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詩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瑋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其前尚未有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77號被 告 王詩瑋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鴻悌生活館有限公 司(店招:小北百貨,下稱鴻悌公司),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吊衣夾1包、死皮剪1支、鋸子1把、 六角扳手1支、快速扳手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 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提包內,僅就其他購買商品結帳,離去時為該公司員工張秋雲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鴻悌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失竊商 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鄭 亘 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