏角材之尺寸,僅被告田兆濬於偵訊稱:該次扁柏大約是30公分×40公分大小等語 (見偵2589卷二第40頁),依前所述,應認該次竊得3 顆扁柏角材,尺寸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3 顆共計0.07 2 立方公尺。另依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竊取之扁柏角材,才積分別為135 才、145 才、181 才、95才(見偵2589卷八第15頁、第19-22 頁),換算為公制後共計1.5467立方公尺(1 才積=0.303公尺×0.303 公尺×0.0303公尺)。是本次被告林 忠義盜得之扁柏角材數量共計1.6187立方公尺。 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本次竊盜扁柏107 才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4頁)。是本次竊伐扁柏角材換算公制為0.2977立方公尺(1 才積=0.303公尺×0.30 3 公尺×0.0303公尺)。 ⒋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本次約載了3 、4 個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被告林俊亭於偵訊時稱:這次是載了4 顆木材,都是切好大小約50公分×50公分×50公分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78 頁)。應認本 次竊取扁柏角材數量為4 顆,長寬高均為50公分,換算公制共計0.5 立方公尺。 ⒌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武文正於偵訊時供稱:本次砍了4 塊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26頁),被告阮文造則供稱:這次是1 人揹1 塊木頭,5 個人上去,共揹了5 塊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18 頁)。參酌被告武文正該次偵訊,就盜伐之次數、時間均已有記憶不清,且其上山次數甚多,未必能清楚記得每次盜伐數量。而被告阮文造僅有本次上山竊取之行為,且尚能記得係由每人揹負1 塊木頭之方式竊得,應以被告阮文造所述數量較為可採。又被告阮文造於偵訊中僅供稱木頭剖面約是2 張A4紙之大小,未能詳細說明尺寸,依前(⒈部分)所述,應認每塊約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是 本次竊取之扁柏數量,換算公制共計0.12立方公尺。 ㈨本案被告林忠義等人竊取之扁柏,均係裁切為立方體之角材,已如前述。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扁柏圓材、角材均是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或購買後加工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頁)。再依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被害森林主副產物價格查定書所載,該扁柏角材或圓材之售價均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其生產成本每立方公尺731.4 元(見本院卷七第100-113 頁),是每立方公尺山價為35萬9,268.6 元(山價= 市價- 生產成本)。附表一、二各次竊取扁柏角材之數量分別為0.264 立方公尺、1.6187立方公尺、0.2977立方公尺、0.5 立方公尺、0.12立方公尺,其山價分別為9 萬4,847 元、58萬1,548 元、10萬6,954 元、17萬9,634 元及4 萬3,112 元。 二、搬運贓物部分(附表三):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徐忠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186卷一第176 頁、偵2589卷七第79頁、第110-114 頁、本院卷七第42頁),並經共同被告廖清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林忠義、黃琛傑於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葉維閎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之證述明確(見偵2589卷一第276 -277頁、卷三第98頁、第125-126 頁、卷八第199-200 頁、本院卷四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119 頁及背面、第158 頁背面),並有被告廖清利與徐忠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七第89頁)。另依共同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0月29日、31日、11月2 日、5 日,被告廖清利、徐忠孝確實有載運檜木到其倉庫內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扁柏,也稱為黃檜,幾乎都放在其倉庫裡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第216 頁),再參酌黃琛傑之倉庫內確為警查獲大量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代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2589卷一第146-157 頁、卷六第45-49 頁、第185-186 頁)。足認被告徐忠孝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樹種均是扁柏,印象中被告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認被告徐忠孝所搬運之樹種均為扁柏,起訴書記載為紅檜,當係黃檜(即扁柏)之誤,應予更正。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明福固坦承有自林忠義之工寮載運物品至大溪,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 ⒉經查,被告張明福於103 年11月27日、同年月30日受林忠義委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自林忠義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卡拉部落對面之工寮附近,載運物品至桃園市大溪區等情,為被告張明福所承認。又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材等情,則經共同被告林忠義、黃琛傑證述確實(見偵2589卷七第156 頁、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161 頁及背面),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明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廖清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福載運木頭,是用大黑色塑膠袋包裝,外觀還看得出形狀,風一吹,味道就聞得到,是木頭的香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所載運之物品是四方形硬的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37 頁),應認被告張明福應可判斷載運物品之外觀及氣味。再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福開車到產業道路旁,是武文正他們將木頭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以及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供稱:其將車輛開至工寮附近,就有人把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36-137 頁),可見武文正等人將盜伐木材搬運至被告張明福之車上時,被告張明福應有在場見聞,衡情應可知悉所搬運之物品重量非輕。是依其所載運物品之外觀、氣味、重量等情以觀,被告張明福當可察覺為木材。復參以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1月27日,林忠義要其將藝品載到大溪某處,確切位置其不曉得,所以打電話給廖清利,因為廖清利認識雕刻師傅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42 頁),更可證明被告張明福確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木材。況且,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張明福自復興鄉山區載運盜伐扁柏角材至大溪市區,其路途非短,為免遭查獲不法,衡情當會指示選擇較不易為警察發覺之路線,或盡量遠離警局、巡邏員警,此觀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運木材的人以外,另外找人跟車是要幫忙看路上有沒有警車;也是要看前面有沒有在路檢,如果發現前方有警察或是有異狀,會用手機打電話叫駕駛停下來等語亦明(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卷七第38頁背面)。是被告林忠義在委託被告張明福載運前,當不至絲毫不加囑咐而任由被告張明福駕駛載運木材在市區內任意行駛。應認被告張明福在駕車下山前,即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材。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本次載運被告林忠義等竊取扁柏數量,已認定如前(貳、一、㈧)。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 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英俊固坦承有自卡拉部落載運物品至大溪,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載的是木頭等語。⒉經查,被告簡英俊於104 年1 月17日受林忠義委託,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卡拉部落載運物品至桃園市大溪區等情,為被告簡英俊所承認。又其所載運之物品為盜伐木材等情,經共同被告林忠義證述確實(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本院卷四第162 頁背面),首堪認定。 ⒊被告簡英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即供稱:林忠義將其車輛借走又開回到卡拉部落後,其就知道載運的東西是木頭,因為有聞到味道,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塑膠袋打結後,還是有氣味跑出來,但不知道木頭的尺寸和數量,因為有用帆布蓋起來等語(見偵2589卷三第45頁),即自承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木頭。又依其所述,其將貨車開至大溪某處之空地後,就在該處等候被告林忠義,由被告林忠義前來將車開走(見偵2589卷三第45頁),可見是由被告簡英俊獨自駕駛載運木材之貨車,被告林忠義另行駕車一同下山。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簡英俊自復興鄉山區載運盜伐扁柏角材至大溪市區,其路途非短,為免遭查獲不法,衡情當會指示選擇較不易為警察發覺之路線,或盡量遠離警局、巡邏員警,此觀被告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運木材的人以外,另外找人跟車是要幫忙看路上有沒有警車;也是要看前面有沒有在路檢,如果發現前方有警察或是有異狀,會用手機打電話叫駕駛停下來等語亦明(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卷七第38頁背面)。是被告林忠義在委託被告簡英俊載運前,當不至絲毫不加囑咐而任由被告簡英俊駕駛載運木材在市區內任意行駛。應認被告簡英俊在駕車下山前,即已知悉所載運之木頭非屬合法物品。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 ⒋又本次載運被告林忠義等竊取扁柏數量,已認定如前(貳、一、㈧)。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故買贓物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 ㈠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 所指事實㈠至㈥、㈧、㈨部分,業據被告黃琛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40頁背面),並經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2589卷一第274-278 頁、卷八第10-31 頁、第197-200 頁、卷九第19-20 頁、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卷四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被告徐忠孝於偵查中(見偵2589卷七第113-114 頁)證述確實,復有扣案扁柏可資佐證。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時自承:其知道這些木頭是高山上的,來源不合法,因為自己喜歡,也貪心,所以加工拿來賣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9 頁),可見被告黃琛傑明知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販售之扁柏角材係盜伐贓物仍予買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附表四編號1 所指事實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部分,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雖辯稱:該次林忠義帶來的木材,其不喜歡,所以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及背面、卷七第40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證稱:起訴書所載販賣盜伐扁柏給被告黃琛傑之事實,其中有一次沒有交易成功,但日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固證稱有一次未與被告黃琛傑交易,然已不記得該次日期。而依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所述,103 年11月27日係委託張明福載運木材下山並販售予被告黃琛傑,且有修正木材之才數(見偵2589卷八第18-19 頁)。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亦供稱:這次是被告廖清利、張明福將木材送到倉庫,其當場將購買木頭的現金交給被告廖清利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6 頁),亦自承本次有交易成功。復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琛傑於當日晚間7 時55分許、8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忠義稱「好心跟阿利講,有那個情況你知不知道」、「中午他走掉之後,我整個早上都在這邊,本來要拿7 萬多塊給他,然後下午我就叫人家趕快把它修邊,結果修邊的時候看到,那個資材所的嚇死,馬上把它去丟了你知不知道」、「我跟你講,我今天那個耗料大概有10左右,東西都在」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34-235 頁),亦可見被告黃琛傑應有將被告廖清利所送去之木材收下,隨後向被告林忠義抱怨木材品質,益徵該次應有交易成功。 ⑵再者,據被告黃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103 年11月26日、27日及28日這幾天可能是有重疊的,但確切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係供稱該3 日應有一天未完成交易。而其於警詢中,就103 年11月27日、28日均供稱有完成交易,僅就11月26日部分稱該次沒有收購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5-156 頁),則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所稱未完成交易之日期,應是指103 年11月26日。而依前開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應認103 年11月27日被告黃琛傑亦有故買贓物。 ⒊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所盜伐之樹種均是扁柏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0 頁、本院卷四第168 頁)、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樹種均是扁柏,印象中被告林忠義賣的都是扁柏,即俗稱黃檜等語(見偵2589卷九第33頁、本院卷第216 頁),應認被告黃琛傑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之樹種均為扁柏,起訴書記載為紅檜之部分,當係黃檜(即扁柏)之誤,應予更正。 ⒋又據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所述,其於103 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 日及11月5 日載運之扁柏角材數量分別為4 顆、2 顆、3 顆、2 顆(見偵2589卷七第113 頁),並應認每顆尺寸為20公分×30公分×40公分,業如前述(見貳、一、 ㈧、⒈),是被告黃琛傑此4 次收購之扁柏角材應各為0.096 立方公尺、0.048 立方公尺、0.048 立方公尺、0.072 立方公尺。另於103 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8 日交易之扁柏角材數量分別為3 顆(0.072 立方公尺)、135 才(0.3755立方公尺)、145 才(0.4034立方公尺)、181 才(0.5035立方公尺)、107 才(0.2977立方公尺),已如前述(見貳、一、㈧、⒉⒊)。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證述確實(見偵2589卷八第2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2589卷八第23頁)及扣案扁柏可資佐證。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時自承:其知道這些木頭是高山上的,來源不合法,因為自己喜歡,也貪心,所以加工拿來賣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9 頁),可見被告黃琛傑明知被告林忠義販售之扁柏角材係盜伐贓物仍予買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廖宜賓固坦承有與被告黃琛傑共同購入扁柏,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盜伐的等語。經查,被告廖宜賓與黃琛傑於本次一同向林忠義購買扁柏等情,為被告廖宜賓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供述確實。又該扁柏係被告林忠義指示外勞上山盜伐竊得等情,亦據被告林忠義供述明確。被告廖宜賓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其平時在倉庫加工木頭,也在復興區角板山種植植物,於103 年8 、9 月間開始跟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購買扁柏,他們有說是從山上來的,其知道高山才有扁柏,應該是國有林地,其知道所購買的扁柏是從國有林地來的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9頁),即自承知悉所購買之扁柏係產自於國有林地。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被告廖宜賓合資向林忠義購買木頭,實際上都有拿到,被告廖宜賓應該知道是山上送下來的;被告廖宜賓以前就是在從事原木桌椅加工,也長期有在撿拾漂流木做加工,接觸木材的時間比較長,從木材裁切的樣貌應該可以看出是在山上裁切好送下來的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第216 條),亦證稱依被告廖宜賓接觸木材之經驗,當知悉所購買之木頭是產自於山區。足見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又被告林忠義及被告廖清利載運扁柏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次數頻繁,數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其來源之合法性,自屬可疑。且被告廖宜賓長期從事原木加工,應知悉政府已長期禁止國有森林之伐木,若屬扁柏、紅檜、肖楠等針葉林一級木樹種樹瘤,即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若未提出合法證明,當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之事實。是被告廖宜賓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憑。從而,應認被告廖宜賓亦知悉被告林忠義所載運之扁柏係自國有林地所盜伐,仍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入。 ⒊又本次交易扁柏角材數量為95才(0.2643立方公尺),亦已認定如前(見貳、一、㈧、⒉)。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⒈被告黃琛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次有向被告林忠義故買盜伐扁柏,並經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證述確實(見偵2589卷卷八第3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589卷六第125-126 頁)及扣案扁柏可資佐證。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時自承:其知道這些木頭是高山上的,來源不合法,因為喜歡,也貪心,所以加工拿來賣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9 頁),可見被告黃琛傑明知該扁柏係盜伐贓物仍予買入。另被告簡偉哲於偵訊時雖供稱:這次是向廖清利購買,由廖清利之司機送來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48 頁)。惟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是由其載運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31頁),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次由被告簡偉哲幫忙向林忠義收購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457 頁)。是應認本次被告黃琛傑係向被告林忠義故買贓物,附此敘明。 ⒉訊據被告簡偉哲固坦承有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買木頭,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木頭的來源,不知道是盜伐而來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偉哲與被告黃琛傑各出資8 萬8,000 元購買木頭,並已取得木頭等情,為被告簡偉哲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供述確實(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背面)。又該扁柏係被告林忠義指示外勞上山盜伐竊得等情,亦據被告林忠義供述明確。⑵被告簡偉哲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黃琛傑、簡偉哲都知道木頭的來源是國有林地砍伐下來的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81頁),即證稱被告簡偉哲亦知悉被告林忠義等人載運來之扁柏係砍伐自國有林地。參以被告廖宜賓於該次訊問時供稱:被告林忠義他有說木頭是山上來的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9頁),堪認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⑶被告黃琛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簡偉哲不知道木頭是林忠義從山上載下來的,因為被告簡偉哲只有出錢由其買木頭,其要買什麼木頭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惟被告簡偉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03 年12月間,其與被告黃琛傑各出資8 萬8,000 元購買扁柏,其當時看木頭很漂亮,也很香,是要買回家養來看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96頁、第148 頁)。衡情被告簡偉哲出資8 萬8,000 元,數額不小,且又是供家中擺放之用,對於購買木材之種類、品質,當不至不聞不問。且依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所述,本次木頭運至倉庫時,係由被告簡偉哲前往收受,被告簡偉哲對於所購買之木材為扁柏等情,當有所認識。又據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該倉庫是由其與廖宜賓、簡偉哲共同使用,被告簡偉哲會在裡面提煉精油,設備是由其與簡偉哲共同出資購買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宜賓、簡偉哲都有倉庫鑰匙,他們有朋友要去那邊,就會自己帶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再參以被告簡偉哲為警查獲時,亦有攜帶該倉庫鐵捲門遙控器(見偵2589卷六第92頁),足見被告簡偉哲亦經常使用該倉庫。是被告簡偉哲應知悉被告黃琛傑多次向林忠義等人購買扁柏。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供稱:林忠義的木頭都是裁切成四角、八角的柱狀,有一次有1 、2 顆是原木裁切成塊狀,未就外皮再裁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背面)、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證稱:其大部分都是從山上直接運到黃琛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應認被告林忠義等人載運至倉庫之木頭,均是質地溼潤之扁柏角材。被告簡偉哲在倉庫內提煉檜木精油,對於木材當具有相當之認識及知識。而被告林忠義等人提供之扁柏,屬貴重木種,被告黃琛傑於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林忠義收購扁柏,且每次購買之數量不少,又放置於倉庫中,被告簡偉哲既經常使用倉庫,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忠義等人既能在短時間內提供大量質地溼潤之扁柏,而被告簡偉哲對於木材又非毫無概念、知識之人,衡情應可預見被告林忠義等人提供之扁柏,當係砍伐自高山之中。又政府已長期禁止國有森林之伐木,大才積之扁柏、紅檜、肖楠等針葉林一級木樹種角材,於市場上並不易見。被告林忠義等人載運扁柏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次數頻繁,數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其來源之合法性當會產生懷疑。由此亦可證明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簡偉哲知道木頭的來源是國有林地砍伐下來的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簡偉哲所辯,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簡偉哲於偵訊時雖供稱是於103 年12月12日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買等語。惟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12月12日並沒有向廖清利收購木頭,因為當時在忙廟裡的事,所以沒有收購;是同年月30日和被告簡偉哲共同出資向被告林忠義購買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7 頁),即證稱是103 年12月30日與被告簡偉哲合資購買。而被告林忠義或廖清利亦未曾供述有於103 年12月12日載運扁柏至黃琛傑之倉庫。另參酌被告簡偉哲於警詢時稱:其是投資黃琛傑購買木頭,其將錢交給黃琛傑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95頁)、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供稱:被告簡偉哲只是出錢,其要買什麼木頭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可見被告簡偉哲係將合資金額交給黃琛傑,由黃琛傑自行與林忠義接洽,應以實際接洽之黃琛傑所述較為可採。是應認被告簡英俊、黃琛傑合資購買盜伐扁柏之日期為103 年12月30日。 ⒋又本次交易扁柏角材數量為4 顆(0.5 立方公尺),亦已認定如前(見貳、一、㈧、⒋)。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收受贓物部分(附表四編號4): ㈠訊據被告廖宜賓固坦承有替被告黃琛傑研磨木頭,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黃琛傑交付木頭並指示其如何加工,其就幫忙研磨,不曉得木頭確切來源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向被告林忠義等人購買之木頭放在倉庫裡,有拜託被告廖宜賓幫忙磨平,做初步的加工;被告廖宜賓知道木頭是向被告林忠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亦供稱:其與黃琛傑、簡偉哲都會向林忠義等人購買扁柏,買扁柏是要加工成藝品販售,其負責研磨、拋光、修邊、上漆、裁切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8頁),應認被告廖宜賓知悉被告黃琛傑所交付之扁柏係向被告林忠義等人所購買,被告廖宜賓收受並進行研磨等初步加工。又依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供稱:其知道這些扁柏只有高山才有,應該是國有林地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9頁),佐以其接觸木材之經驗、被告林忠義、廖清利載運扁柏之情況(詳前三、㈡、⒉),被告廖宜賓當知悉被告黃琛傑委託加工之扁柏係盜伐自國有林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憑。從而,應認被告廖宜賓知悉被告黃琛傑所購買之扁柏係盜伐自國有林地,仍於103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允為被告黃琛傑進行木材加工而收受盜伐扁柏1 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張明福、簡英俊、黃琛傑、廖宜賓及簡偉哲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收受、搬運、故買森林主、副產物之贓物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係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之處罰,已不再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另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該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且同條第3 項復規定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亦明文規定。故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林忠義等人所盜取之扁柏木材,為森林之主產物,雖非每次均有砍伐生立之扁柏樹株,惟其等自國有林地內將餘留之扁柏角材揹運而出,亦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㈡罪名及參與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一編號1: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3 人與鄭文勇、阮文松間,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2: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6 人與、鄭文勇、阮文松間,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3: 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3 人與鄭文勇、阮文松間,有犯意聯絡或兼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與阮文松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附表二編號2: 被告林忠義、武文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2 人與阮文松、鄭文勇、阮文造、黎文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附表三: 被告徐忠孝、張明福、簡英俊就附表三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各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 ⒎附表四編號1: 被告黃琛傑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⒏附表四編號2: 被告黃琛傑、廖宜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附表四編號3: 被告黃琛傑、簡偉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處斷。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附表四編號4: 被告廖宜賓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罪數之認定: ⒈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即附表一、二) 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所示12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惟據被告田兆濬於偵訊時供稱,從砍扁柏的地方走到工寮約6 小時(見偵2589卷二第41頁)、被告武文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上山大約待了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被告阮文造於偵訊時證稱:從砍木頭的地方走到山腳約4 、5 小時,104 年1 月的時候,在山上待了4 、5 天,是砍樹砍到半夜再揹下山,休息一天後再上山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70 頁背面、第188 頁)、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供稱:被告武文正在山上打電話要吃的,其就幫他們帶吃的上去,可能被告武文正他們在林班地砍木頭,其另外找人分次送貨下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可見工寮與盜伐之林班地間,並非短時間可往返,且被告武文正等人一次上山,可能陸續多次揹負盜伐扁柏下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㈤至㈨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其時間相近,應認各係一次盜伐決意下之接續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林忠義就附表一、二所示5 次犯行;被告廖清利就附表一所示3 次犯行;被告武文正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搬運贓物部分(附表三): 被告徐忠孝、張明福事前並未參與被告林忠義等人盜伐之謀議,而係由被告林忠義待被告武文正等人將扁柏角材搬運下山後,再另行通知前去工寮處載運扁柏下山。且依被告徐忠孝、張明福所述,其每次報酬係於載運後,由被告林忠義或廖清利分別給予(見偵2589卷七第112 頁、卷八第205 頁),應認被告徐忠孝所犯4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以及被告張明福所犯2 次搬運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徐忠孝此4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與前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亦分屬不同犯罪,應分別處罰。 ⒊故買及收受贓物部分(附表四): ⑴被告黃琛傑所犯11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被告林忠義或廖清利將盜伐扁柏載運下山後,再聯絡被告黃琛傑,由被告黃琛傑決定是否購買,是此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廖宜賓所犯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犯行,係本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行為互不相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黃琛傑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徐忠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張明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簡英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78年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執行中於91年4 月19日假釋,假釋後滿10年未經撤銷,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4 月18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前開無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⒈罰金刑範圍之說明: 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項之罪者,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係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即係以山價之2 倍為下限,5 倍為上限,在此範圍內併科罰金。查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罪贓額,分別為9 萬4,847 元、58萬1,548 元、10萬6,954 元、17萬9,634 元及4 萬3,112 元,是就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所犯竊盜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其各次併科罰金之範圍,各應以上開贓額之2 倍為下限,5 倍為上限,在此範圍內諭知。 ⒉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林忠義前於101 年間,即曾多次進入大溪事業區第26、32號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諭知緩刑確定。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間,復再次進入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足見其素行非佳,且經多次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仍毫不知反省,一再盜伐山林,於本案復招攬多名外籍勞工、親族、友人共同犯案,其組織龐大,且專挑珍貴之扁柏,盜伐數量甚鉅,應予嚴懲。被告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及松慶輝,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貪圖一己私利,加入竊取林木之行列,更因其等之加入,使盜伐規模加劇,森林生態環境惡化。而且扁柏生立木生長緩慢,本有水源涵養、供動物棲息及碳吸存之功能,被害樹木縱未遭伐倒,惟鋸切根部除會影響林木生長外,其創口易使根腐菌等菌類侵蝕腐朽,導致林木枯萎死亡。而山林復育不易,被告林忠義等人為圖私利所為,已對臺灣山林之自然生態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被告徐忠孝、張明福、簡英俊,或圖小利,或基於友情,協助被告林忠義、廖清利將盜伐扁柏載運下山,雖未參與盜伐行為,然其等之作為,使被告林忠義等人可順利將盜伐扁柏角材轉售獲利,亦值非難。被告黃琛傑、廖宜賓、簡偉哲從事木材加工轉售,本即最有能力為木材市場把關,確保木材流通之合法性,其等竟反而向被告林忠義等人購入盜伐扁柏,加工製造藝品販售,不但提高他人盜伐山林之動機,亦紊亂合法木材市場交易。並考量各被告不同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定應執行刑: 就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再諭知其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再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驅逐出境: 被告武文正為越南籍逃逸勞工,現已逾居留效期,此為被告武文正自承在卷,並有居留資料可證(見偵2589卷七第124 -128頁)。其於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森林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由被告林忠義持用供本案指揮被告武文正,及通知被告林俊亭前往載運盜伐扁柏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清利與被告徐忠孝、張明福聯繫載運木頭所用;附表六編號4 、附表七編號2 所示手機,係被告松慶輝、田冠庭於本案與被告林忠義聯繫所用;附表七編3 所示,係被告武文正持用而與被告林忠義聯繫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另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係供被告武文正上山盜伐、裁扁柏所用,核屬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中未扣案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 、2 、3 所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對參與之共同被告重覆沒收,就附表七所示之物追徵時,應對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及松慶輝共同追徵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林忠義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廖清利向不知情葉維閎所借用,係葉維閎之友人陳韻如所有。葉維閎、陳韻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上開車輛,該車輛原有正常用途,係偶然供作載運盜伐扁柏所用,若予沒收,顯有過苛。另車號0000-00 、AAT-8020之車輛,分別係被告張明福、簡英俊所有,為其2 人所自承,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被告林忠義等人盜伐扁柏,利用被告張明福、簡英俊之車輛將木材載運至大溪,惟其次數及載運之數量不多,且被告張明福、簡英俊並未參與被告林忠義之盜伐犯行,非屬共同正犯,僅因一時貪念而協助載運,獲利僅數千元,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顯失衡平,若予沒收,亦有過苛。上開車輛雖係供被告林忠義等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所用,惟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賺取6 、70萬元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54頁)。參酌被告黃琛傑於審理時供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買木頭,約花了110-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頁),而該金額尚有分配予其他共同正犯,考量本案參與盜伐、搬運之人數、次數,應認被告林忠義所稱獲利尚屬合理,並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林忠義獲利為60萬元。 ⒉被告廖清利於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利3 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頁)。而被告林忠義未曾供述有關其與被告廖清利分配獲利之情形,是應認被告廖清利於本案之獲利為3萬3,000元。 ⒊被告武文正於審理中供稱:其自被告林忠義那邊獲得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頁背面)。而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武文正每次上山,其會給1 萬元,從頭到尾總共給4 萬元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49 頁)。參酌被告武文正於警詢時供稱:其介紹其他人加入,有拿到1 萬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39 頁背面),是被告武文正所得5 萬元當中之1 萬元,性質上應非屬其為本案犯行之對價,應認被告武文正因盜伐所得之報酬,係如被告林忠義所稱為4 萬元。 ⒋被告徐忠孝於警詢時稱:其載運盜伐扁柏至大溪,總共獲得報酬3 萬2,000 元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80頁)。又被告徐忠孝上山揹運木材部分之報酬,卷內雖乏相關事證,惟參酌被告林忠義、田兆濬均供稱:被告田兆濬揹運扁柏角材,每次報酬為5,000 元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5 頁、卷九第12頁)。而被告徐忠孝於本案係與被告田兆濬一同揹運扁柏至工寮,估算其此部分所得應為5,000 元。是被告徐忠孝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 ⒌另參酌被告林忠義、田兆濬前開所述揹運扁柏至工寮之報酬,應認被告田兆濬、松慶輝於本案之報酬各為5,000元。 ⒍被告張明福於偵訊時供稱:其載運物品到工寮,每次報酬約3,000 至5,000 元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37 頁),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其每次載運之報酬為3,000 元,於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 ⒎被告簡英俊於偵訊時供稱:其幫被告林忠義載運物品下山,每次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2589卷三第47頁)、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其有給被告簡英俊3,000 元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5 頁),應認被告簡英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 ⒏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⒐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係本案向被告林忠義故買贓物所得或加工變得之物,此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供述確實,應予沒收。又據被告廖宜賓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黃琛傑共同購買之盜伐扁柏,已被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頁背面)。另被告簡偉哲於偵訊時供稱:現場照片12當中左邊那一堆是其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買的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48 頁),應認亦已遭押。是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扁柏角材,有部分為被告廖宜賓、簡偉哲出資購得。 而被告廖宜賓於103 年11月30日出資該次,係由被告張明福載運,共載運3 顆。又據被告張明福所述,其載運木材長寬約30公分至40公分,高約30公分(見偵2589卷二第138 頁),參酌卷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偵2589卷六第187 頁),應認其中C3、C5、C8係被告廖宜賓與被告黃琛傑合資所購得。另被告簡偉哲於103 年12月30日與被告黃琛傑合資所購買之扁柏,係由被告林俊亭所載運,共4 顆。據被告林俊亭所述,每顆約50公分×50公分×50公分(見偵 2589卷二第178 頁),參酌前開檢尺明細表,應認扣案扁柏角材之C1、C2、C6、C7,係被告簡偉哲與被告黃琛傑合資購得。又其等合資購買木材,係加工販售後始朋分價金,此據被告黃琛傑供述明確(見偵2589卷六第165 頁),是扣案合資購買之扁柏角材,當係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被告黃琛傑、廖宜賓、簡偉哲各自均有處分權,無法區分,應就合資者共同沒收。是就附表九編號1 、編號4 至8 部分,應對被告黃琛傑沒收;編號2 部分,應對被告黃琛傑、廖宜賓沒收;編號3部分,應對被告黃琛傑、簡偉哲沒收。 ⒒另被告黃琛傑有將其向被告林忠義等人故買之扁柏加工後,販售予蘇陳香年及林幸福,各賣得6 萬元,此為被告黃琛傑所自承(見偵2589卷七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210 頁),林幸福亦供稱其係以6 萬元向被告黃琛傑購買(見偵2589卷五第9 頁)。是附表九編號9 、10所示12萬元,屬被告黃琛傑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⒓另扣案檜木樹瘤(即偵2589卷六第185 頁贓物代保管單編號16-18 ;同卷第186 頁贓物代保管單編號11),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雖陳稱係向被告林忠義所購得(見本院卷七第41頁)。惟本案被告林忠義至林班地盜伐之扁柏,均係裁為四方體之角材後搬運下山,業已認定如前,上開檜木樹瘤縱係取自於被告林忠義,尚難逕認為本案盜伐之贓物,爰不諭知沒收。 ⒔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琛傑故買盜伐扁柏加工變得之物,惟業已由被告林幸福購入而屬第三人所有,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3 、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蘇陳香年、周恒泰向被告黃琛傑所購買,惟其形態與被告黃琛傑故買之扁柏角材不同,無事證顯示係被告黃琛傑故買之贓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另被告廖宜賓替被告黃琛傑加工而收受扁柏,於加工完成後即返還被告黃琛傑,並無事證顯示其實際獲有所得,此部分亦不沒收。 ⒕扣案加工工具,雖係被告黃琛傑、廖宜賓、簡偉哲加工木材時使用,惟其等係因故買或收受而構成犯罪,該犯罪於行為時即已成立,上開工具並非其等便利故買或收受之物。且其等後續加工並非屬法律處罰之犯罪行為,是上開工具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手機,雖有部分係供被告搬運贓物或故買贓物所用,惟此屬法院職權沒收之範疇。考量各該手機亦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僅偶然供本案搬運或故買贓物所用,並無特殊危害性,且手機門號之取得甚為便利,其沒收之效利不大,故不諭知沒收。又其餘扣案木材、殘屑、加工品,並無事證顯示係本案盜伐贓物或其變得之物,亦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廖清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利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與被告林忠義分別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盜伐扁柏載運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而參與此部分行為。 二、訊據被告廖清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只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及㈦至㈩所示犯行。至經查,依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之供述,103 年12月25日所盜伐的扁柏135 才,應該是由黃琛傑收贓的,忘記是誰送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5頁),即已不能記憶是由何人將盜伐扁柏載運給黃琛傑。被告黃琛傑於警詢中雖供稱:103 年11月25日,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有送木頭來,其當場將現金交給廖清利等語(見偵2568卷七第155 頁)。惟被告黃琛傑該次陳述係由員警提示卷附犯行資料表供指認,查該犯行資料表上已記載林忠勝、廖清利載運木頭至黃琛傑之倉庫(見偵2589卷七第165 頁),其暗示性極高,被告黃琛傑前開供述即可能係受犯行資料表上記載之影響。且觀諸該犯行資料表上所載認定該次犯行之證據,僅有林忠勝及廖清利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8 分許之譯文。而該譯文內容係林忠勝詢問廖清利所在,並相約在下巴陵碰面(見偵2589卷一第199 頁)。而證人林忠勝於審理時證稱:廖清利有在做水電,其有請他幫忙做水電工程,這次是與廖清利一起約到大溪買馬桶,還有一些角材,那時候剛好在蓋房子;後來一起把東西送回家,回到家是下午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背面),即證稱該次是其與廖清利相約至大溪購買水電材料,且返回住處時已是當日下午。故是否可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廖清利於10 3年11月25日有載運扁柏至黃琛傑之倉庫,已有疑問。是除被告黃琛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廖清利本次有參與載運。而被告黃琛傑之證述,又有受警詢時所提示之犯行資料表影響之風險,是尚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廖清利之證據。 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惟此與前開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被告廖宜賓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賓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明知被告黃琛傑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林忠義收購之紅檜及扁柏係盜伐、盜取之贓物,在被告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內,就其與被告黃琛傑與共同購買及被告簡偉哲與被告黃琛傑共同購買之紅檜、扁柏之盜贓物進行研磨、拋光、修邊、上漆及裁切。因認此部分亦構成收受贓物罪等語。二、經查: ㈠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廖宜賓就其與被告黃琛傑共同購買之扁柏進行加工,要屬其故買贓物後之處分行為,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 ㈡另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由其向被告廖清利購買扁柏,其再委由被告廖宜賓加工,被告簡偉哲是最近一次才合資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簡偉哲合資購買的木頭都先暫時放在倉庫裡,如果有人要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均未證稱其與被告簡偉哲合資購買之扁柏,有交予被告廖宜賓處理。此外,被告簡偉哲亦未曾供稱有將扁柏交予被告廖宜賓,是尚難逕認被告廖宜賓有收受被告黃琛傑與簡偉哲合資購買之扁柏。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宜賓明知被告黃琛傑於103 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向被告林忠義收購之紅檜及扁柏係盜伐贓物,仍收受而為加工處理等情,惟被告黃琛傑未曾向被告林忠義收購紅檜,業如前述。另依被告黃琛傑、廖宜賓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僅能認定被告黃琛傑曾將其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之盜伐扁柏交予被告廖宜賓加工,惟尚難認定該期間所購買之扁柏均有交付,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廖宜賓僅於該期間之某日收受盜伐扁柏1 次(即附表四編號4 部分),除此以外之部分,即乏確實之證據,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廖宜賓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4 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一、被告廖清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利與林忠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座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1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清利涉有上開犯行,分別係以被告林忠義、武文正、林俊亭、黃琛傑、阮文造、簡英俊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清利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只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及㈦至㈩所示之犯行等語。 ㈢103年12月27日部分: ⒈被告簡偉哲於偵訊時雖證稱:其與黃琛傑是合資向被告廖清利購買木頭,是被告廖清利交付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48-149 頁)。惟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3 年12月27日,是要林俊庭去載武文正盜伐的木頭,於同年月30日是由其開車載木頭給黃琛傑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30-31 頁),即證稱是由其載運木頭至黃琛傑之倉庫,被告黃琛傑於警詢時亦供稱:103 年12月30日是簡偉哲在倉庫幫忙向林忠義收購木頭,這次是其與簡偉哲合資向林忠義購買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57 頁),亦證稱其是向林忠義購買木頭,並由林忠義載運至倉庫,參酌本次交易主要是由被告黃琛傑與林忠義接洽,已如前述(見甲、貳、三、㈢),應以被告黃琛傑、林忠義所述較為可採。應認本次被告廖清利並無載運扁柏。 ⒉又據被告廖清利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3 年12月和被告黃琛傑吵架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199 頁)、於審理中供稱:其記得103 年12月就開始砍高麗菜,在之後就沒有幫被告林忠義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背面)。即供稱於103 年12月以後未再參與被告林忠義之行為。另依被告林忠義於審理中證稱:其賣木頭給黃琛傑的錢,如果被廖清利該次有跟的話就可以分錢,被告廖清利前面有跟,之後忙著在採高麗菜,就沒有跟了,就由其自己跟黃琛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背面)、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其跟被告林忠義買木頭,一開始是透過被告廖清利接洽,後來就是跟被告林忠義,後面錢也都是交給被告林忠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均證稱被告廖清利後來即未參與木材交易,足認被告廖清利所述應屬有據。復參酌本案對被告廖清利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被告廖清利於103 年12月中旬後,即未有再與被告林忠義、黃琛傑等人通訊之紀錄(見偵2589卷一第242-244 頁背面、卷九第68-71 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廖清利仍有繼續參與盜伐之行為,應認被告廖清利於103 年12月中旬後,已未再參與被告林忠義之盜伐行為。故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104年1月17日部分: ⒈據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證稱:其最後一次盜伐是在104 年1 月17日,這次是向簡英俊借車後,再請簡英俊將木頭載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4 頁、第176 頁)。又據簡英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被告林忠義向其借車,說要去載東西,林忠義把車開回來卡拉部落的工地後,其才知道載的東西是木頭,其有幫林忠義把木頭載到大溪信義路的空地,在那邊等林忠義,後來林忠義就來把車開走;沒有看過被告廖清利與林忠義一起在信義路的空地交貨等語(見偵2589卷三第47頁),均未證稱被告廖清利有參與犯行。而被告廖清利既否認本次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人之供述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被告廖清利亦有參與,難認被告廖清利本次有與林忠義分別駕車,將盜伐扁柏載運下山販售。 ⒉此外,被告廖清利於103 年12月中旬後,即未再參與被告林忠義盜伐扁柏之犯行,已如前述。卷內已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廖清利於本次亦與被告林忠義有何犯罪之共謀,不能僅因其先前曾有參與犯行,即認被告林忠義其他指示盜伐之行為,均與被告廖清利有關。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二、被告武文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文正與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座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文正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忠義、武文正、林俊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武文正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只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等語。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中雖陳稱:103 年12月24日其在電話中是要林俊亭去工寮載被告武文正他們下來;同年月27日是要林俊亭去工寮載武文正所盜伐的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八第27頁、第30頁)。然被告武文正於偵訊中,除概括自承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 月間曾上山8 次,未曾具體坦承於103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依被告林忠義上山盜伐。被告林俊亭於偵訊時供稱:不清楚所載運之木材是由何人砍伐,也不清楚是何人揹的等語(見偵2589卷二第178 、179 頁),亦未能指明本次盜伐及揹運木材之人為何。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次是由綽號捲毛之阮文松持用0000-000000 門號先後撥打電話予林俊亭及林忠義,告知即將要上山(見偵2589卷一第122 頁),被告林忠義隨後雖有撥打0000-000000 門號詢問持機人是否上山(見偵2589卷一第107 頁),林忠義並於警詢中供稱其與0000-000000 門號之通話是在與被告武文正聯絡(見偵2589卷一第103-104 頁),惟被告武文正否認使用過0000-0 00000門號(見偵2589卷九第27頁),是尚難證明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林忠義與被告武文正間之對話。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林忠義之片面供述,逕認被告武文正亦有參與本次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無法證明。 三、被告徐忠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忠孝與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座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5 日、12月7 日、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1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 ㈡103 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 日及11月5 日部分: 被告徐忠孝曾於此期間,駕駛被告廖清利借用之小貨車,將盜伐扁柏載運至被告黃琛傑之倉庫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林忠義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3 年11月份開始有指示武文正、鄭文勇、田冠庭上山去盜伐國有林地扁柏並揹運至產業道路,其再開車載到桃園市復興區巴陵172 之1 號工寮藏放,之後其再找人載下山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98頁、第173-174 頁),以及被告徐忠孝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到被告林忠義果園的工寮去載木頭,去的時候木頭就已經在那裡了;都是被告林忠義打電話通知,聯絡其去載木頭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10 頁)。堪認被告林忠義係先將盜伐扁柏搬運至工寮藏放,再另行通知被告徐忠孝前去載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徐忠孝事前即已與被告林忠義等人謀議策劃盜伐扁柏,而被告林忠義等人將扁柏搬運離開國有林地而藏放於工寮時,其竊取之犯行即已終了。被告林忠義另行委託被告徐忠孝將扁柏載運至大溪,要屬竊取行為完成後之搬運贓物。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徐忠孝就被告林忠義之竊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應屬犯罪無法證明。㈢103 年12月7 日、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17日部分: 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由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所為,業已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徐忠孝亦有參與竊取。又本案係由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招募外勞上山盜伐後,將扁柏搬運至工寮藏放,被告林忠義再找人載運下山。而被告徐忠孝就本案犯行,均係被告林忠義另行聯繫後始參與,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忠孝自始即與被告林忠義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是尚難證明被告徐忠孝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林忠義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應屬犯罪無法證明。 四、被告田兆濬、松慶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兆濬、松慶輝與被告林忠義、廖清利、黃琛傑、武文正、徐忠孝均明知座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5 日、12月7 日、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1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 ㈡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招募外勞前往國有林地竊取扁柏後,由被告林忠義另找人載運下山,業已認定如前。依前述被告林忠義、田兆濬、武文正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田兆濬、松慶輝僅有參與103 年11月24日至30之犯行,並無事證顯示其2 人尚有參與其他次之犯行。又其2 人參與之犯行,係因被告林忠義係因人手不足,臨時通知前往協助揹運,是無從認定被告田兆濬、松慶輝自始即與被告林忠義共同謀意而參與盜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認定。 五、被告黃琛傑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琛傑與被告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兆濬、松慶輝均明知座落於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為文化資產公告之插天山自然保留區範圍,亦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2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 日、11月5 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7 日、12月27日及104 年1 月17日分工盜伐前開林班地之扁柏並載運至大溪等語。 ㈡據被告林忠義於偵訊時供稱:其從103 年11月開始與武文正一起盜伐扁柏,載運下山後再由廖清利拿去給被告黃琛傑做藝品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173-174 頁)、被告廖清利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0月、11月左右,被告林忠義請其去找黃琛傑,要賣木頭給黃琛傑等語(見偵2589卷一第274 頁),可見是由被告林忠義指示被告武文正上山砍伐扁柏後,再尋找銷贓管道而販售予黃琛傑。被告黃琛傑亦供稱:其並未指揮林忠義等人盜伐木頭,單純是向林忠義、廖清利他們購買木頭;是103 年7 、8 月間,林忠義向其兜售扁柏,其才開始向他們買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64 頁背面、卷九第33頁)。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琛傑自始與被告林忠義等人共謀竊取扁柏,且被告黃琛傑僅是買入扁柏,並無參與盜伐或揹運行為,是難認其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此部分應屬犯罪無法證明。 貳、收受及故買贓物部分: 一、被告簡偉哲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哲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3 年12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明知被告黃琛傑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林忠義收購之紅檜及扁柏係盜伐、盜取之贓物,在被告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內,以檜木製作檜木精油。因認被告簡偉哲涉有收受贓物犯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簡偉哲、黃琛傑、廖宜賓之供述及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偉哲固坦承有在上開倉庫內製作檜木精油,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製作檜木精油之材料,是自己去蒐集回來的下腳料,不是被告黃琛傑給的等語。 ㈢經查,被告簡偉哲於上開時間、地點,利用檜木製作檜木精油等情,為被告簡偉哲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廖宜賓證述確實,首堪認定。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偉哲製作檜木精油的材料是去大溪的木材加工行收一些人家不要的邊角料,拿回來蒸看看能不能做成精油;其自己拿去加工的邊角料也會帶回工廠,就擺在工廠,被告簡偉哲如果要就會拿去用,那些都是不要的東西,類似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背面),被告廖宜賓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偉哲在倉庫裡用下腳料提煉精油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79頁),核與被告簡偉哲所述相符。堪認被告簡偉哲係向各處蒐集木材加工後剩餘之廢料,用以提煉精油,並未刻意向被告黃琛傑、廖宜賓收取其2 人向被告林忠義故買之扁柏角材。是被告簡偉哲於客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行為,已屬有疑。縱使被告黃琛傑在倉庫內就盜伐扁柏進行初步加工所留下之扁柏廢料堆放在倉庫內,可能由被告簡偉哲取而作為提煉精油之材料,然既已是裁切、研磨剩餘之邊角廢料,自外觀上是否一望即知是被告黃琛傑故買之盜伐扁柏,亦值懷疑。且被告簡偉哲所使用之邊角廢材,取得來源多端,可能是向其他木材行蒐集而來,或是禁伐期前已流通在市面上而取得者,被告簡偉哲主觀上未必能知悉其所使用之邊角廢材確實來源為何,自難證明其明知係被告黃琛傑故買之盜代扁柏。從而,尚不能逕認其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應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二、被告蘇陳香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陳香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在被告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內,以6 萬元向黃琛傑購買前開盜伐所得之檜木八角木頭2 顆。因認其涉有故買贓物犯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蘇陳香年固坦承有向被告黃琛傑收購小塊的八角木頭,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黃琛傑賣的是盜伐扁柏等語。 ㈢經查,被告蘇陳香年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檜木八角木頭2 顆等情,為被告蘇陳香年所承認。又被告蘇陳香年所購買之木頭係被告黃琛傑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之盜伐扁柏等情,則經被告黃琛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四第65頁),首堪認定。惟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蘇陳香年對骨董藝品有喜好,當時其買到這2 顆八角木頭,其拿去做裁切、磨平、噴漆等加工後,就問被告蘇陳香年有沒有興趣收購,但沒有跟她說木頭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可見被告黃琛傑出售該2 顆扁柏時,已先經過外部加工。又被告黃琛傑明知該扁柏係盜伐贓物,為求能順利出售,亦避免其違法之事曝光,衡情自極有可能向客戶隱瞞該木材之來源,是其稱未向被告蘇陳香年說明木頭之實際來源等情,應屬可信。被告黃琛傑既未據實告知木材來源,則被告蘇陳香年在原木材已經裁切、研磨及上漆之情況下,是否能夠察覺該扁柏原來係盜伐贓物,實有疑問。 ㈣又政府雖早已禁止伐木,惟貴重木材之來源並未因此斷絕,可能是在禁止伐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亦可能是由外國進口,故現今木材加工業仍然興盛於各地,且市場上亦不乏各種檜木製品。從而,自不能認為市場上之扁柏製品必然是盜伐贓物,亦不能以此推論進行扁柏加工品交易者,主觀上必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此於木材交易末端之小盤或零售業者尤其如此。被告蘇陳香年雖自行開設藝品店,惟其供稱係於103 年開始收藏木頭(見偵2589卷五第112 頁),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具有木材相關專業知識,則能否認其必然知悉政府伐木禁令,又是否能夠自扁柏之外觀判斷其來源,亦屬有疑。況且,其所購買之扁柏,係經黃琛傑裁切、上漆後之加工品,已非如黃琛傑當初向林忠義所收購時之外觀,更難逕認被告蘇陳香年必然知悉該扁柏係盜伐贓物。是其辯稱不知情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從而,難認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被告陳志豪、邱枝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各以:被告陳志豪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黃琛傑所交付之盜伐扁柏,加工製成聚寶盆藝品;復於103 年11月30日,收受黃琛傑所交付之盜伐扁柏,加工製成文昌筆;被告邱枝宏於103 年12月6 日,經陳志豪轉交而收受上開文昌筆,由邱枝宏進行噴漆。因認其2 人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志豪、邱枝宏固坦承有上開收受而加工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陳志豪辯稱:其知道加工的木材是檜木,但不知道是盜伐贓物等語。被告邱枝宏辯稱:其是做油漆的,不太認識木頭,不知道那些木頭是檜木或扁柏,也不知道是盜伐贓物等語。 ㈢經查,被告陳志豪、邱枝宏於上揭時間,受被告黃琛傑之委託進行木材加工等情,為被告陳志豪、邱枝宏所承認。又被告黃琛傑交付加工之木材,係向被告林忠義購買之盜伐扁柏等情,則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首堪認定。 ㈣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大溪本身就是木材加工與木頭的集散地,所以有很多木材商家,被告陳志豪、邱枝宏本身就在從事木材加工,其偶然認識他們之後,知道他們從事木材加工,偶爾就會帶木頭過去付錢請他們幫忙,他們不知道這木頭是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盜伐贓木,其也沒有告知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及背面),即證稱被告陳志豪、邱枝宏僅並不知道其所交付之木材係盜伐贓物。政府雖早已禁止伐木,惟現今市場上仍有合法之扁柏原本或加工品流通,已如前述,自不認為從事扁柏加工者,必然知悉為盜伐贓物。而據被告陳志豪供稱:其在大溪開設豪木工作室從事木材加工,是家庭代工,知道被告黃琛傑拿來的木頭是檜木,但不知道是盜伐的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58頁、本院卷二第65頁),以及被告邱枝宏供稱:其從事噴漆業,包含裝潢、神桌家具、藝品等,只是幫人加工噴漆賺錢語(見偵2589卷四第45頁、第47頁)。可見被告陳志豪、邱枝宏均僅是大溪地區之一般木材加工業者。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偵訊時供稱:其購買之木材是由廖宜賓做初步加工,剩下木頭拿給邱坤和做造型,有時請陳志豪做聚寶盆,由邱枝宏噴漆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269 頁),足見被告黃琛傑交予被告陳志豪、邱枝宏之扁柏,應已經過廖宜賓初步加工。此外,被告黃琛傑交付木材予被告陳志豪加工做成文昌筆及聚寶盆,當業經裁切為適當之大小;而再轉交被告邱枝宏噴漆者,則更已經被告陳志豪加工製成特定外型,已非被告黃琛傑當初向被告林忠義所購入之扁柏角材,是否仍可能自外觀上輕易察覺為盜伐扁柏,而非自外國進口或早期取得之扁柏,實屬可疑。更不得逕而推論被告陳志豪、邱坤和主觀上知悉黃琛傑所交付之扁柏加工品為盜伐所得。是被告陳志豪、邱坤和辯稱其不知道是盜伐贓物等語,要與常情無違。是依卷附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志豪、邱坤和有收受贓物犯意之確實心證,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邱坤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坤和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被告黃琛傑所交付之盜伐扁柏,依指示加工製作成2 個小茶盤。因認被告邱坤和涉有收受贓物犯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邱坤和固坦承有幫被告黃琛傑製作2 個茶盤,惟堅詞否認有此犯行,辯稱:其所加工的紅檜,並不是被告黃琛傑所故買之扁柏等語。 ㈢經查,被告邱坤和於上揭時間受被告黃琛傑委託,而製作檜木茶盤等情,為被告邱坤和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證述確實,首堪認定。又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是裁切好的角材,但其請被告邱坤和加工的是奇形怪狀的木頭,並不是向被告林忠義買的盜伐扁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背面),即證稱其所交付之木材,並非盜伐扁柏,核與被告邱坤和所述相符。而被告黃琛傑係依木材之外觀區別,被告邱坤和則是係木材之種類判斷,其2 人所述,均有客觀可憑之依據,自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黃琛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其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木頭,有的會交給被告邱坤和加工做造型等語(見偵2589卷六第164 頁背面、第269 頁),惟未具體證稱其於104 年1 月5 日所交付之木材是否為其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之贓物,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邱坤和之認定。況依被告黃琛傑所述,其經常委託被告邱坤和加工做成木藝品,當不僅限於其向被告林忠義所購買之盜伐扁柏。則其於104 年1 月5 日交予被告邱坤和製作茶般之木材,即非無可能如被告邱坤和所述係紅檜。是被告邱坤和究有無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被告黃琛傑所交付之盜伐扁柏,其事實即有不明,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邱坤和之認定。 五、被告周恒泰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恒泰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內,以6 萬3,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檜木花檯1 個。因認被告周恒泰涉有故買贓物犯嫌等語。㈡訊據被告周恒泰固坦承曾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檜木花檯1 個,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盜伐贓物等語。 ㈢經查,被告周恒泰於上揭時間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檜木花檯1 個等情,為被告周恒泰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證述確實,堪以認定。據被告黃琛傑於審理時證稱:其賣給被告周恒泰的花檯,是其以前向藝品店買入,不是向被告林忠義購買的;因為其向被告林忠義買的都是裁切好的木頭,而其以前收購的是沒有經過太大破壞的原木(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周恒泰是向其購買檜木樹瘤等語(見偵2589卷七第157 頁),即證稱其售予被告周恒泰之檜木花檯,為未經裁切之原本,並非向被告林忠義故買之盜伐扁柏。復參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周恒泰向被告黃琛傑購買之檜木花檯,確實為不規則外形之樹瘤,除頂部及底部磨平外,其餘部分均係未經裁切之原木外觀(見偵2589卷七第106 頁)。而被告黃琛傑向被告林忠義購買之盜伐扁柏,均係在揹運下山前即已裁切為立方體之角材,已如前述。是被告黃琛傑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從而,被告周恒泰雖有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檜木花檯,惟該花檜是否為盜伐扁柏,容有疑問,自不能逕認被告周恒泰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六、被告林幸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幸福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內,以6 萬元向被告黃琛傑購買盜伐扁柏製成之聚寶盆2 個。因認被告林幸福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等語。㈡訊據被告林幸福固坦承有向被告黃琛傑購買扁柏製造之聚寶盆,惟堅詞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買的時候並不知道是盜伐贓物等語。 ㈢故意犯罪之成立,必須於著手實行於犯罪時,主觀上已具備犯意。而收受、故買贓物罪所處罰者,為取得贓物之行為,並不包含其後持有贓物。故於行為人收受、故買贓物之當下即已成立,犯罪亦告終了。於收受、故買贓物時,若尚不知悉為贓物,縱始其後察覺,仍不該當於犯罪。經查,被告林幸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知悉上開聚寶盆可能是私自從山上砍下來的等語,惟其於審理中稱:其承認犯罪,其有向被告黃琛傑買了2 個聚寶盆,剛買的時候,被告黃琛傑說是漂流木,但其買了以後去被告黃琛傑那邊泡茶,心裡頭覺得不是漂流木,其有問來源,被告黃琛傑說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頁及背面)。被告黃琛傑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跟被告林幸福說是漂流木,一般其都會說是漂流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可見被告林幸福向被告黃琛傑購買聚寶盆時,其認知為漂流木加工品,其前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稱知悉違法等情,並非指買受當下已知悉為盜伐贓木。又貴重木之漂流木,現今雖亦不得撿拾,惟交易市場上漂流木之可能來源甚多,或係公告禁止撿拾前所取得,或係誤拾後未歸還者,亦不當然屬於贓物,從而,亦不能認買受貴重木之漂流木者,必然具備故買贓物之犯意。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林幸福與被告黃琛傑接洽時,係明知上開聚寶盆為贓物而仍予買入。 七、被告林全保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全保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黃琛傑上開倉庫內,以38萬元向被告黃琛傑購買盜伐肖楠木材一批。因認被告林全保涉有故買贓物犯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全保故坦承有向被告黃琛傑訂購一批肖楠木材,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只有交付訂金,被告黃琛傑尚未交貨,且其不知道該木材為贓物等語。 ㈢經查,被告林全保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琛傑訂購肖楠桌板1 個等情,為被告林全保所承認,並經被告黃琛傑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210 頁及背面),並有手寫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2589卷五第72頁)。又被告林忠義所盜伐並由被告黃琛傑故買之木種均為扁柏,業已認定如前(詳貳、一、㈦),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林全保所挑選肖楠係贓物,自不能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亭於103 年12月27日駕駛不詳車輛至卡拉部落附近之山坡,將盜伐扁柏載運至被告林忠義之上開工寮。因認其涉有搬運贓物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亭業於起訴後之104 年1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被 告│事實 │起訴│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事實│ │ ├─┼───┼─────────────────┼──┼────────────┤ │1 │林忠義│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二、│林忠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廖清利│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㈠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武文正│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林│㈡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忠義指示武文正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㈢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班地盜伐扁柏並揹運至上開工寮,再由│㈣ │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 │ │廖清利負責向不知情之葉維閎借用車號│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7263-FM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寮附近載│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運竊取之扁柏角材。於103 年10月29前│ │廖清利、武文正共同犯修正│ │ │ │之10月底某時,武文正與阮文松、鄭文│ │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勇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先以鏈│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鋸將扁柏裁切為角材後,與阮文松、鄭│ │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文勇一同揹負至林忠義之上開工寮,再│ │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返回林班地揹運其他扁柏角材至工寮,│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而於103 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 │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接續竊取扁柏11塊(約0.264 立方公│ │。 │ │ │ │尺;山價9 萬4,847 元),再由林忠義│ │ │ │ │ │另安排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盜│ │ │ │ │ │伐扁柏載運至桃園市大溪區販售。 │ │ │ ├─┼───┼─────────────────┼──┼────────────┤ │ 2│林忠義│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徐忠孝、田│二、│林忠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廖清利│兆濬、松慶輝、鄭文勇、阮文松意圖為│㈤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武文正│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取森│㈥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徐忠孝│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2│㈦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 │田兆濬│日,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前往大溪事業│㈧ │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 │ │松慶輝│區第32林班地盜伐扁柏並揹運至上開工│㈨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寮,另由林忠義負責安排車輛與廖清利│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 │ │一同將盜伐扁柏載運至大溪。武文正於│ │算。 │ │ │ │103 年11月23日與阮文松、鄭文勇前往│ │廖清利、武文正共同犯修正│ │ │ │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先以鏈鋸將扁│ │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柏裁切為角材後,與阮文松、鄭文勇一│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同揹負至林忠義之上開工寮,再返回林│ │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班地揹運其他扁柏角材。因扁柏數量較│ │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 │ │ │多,人力不足,林忠義以不詳方式聯繫│ │壹佰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 │ │ │徐忠孝,再聯繫田兆濬持用之0000-000│ │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一│ │ │ │門號手機,指示其3 人至林班地協助揹│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運至工寮,以上開方式於103 年11月24│ │徐忠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接續竊取扁柏數│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顆(1.6187立方公尺;山價58萬1,548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元),再由林忠義、廖清利指示張明福│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或另│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拾捌萬│ │ │ │安排車輛將盜伐扁柏載運至桃園市大溪│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區販售。 │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 │ │ │ │算。 │ │ │ │ │ │松慶輝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壹佰拾捌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 │田兆濬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壹佰拾柒萬元,罰│ │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 │ │ │ │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3 │林忠義│林忠義、廖清利、武文正、鄭文勇、阮│二、│林忠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廖清利│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㈩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武文正│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年12月7 日,由林忠義指示武文正前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將林地內之扁柏│ │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 │ │角材揹運至上開工寮,武文正、鄭文勇│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及阮文松於同日上山後,於翌(8 )日│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將107 才(0.2977立方公尺;山價10萬│ │廖清利、武文正共同犯修正│ │ │ │6,954 元)扁柏角材揹運至林忠義之上│ │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 │ │開工寮,再由林忠義、廖清利駕車載運│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 │ │ │至桃園市大溪區販售。 │ │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告 │事實 │起訴│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事實│ │ ├─┼───┼─────────────────┼──┼────────────┤ │1 │林忠義│林忠義、阮文松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二、│林忠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12月24日,由林忠義指示阮文松前往大│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 │ │溪事業區第32林班地將林地內之扁柏角│ │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 │ │材揹運至上開工寮,阮文松及某身分不│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山後,於同年月27│ │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將4 塊扁柏角材(約0.5 立方公尺│ │ │ │ │ │;山價17萬9,634 元)揹運至林忠義之│ │ │ │ │ │上開工寮,再由林忠義聯繫林俊亭駕駛│ │ │ │ │ │車號不詳車輛,將盜伐扁柏載運至桃園│ │ │ │ │ │縣大溪鎮販售。 │ │ │ ├─┼───┼─────────────────┼──┼────────────┤ │2 │林忠義│林忠義、武文正、阮文松、鄭文勇、阮│二、│林忠義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武文正│文造、黎文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共同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絡,於104 年1 月中旬之某日,由林忠│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 │ │義指示武文正前往大溪事業區第32林班│ │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 │ │ │地盜伐扁柏。武文正即與阮文松、鄭文│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勇、阮文造、黎文瓊前往大溪事業區第│ │折算壹日。 │ │ │ │32林班地,先以鏈鋸將扁柏裁切為角材│ │武文正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後,與阮文松、鄭文勇、阮文造、黎文│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瓊一同揹負至林忠義之上開工寮,而於│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104 年1 月中旬之某日至同年月17日間│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 │ │,接續竊取扁柏5 塊(約0.12立方公尺│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 │ │ │;山價4 萬3,112 元),嗣再由林忠義│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指示簡英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折算壹日。 │ │ │ │貨車將盜伐扁柏載運到桃園市大溪區販│ │ │ │ │ │售。 │ │ │ └─┴───┴─────────────────┴──┴────────────┘ 附表三 ┌─┬───┬─────────────────┬──┬────────────┐ │編│被告 │事實 │起訴│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事實│ │ ├─┼───┼─────────────────┼──┼────────────┤ │1 │徐忠孝│武文正等人於103 年10月底至11月初,│二、│㈠徐忠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陸續將盜伐扁柏揹運至工寮後,林忠義│㈠ │ 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 │ │ │另聯絡徐忠孝至廖清利之住處駕駛車號│㈡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7263-FM 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寮載運扁│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柏。徐忠孝明知該扁柏均為盜伐之贓物│㈣ │ 壹日。 │ │ │ │,仍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 │㈡徐忠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犯行: │ │ 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 │ │ │㈠於103 年10月29日,徐忠孝駕駛上開│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小貨車裝載4 顆扁柏角材自桃園縣復│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興鄉卡拉部落對面之工寮出發,由林│ │ 壹日。 │ │ │ │ 忠義駕駛另一部車輛行駛在後方。2 │ │㈢徐忠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人駕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之崁津橋頭與│ │ 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 │ │ │ 廖清利碰面後,由廖清利駕駛另一部│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車在前方帶路,由徐忠孝將上開扁柏│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角材載運至黃琛傑位在桃園市大溪區│ │ 壹日。 │ │ │ │ 員樹林138 之2 號之倉庫。嗣由林忠│ │㈣徐忠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義給予徐忠孝9,000 元之報酬。 │ │ 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 │ │ │㈡於103 年10月31日,徐忠孝駕駛上開│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小貨車裝載2 顆扁柏角材自前揭工寮│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出發,由林忠義、廖清利分別駕駛其│ │ 壹日。 │ │ │ │ 他車輛,而將小貨車上之扁柏角材載│ │ │ │ │ │ 運至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嗣由林忠義│ │ │ │ │ │ 給予徐忠孝5,000 元之報酬。 │ │ │ │ │ │㈢於103 年11月2 日,徐忠孝駕駛上開│ │ │ │ │ │ 小貨車裝載3 顆扁柏角材自前揭工寮│ │ │ │ │ │ 出發,由林忠義、廖清利分別駕駛其│ │ │ │ │ │ 他車輛,而將該小貨車上之扁柏角材│ │ │ │ │ │ 載運至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嗣由林忠│ │ │ │ │ │ 義給予徐忠孝9,000 元之報酬。 │ │ │ │ │ │㈣於103 年11月5 日,徐忠孝駕駛上開│ │ │ │ │ │ 小貨車裝載2 顆扁柏角材,由廖清利│ │ │ │ │ │ 駕駛另一部車行駛在前方,林忠義駕│ │ │ │ │ │ 駛另一部車行駛在後方,由徐忠孝將│ │ │ │ │ │ 小貨車上之扁柏角材自前揭工寮載運│ │ │ │ │ │ 至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嗣由廖清利給│ │ │ │ │ │ 予徐忠孝9,000 元之報酬。 │ │ │ ├─┼───┼─────────────────┼──┼────────────┤ │2 │張明福│武文正等人於103 年11月間,陸續將盜│二、│㈠張明福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伐扁柏揹運至工寮後,林忠義另聯絡張│㈦ │ 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 │ │ │明福駕駛車號0000-00 小貨車(張明福│㈨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所有)至林忠義之上開工寮載運扁柏。│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張明福明知該扁柏均為盜伐之贓物,仍│ │ 元折算壹日。 │ │ │ │分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㈡張明福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行: │ │ 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 │ │ │㈠於103 年11月27日,張明福駕駛上開│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貨車,由林忠義位在桃園市復興區卡│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拉部落對面之工寮出發,載運約135 │ │ 元折算壹日。 │ │ │ │ 才扁柏角材至黃鉦懿之上開倉庫附近│ │ │ │ │ │ ,由廖清利以0000-000000 門號手機│ │ │ │ │ │ 與張明福聯繫,告知確切位置後,張│ │ │ │ │ │ 明福駕車將上開扁柏角材載運進入黃│ │ │ │ │ │ 鉦懿之倉庫。嗣由林忠義交付3,000 │ │ │ │ │ │ 元之報酬予張明福。 │ │ │ │ │ │㈡於103 年11月30日,張明福駕駛上開│ │ │ │ │ │ 貨車載運扁柏角材3 顆,自上揭工寮│ │ │ │ │ │ 出發,由林忠義駕駛另一部車輛跟隨│ │ │ │ │ │ ,由張明福將上開扁柏角材載運至黃│ │ │ │ │ │ 鉦懿之上開倉庫,嗣由林忠義交付 │ │ │ │ │ │ 3,000 元之報酬予張明福。 │ │ │ ├─┼───┼─────────────────┼──┼────────────┤ │3 │簡英俊│武文正於104 年1 月間將盜伐扁柏揹運│二、│簡英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 │ │至工寮後,林忠義另向簡英俊借用車號│ │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 │ │ │AAT-8080自用貨車(簡英俊所有)前往│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工寮,將扁柏載回卡拉部落後,再委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簡英俊駕駛貨車至簡英俊在桃園縣大溪│ │日。 │ │ │ │鎮信義路某處所承租之空地。簡英俊明│ │ │ │ │ │知貨車上之扁柏均為盜伐之贓物,仍基│ │ │ │ │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 │ │ │ │ │駕駛裝載扁柏角材之貨車,自卡拉部落│ │ │ │ │ │載運至其所承租之空地,而搬運林忠義│ │ │ │ │ │等人盜伐之扁柏5 顆,並獲得3,000 報│ │ │ │ │ │酬。 │ │ │ └─┴───┴─────────────────┴──┴────────────┘ 附表四 ┌─┬───┬─────────────────┬──┬────────────┐ │編│被告 │事實 │起訴│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事實│ │ ├─┼───┼─────────────────┼──┼────────────┤ │1 │黃琛傑│黃琛傑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為│二、│㈠黃琛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下列犯行: │㈠ │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 │ │ │㈠於103 年10月29日,以不詳價格向林│㈡ │ 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忠義、廖清利購買盜伐扁柏4 顆( │㈢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0.096立方公尺 )。 │㈣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㈡於103 年10月31日,以不詳價格向林│㈤ │ 日。(即事實㈠㈡㈢㈣㈤│ │ │ │ 忠義、廖清利購買盜伐扁柏2 顆( │㈥ │ 部分) │ │ │ │ 0.048立方公尺 )。 │㈦ │㈡黃琛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㈢於103 年11月2 日,以不詳價格向林│㈧ │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 │ │ │ 忠義購買盜伐扁柏3 顆(0.072 立方│㈩ │ 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公尺)。 │ │ 徒刑捌月。(即事實㈥㈦│ │ │ │㈣於103 年11月5 日,以不詳價格向林│ │ ㈧) │ │ │ │ 忠義、廖清利購買盜伐扁柏2 顆( │ │㈢黃琛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 │ │ 0.048立方公尺 )。 │ │ 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 │ │ │㈤於103 年11月24日,以不詳價格向林│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忠義、廖清利購買盜伐扁柏3 顆。(│ │ 即事實㈨) │ │ │ │ 0.072立方公尺) │ │ │ │ │ │㈥於103年11月25日,以不詳價格向林 │ │ │ │ │ │ 忠義購買盜伐扁柏135 才(0.3755立│ │ │ │ │ │ 方公尺)。 │ │ │ │ │ │㈦於103 年11月27日,以不詳價格向廖│ │ │ │ │ │ 清利購買盜伐扁柏145 才(0.4034立│ │ │ │ │ │ 方公尺)。 │ │ │ │ │ │㈧於103年10月28日,以9萬元向林忠義│ │ │ │ │ │ 購買盜伐扁柏181 才(0.5035立方公│ │ │ │ │ │ 尺)。 │ │ │ │ │ │㈨於103年12月8日,以不詳價格向廖清│ │ │ │ │ │ 利購買盜伐扁柏107 才(0.2977立方│ │ │ │ │ │ 公尺)。 │ │ │ ├─┼───┼─────────────────┼──┼────────────┤ │2 │黃琛傑│黃琛傑、廖宜賓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二、│黃琛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廖宜賓│意聯絡,於103 年11月30日,合資10萬│㈨ │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 │ │ │3,500 元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3 顆(│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5才, 0.2643立方公尺)。 │ │廖宜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 │ │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黃琛傑│黃琛傑、簡偉哲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二、│黃琛傑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簡偉哲│意聯絡,於103 年12月30日,合資17萬│ │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 │ │ │6,000 元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4 顆(│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0.5 立方公尺)。 │ │簡偉哲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 │ │ │ │ │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廖宜賓│黃琛傑自行出資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三、│廖宜賓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 │ │後,委託廖宜賓在倉庫內進行加工,廖│㈠ │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 │ │ │宜賓知悉該批扁柏係盜伐所得,仍基於│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至│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同年12月間之某日,收受黃琛傑所交付│ │ │ │ │ │之盜伐扁柏,在黃琛傑之上開倉庫內進│ │ │ │ │ │行木材表面研磨等初步加工。 │ │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 │罪名 │累犯、所處之刑、易刑標準、應執行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 │ 1 │林忠義│如附表│各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 │ │ │一、二│期徒刑肆年拾月,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所示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廖清利│如附表│各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 │ │ │一所示│刑貳年捌月,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武文正│如附表│各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 │一、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罰金│ │ │ │表二編│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 │ │ │號二所│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示 │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徐忠孝│如附表│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 │ │一編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二、附│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各罪,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 │ │ │表三編│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 │ │號一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示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編號四所│ │ │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田兆濬│如附表│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 │ │ │一編號│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七、附表八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松慶輝│如附表│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 │ │ │一編號│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七、附表八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張明福│附表三│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編號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簡英俊│如附表│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三編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三所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黃琛傑│如附表│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 │ │四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 │ │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 │ │ │ │至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九、十所示之物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廖宜賓│如附表│各諭知如附表四編號二、四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 │ │四編號│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二、四│案如附表九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所示 │ │ ├──┼───┼───┼────────────────────────────┤ │ 11 │簡偉哲│如附表│處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四編號│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所示│ │ └──┴───┴───┴────────────────────────────┘ 附表六:(已扣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HUAEI黑色手機 │1支 │林忠義持用,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 │ ├──┼──────────┼──┼──────────────────────┤ │ 2 │TAIWAN MOBILE 手機 │1支 │林忠義持用,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 │ ├──┼──────────┼──┼──────────────────────┤ │ 3 │紅色華碩手機 │1支 │廖清利持用,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 │ ├──┼──────────┼──┼──────────────────────┤ │ 4 │行動電話 │1支 │松慶輝持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張。 │ ├──┼──────────┼──┼──────────────────────┤ │ 5 │鏈鋸 │2個 │分別為林忠義及武文正所有,供裁切扁柏之用。 │ └──┴──────────┴──┴──────────────────────┘ 附表七:(未扣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不詳手機 │1支 │林忠義持用,插用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2 │不詳手機 │1支 │田兆濬持用,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 3 │不詳手機 │1支 │武文正持用,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 │ └──┴──────────┴──┴──────────────────────┘ 附表八:(犯罪獲利) ┌──┬───┬───────┐ │編號│被告 │金額(新臺幣)│ ├──┼───┼───────┤ │ 1 │林忠義│60萬元 │ ├──┼───┼───────┤ │ 2 │廖清利│3萬3,000元 │ ├──┼───┼───────┤ │ 3 │武文正│4萬元 │ ├──┼───┼───────┤ │ 4 │徐忠孝│3萬7,000元。 │ ├──┼───┼───────┤ │ 5 │田兆濬│5,000元。 │ ├──┼───┼───────┤ │ 6 │松慶輝│5,000元。 │ ├──┼───┼───────┤ │ 7 │張明福│6,000元。 │ ├──┼───┼───────┤ │ 8 │簡英俊│3,000元。 │ └──┴───┴───────┘ 附表九: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C4、C9-C13、C19 扁柏│7顆 │在黃琛傑倉庫內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或購買│ │ │ │ │後經初步加工之盜伐扁柏。(詳偵2589卷六第187 │ │ │ │ │頁之檢尺明細表) │ ├──┼──────────┼──┼──────────────────────┤ │ 2 │C3、C5、C8 │3顆 │在黃琛傑倉庫內扣得,黃琛傑、廖宜賓向林忠義購│ │ │ │ │買或購買後經初步加工之盜伐扁柏。(詳偵2589卷│ │ │ │ │六第187 頁之檢尺明細表) │ ├──┼──────────┼──┼──────────────────────┤ │ 3 │C1、C2、C6、C7 │4顆 │在黃琛傑倉庫內扣得,黃琛傑、簡偉哲向林忠義購│ │ │ │ │買或購買後經初步加工之盜伐扁柏。(詳偵2589卷│ │ │ │ │六第187 頁之檢尺明細表) │ ├──┼──────────┼──┼──────────────────────┤ │ 4 │檜木金磚 │2個 │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 │ │ │ │後所製藝品(偵2589卷六第186 頁贓物保管單編號│ │ │ │ │1 、2 ) │ ├──┼──────────┼──┼──────────────────────┤ │ 5 │檜木聚寶盆 │5個 │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 │ │ │ │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4 、5 ) │ ├──┼──────────┼──┼──────────────────────┤ │ 6 │檜木燭檯 │2枝 │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 │ │ │ │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7) │ ├──┼──────────┼──┼──────────────────────┤ │ 7 │檜木文昌筆 │6枝 │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 │ │ │ │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8) │ ├──┼──────────┼──┼──────────────────────┤ │ 8 │檜木水果盤 │8個 │在黃琛傑住處扣得,黃琛傑向林忠義購買盜伐扁柏│ │ │ │ │後所製藝品(同上贓物保管單編號9) │ ├──┼──────────┼──┼──────────────────────┤ │ 9 │現金6萬元 │ - │黃琛傑故買盜伐扁柏,經加工製成檜木八角木頭2 │ │ │ │ │個,販售予蘇陳香年之所得。 │ ├──┼──────────┼──┼──────────────────────┤ │ 10 │現金6萬元 │ - │黃琛傑故買盜伐扁柏,經加工製成聚寶盆2 個,販│ │ │ │ │售予林幸福之所得。 │ └──┴──────────┴──┴──────────────────────┘ 附表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聚寶盆 │2個 │林幸福向黃琛傑所購得。 │ ├──┼──────────┼──┼──────────────────────┤ │ 2 │檜木殼 │1個 │蘇陳香年向黃琛傑所購得。 │ ├──┼──────────┼──┼──────────────────────┤ │ 3 │檜木根頭 │2個 │蘇陳香年向黃琛傑所購得。 │ ├──┼──────────┼──┼──────────────────────┤ │ 4 │檜木花檯 │1座 │周恒泰向黃琛傑所購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