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5號原 告 陳瑞昇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鄭勝琦 永昌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第109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鄭勝琦係受僱於被告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負責載運土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載CL-97 號板車)載運碎石泥土,沿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快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台66線西向側車道與台31線路口欲右轉台31線時,本應於行車前確保煞車確實有效,行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轉彎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即行上路,於上開路口發現剎車不能正常運作時,仍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未減速慢行,亦未鳴按喇叭警示前車,即高速右轉,適何國維駕駛原告陳瑞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陳豔雅行駛在前,被告鄭勝琦駕駛之上開車輛因過彎車速過快而翻車,車上載運之碎石泥土隨之翻落並壓損原告陳瑞昇所有之上開車輛,致使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鄭勝琦及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昇新臺幣(下同)21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就此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陳瑞昇雖主張被告鄭勝琦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肇事撞及由何國維駕駛、原告陳瑞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陳瑞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自有過失,訴請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21萬4,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過失毀損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被告鄭勝琦自無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可言,進而縱令原告陳瑞昇得以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綜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陳瑞昇訴請被告鄭勝琦、永昌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瑞昇21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但仍無礙原告陳瑞昇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