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航 温金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 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芙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僱用丙○○擔任現場負責人,由丙○○負責養生館之櫃臺及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渠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2 小時按摩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半套猥褻性服務(即幫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性交易,俗稱打手槍服務)8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而由店家取得按摩服務代價之4 成即480 元外,餘歸按摩小姐。嗣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晚上10時5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邱廷峰喬裝男客前往「金芙蓉養生館」,由在店內之丙○○引領喬裝客人之邱廷峰進入店內後接待,並引導其進入包廂內,媒介店內按摩小姐李愛珍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於按摩期間中,李愛珍主動詢問是否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連同按摩費用一共收費2,000 元,經邱廷峰佯以應允,待李愛珍褪去邱廷峰身著之褲子,準備從事半套性服務之際,乙○○立即表明警察之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估價單2 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李愛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件為警查獲時,其係擔任「金芙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且其雇用被告丙○○擔任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另被告丙○○固坦承,其經被告甲○○雇用擔任前開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且員警邱廷峰喬裝男客於前揭時日至養生館消費時,係由其所接待。然渠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風化之舉,其中被告甲○○辯稱:當初店內之按摩小姐來店應徵時,皆有明確告知不可以於店內替客人從事猥褻性服務之行為,並要求小姐要簽立切結書,若小姐有為前開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要自己負責,與店內無關。且依李愛珍與喬裝客人員警交談之錄音中,可知李愛珍係有提及要偷偷做,可證伊並沒有同意李愛珍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被告丙○○則辯以:當初已經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在店內替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並有要求小姐出具切結書。另外,伊覺得錄音之時間長度不對,且李愛珍係大陸人,有時話僅聽一半,就隨便呼嚨回答,此從由錄音光碟之李愛珍與員警之交談有時前言不對後語即可知悉。此外,店內與按摩小姐之收益,就是店家固定收取480 元,不可能為480 元做這種事云云。經查: ㈠ 「金芙蓉養生館」於104 年6 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而被告甲○○則雇用被告丙○○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丙○○擔任櫃臺及招待,又前揭養生館按摩服務收費標準為2 小時1,200 元,其中店家得自店內按摩小姐按摩工作之所得中抽取百分之40即480 元以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愛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首堪認定。 ㈡ 再證人邱廷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6 月間係任職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而伊有於104 年6 月26日前往「金芙蓉養生館」,當時是上級有接獲該養生館有從事色情服務之情資,遂編排伊前往執行取締色情之勤務。又伊進入該養生館時,被告丙○○係在櫃檯,當初被告丙○○有無告知伊消費之方式,伊已經忘記了,之來被告丙○○即引導伊進入包廂內,李愛珍即進入包廂替其按摩。又包廂之隔間僅有布簾,且伊所在之包廂距離櫃臺大概只有5 、6 公尺。而李愛珍替伊按摩之過程中,主動提詢問是否要其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當中伊與李愛珍交談之過程中,李愛珍有提到2,000 元,因按摩之費用係1,200 元,伊以為費用漲價了,還向李愛珍詢問是否漲價了,李愛珍則暗示要幫伊一起處理,李愛珍所指之處理即是半套性服務,所以1,200 元之費用是按摩之費用,其他的800 元是半套性服務之費用。後來李愛珍還有脫伊褲子,要幫伊做半套之性服務,當時伊褲子有被李愛珍脫下來,李愛珍並有看見伊的生殖器,伊即制止李愛珍,並表明伊係警察之身分,且伊與李愛珍於按摩之交談,伊係有錄音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是依證人邱廷峰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金芙蓉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李愛珍係有主動對其詢問是否要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並表明提供性服務之對價係800 元,之後李愛珍還脫去其身著之褲子,要對其提供半套性服務。 ㈢ 而證人李愛珍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芙蓉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而104 年6 月26日伊在養身館上班時,有喬裝之員警前來消費,該名員警經被告丙○○引導至店內2 號包廂,被告丙○○即叫伊進入2 號包廂替員警進行按摩之服務。伊先幫員警按摩背部,按完背部後按手臂,後來該名喬裝之員警即坐起來和伊聊天,並詢問按摩費用如何計算,伊回答按摩1,200 元,半套性服務另收費800 元,之後伊將喬裝員警之褲子褪除欲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搜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金芙蓉養生館」店內沒有提供半套性服務,而伊會在遭查獲之當天,向喬裝員警提議做半套之性服務,係員警先詢問伊,伊就隨便說說,伊才隨口說2,000 元買單,要替員警處理,實際上伊都沒有做云云(見偵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49頁、第50頁),則依證人李愛珍前開所證之情,可徵其於警詢時係坦承其有告知喬裝客人之員警提供半套性服務要800 元,且其並有褪去員警之褲子,嗣要替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時,即遭員警表明身分查緝,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時係員警先行詢問半套性服務之事情,其才隨口說說,實際上其並未從事半套性服務之行為,可徵證人李愛珍前後所陳之情,顯係迥異。 ㈣ 又就卷附之錄音光碟內之錄音資料,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邱廷峰於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此為渠2 人於前揭時、地交談時之錄音。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渠2 人於前揭時日在「金芙蓉養生館」所為交談之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可徵李愛珍替邱廷峰按摩之初,渠2 人僅在閒聊,中途李愛珍突然詢問邱廷峰,是否「這個要服務」,經邱廷峰詢問要多少錢後,證人李愛珍即表示要2,000 元買單,而邱廷峰聽聞後,旋又表示,是否漲價了,李愛珍即稱,付2,000 元買單,其替邱廷峰「處理這一起」,甚還詢問邱廷峰有無老婆及女友,等一下回家會不會被檢查生殖器,看有沒有出來玩。又邱廷峰於談話過程中,尚詢問李愛珍,其這樣不怕遭警察臨檢,李愛真更回稱,其都跟警察說其僅是在替客人去臉部之角質,之後甚還向邱廷峰表示,其褲子很緊,很難脫。復於邱廷峰向其表示員警之身分後,李愛珍尚稱,髮廊、按摩店做色情的這麼多,不去查緝,幹嘛針對其個人查緝之情。而細繹證人李愛珍、邱廷峰前開對話之情,確係證人李愛珍自行向證人邱廷峰提起,是否要服務這裡,而服務連同按摩一共收費2,000 元,而渠2 人於交談之際,雖未言明「服務這裡」所指即為半套打手槍之猥褻性服務。然審酌現今以提供按摩、油壓服務之養生館為名,實則係提供半套性服務者,不乏其例,且因該等養生館經常遭員警喬裝男客查緝,故按摩小姐於表示其係有提供半套打手槍服務時,均不會予以言明;此外,參酌證人李愛珍於詢問證人邱廷峰是否要「處理」後,尚有詢問證人邱廷峰回家後會否遭老婆或女友檢查生殖器,甚嗣後尚表示,證人邱廷峰之褲子很難脫,且於遭證人邱廷峰表示警察身分後,證人李愛珍尚抱怨,從事色情之按摩店很多,確單單針對其1 人,是依前開交談所彰顯客觀之情狀,顯與證人邱廷峰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核屬相符,在在可徵,證人李愛珍於前揭交談時,所指之「處理」,確係指半套之打手槍性服務無訛。而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係證人邱廷峰先行主動詢問有無提供「處理」,其才隨意附和,然其僅係說說,事實上並無為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云云。然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除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主動詢問證人邱廷峰,係否要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其尚將證人邱廷峰之褲子褪去之情顯為不符外;更與前開勘驗內容中,所顯現出證人李愛珍主動詢問及其褪去證人邱廷峰之褲子等節,顯然不符,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自無憑採。是以,證人李愛珍於前揭時日,在「金芙蓉養生館」替證人邱廷峰按摩之際,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半套性服務,且費用為800 元,嗣於證人邱廷峰佯裝同意之情形下,尚主動褪去證人邱廷峰所穿著之褲子,欲提供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之情,即堪認定。 ㈤ 而被告丙○○、甲○○雖均以,渠2 人未曾同意店內之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先前業已告知按摩小姐不得於店內為該等之行為云云,雖核與證人李愛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有告知伊,不得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見偵字卷第50頁),核屬相符,並據被告2 人提出證人李愛珍所簽署之金芙蓉養生館員工自律約定書乙份為佐(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19頁),而觀之該份自律約定書,其上載有「五、嚴禁違法色情活動,按摩。若有此違法行為經查獲,其相關之法律責任由自行負責,並且本公司將追訴所有相關法律責任,以保公司聲譽」等內容。然證人李愛珍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之情,顯有不實,而難憑採,已於前述。另審酌被告2 人既自始均係辯稱「金芙蓉養生館」僅係從事提供單純之按摩服務,是既該養生館所經營之項目僅為單純之按摩,衡情單純按摩店店內之小姐豈會於店內有為色情、違法之情事發生,被告2 人又何需特意促請店內小姐簽署前開切結書之必要,是渠等前舉,已屬可議。再者,被告甲○○、丙○○既分別身為該養生館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且藉以經營養生館以為牟利,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李愛珍之行為應知之甚稔;甚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尚稱,證人李愛珍遭查獲之際,僅前來店內上班2 、3 天而已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愛珍前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04 年6 月26日遭警察查緝之前2 天即6 月24日始至養生館上班(見偵字卷第17頁),堪認證人李愛珍確係甫至「金芙蓉養生館」任職。則若非得被告2 人之允許,甫至該養生館上班之證人李愛珍又豈敢私自與來店之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復參以證人李愛珍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包廂,僅係以布簾隔間,更僅距離店內櫃檯所在之位置區區5 、6 公尺乙情,除據證人邱廷峰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稽之該等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金芙蓉養生館」之櫃臺處即設立於店門口處,且櫃臺所在之處,同時設置有1 客廳,而客廳後方即為包廂所在處,又客廳與包廂所在區域、包廂與包廂間,均僅以布簾之方式隔間,足見該房間包廂之隔間、隔音設備均無完整之隱蔽性可言,如有任何異常動作、聲響,房間包廂外之人均可能輕易聞知;且櫃臺所在之位置,又與包廂區域甚為接近,若該店係嚴禁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證人李愛珍豈敢擅自於包廂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徒增加自身被解雇之風險之理。而被告甲○○、丙○○既分為該店之實際及現場負責人,應有長久經營、獲利之期待,依一般經驗法則,若按摩小姐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即有使渠等招致刑事查緝、追訴而影響正常營業之風險,是被告2 人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之發生,而按摩小姐亦無甘冒失業風險擅自在店內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可能,證人李愛珍又豈會為前揭欲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況且,若「金芙蓉養生館」所提供者,確僅有單純之按摩服務,則前來消費之客人所著重者,自係店內小姐所提供之按摩技術及服務,然徵之前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可見證人李愛珍本件遭警查緝之際,其是身著亟為貼身之衣物,復係身著短裙及腳穿高跟鞋,顯與提供按摩服務者,應身著寬鬆、舒適,俾利於提供完善之按摩服務者,顯係不同;甚依前開本院就查緝現場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李愛珍於遭警查緝後,其一再要求,先讓其更換衣服、穿衣服,否則其這樣很難看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51號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可見證人李愛珍亦自認其所為之穿著較為暴露,則「金芙蓉養生館」既僅為客人提供按摩之服務,為何店內小姐竟為如斯之穿著,更係有疑。甚者,稽之前開本院就現場錄音所為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李愛珍於詢問證人邱廷峰是否要半套性服務時,尚稱老闆都不管;且其於證人邱廷峰表明為員警之身分後,證人李愛珍第一時間即稱「阿寶啊!這個是警察…,那個釣魚的,他媽個B 」等話語,而參照證人李愛珍前於警詢時即稱,店內係「阿寶」在擔任櫃臺,其不清楚「阿寶」之本名為何,又對照被告丙○○自始即稱其係擔任前開養生館之櫃臺;復參以被告丙○○前於警詢時亦稱,其之綽號為「阿寶」之情(見偵字卷第6 頁正面),足徵證人李愛珍所為之話語,確是向被告丙○○為之。則若被告2 人確曾告知證人李愛珍,不得於店內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則證人李愛珍豈會表示,老闆不管之話語;甚若,苟如證人李愛珍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被告丙○○先前即告知不得於店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乙情屬實,則證人李愛珍既係因自行違反店內之規定,甚還因此遭警查緝,恐因而連帶影響養生館及被告丙○○之情形下,其因而感到愧疚而無法面對被告丙○○尚不及,又豈會於遭警表明身分之第一時間,立即告知被告丙○○上門之客人係員警,且員警係以釣魚方式佯裝客人上門消費,益見證人李愛珍前開陳稱,被告丙○○係有告誡其不得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以證人李愛珍於證人邱廷峰佯裝男客前來消費之時,於店內毫無隱密性之包廂內,竟明目張膽向證人邱廷峰詢問是否要提供半套性服務,且嗣後即為褪去證人邱廷峰褲子之情以觀,細繹其原委,除與來客從事半套猥褻性服務本為店家允許,且係店家授意之服務項目,按摩小姐始膽於如此從容毋忌,高枕無憂外,要已尋無他故。佐此堪認被告2 人不僅知情,更係著使按摩小姐如斯為之,至為灼然。則被告2 人辯稱對按摩小姐所作所為並不知情,此為其個人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㈥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查獲當時,被告甲○○雖不在「金芙蓉養生館」店內,但其既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丙○○亦係由其聘請擔任店內之櫃臺,而被告丙○○則係受僱擔任櫃臺,並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以此方式經營該店,亦即被告甲○○、丙○○間,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對於本件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應負責。至被告丙○○雖辯稱,其認為現場錄音之時間長度不對,且證人李愛珍為大陸人士,其話經常聽一半即隨便回覆云云。然據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而為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證人邱廷峰、李愛珍所為之交談連續,且語意連貫,且就渠2 人交談之內容以觀,可知證人李愛珍就證人邱廷峰所為之談話內容均為了解,更均能回覆證人邱廷峰之問題;甚該對談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李愛珍於警詢;證人邱廷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核屬相符,被告丙○○徒以前詞置辯,無足憑採。另被告丙○○雖又辯稱,店內之收益,就是固定按摩費用之4 成480 元,無必要為480 元,而讓小姐於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之行為云云。然審酌被告甲○○、丙○○所賺取者,雖僅為前來按摩男客消費之百分40之金額,業於前述;另依卷內相關之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就證人李愛珍提供半套打手槍之性服務所得之800 元係得抽取部分之款項,然被告2 人授意店內小姐於店內提供半套猥褻性服務,除得使單純前來按摩之男客來店消費外,更得吸引意在享受店內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而前來消費之男客,渠等此舉,無異等同吸引更多之男客前來消費,被告甲○○、丙○○自得藉此賺取更多之金額,是被告丙○○徒以店內僅係獲取按摩費用之4 成,無需要小姐為前開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置辯,顯無憑採。又被告甲○○雖另辯稱,依前開勘驗筆錄中,證人李愛珍尚有提及要偷偷做,顯見提供半套性服務純屬其個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2 人係有著使證人李愛珍替來店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已於前述。況參照本院所為之前開勘驗筆錄,可見證人李愛珍係先向證人邱廷峰表示,老闆不管,嗣才稱偷偷做,且其尚向證人邱廷峰表示,先前警察上門臨檢,其均稱其係在替客人去角質等語(見104 年原訴字第51號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可徵證人李愛珍會為如此之陳述,亦僅為其知曉員警恐會至店內臨檢,方表示於提供半套性服務時,要證人邱廷峰較為低調、不要太過聲張而已,自無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論據。 二、從而,被告甲○○、丙○○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芙蓉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李愛珍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邱廷峰提供半套性服務,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2 人明知此情,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金芙蓉養生館」內發生,被告丙○○並媒介安排李愛珍提供前開猥褻服務,被告2 人均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介行為,且藉此牟利,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渠等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甲○○、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另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估價單2 紙,其上僅係記載客人來店消費之時間等內容,難認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