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源前於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84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③8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④8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⑤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應執行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81號判決就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繼於⑥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⑤⑥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後①②③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 號裁定就①②③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⑤案件之連續施用毒品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與⑥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徒刑1 年9 月、3 月15日、4 月、2 月15日,並與⑤案件不得減刑之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部分之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上揭①②③、⑤⑥與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5 日,於103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新源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志廣路20號騎樓處駛出,欲駛入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駛至車道欲直行時。適有陳宇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往觀音方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宇漢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新源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於103 年9 月26日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黃新源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至104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之「好地方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復於104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止,在中壢大飯店地下室之「歡唱天地」音樂茶房飲用高粱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1 段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擊停駛於中美路1 段路旁之林承汶所駕駛並搭載乘客陳登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黃新源、林承汶及陳登富皆因而受傷(黃新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承汶及陳登富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黃新源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4.8MG /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8(計算式:254.8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1.274MG/L (計算式:254.8MG/DL除以200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漢、林承汶、陳登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新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車輛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23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又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21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路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駛至車道欲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宇漢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與證人林承汶、陳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11444 號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第66至6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104 年度偵字卷第11444 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35至37頁、第28頁、第33頁、第38至44頁)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黃新源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於103 年9 月26日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18 號卷第5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上揭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陳宇漢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宇漢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4 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停駛於路旁之證人林承汶所駕駛並搭載證人陳登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上開租賃小客車兩側嚴重受損及車身變形,並造成證人證林承汶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肩部挫傷等處傷害;證人陳登富受有下唇撕裂傷0.5 公分、上排牙齒2 顆斷裂、左手撕裂傷2 處共3 公分、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處傷害,此據證人林承汶陳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 11444 號卷第24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1444 號卷第28頁、第33頁),而造成他人財產、身體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陳登富及林承汶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證人陳登富及林承汶,此有本院辦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