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國明 輔 佐 人 韓貴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國明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6 行所載「得手後先坐在店內桌椅區觀看竊得之刮刮 樂彩券,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更正為「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及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更正為「證人即『你來發彩券行』負責人張珮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珮珍之夫何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證人何振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韓貴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為92歲,年事已高,所竊得財物僅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彩券,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本案犯後亦已依被害人「你來發彩券行」負責人張珮珍之要求,以「你來發彩券行」名義捐款6,000 元予公益團體桃園家扶中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捐款收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並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