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金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之「富合企業社」負責人葉姜勇之父親,王美惠則為任職於「富合企業社」之員工李偉伯之女友。王美惠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前某許,偕同李偉伯至「富合企業社」與葉金道之子葉姜濱就李偉伯職業災害保險一事,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葉金道見狀竟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一點良心都沒有一點良心都沒有妳」、「有沒有良心呀」、「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語詞,出言辱罵王美惠,使王美惠名譽受損。案經王美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葉金道有於前揭時、地,陳稱前揭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及在場證人葉姜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至14頁),另有錄音光碟1 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再徵諸錄音譯文所示,自該錄音光碟0 分21秒許起至3 分44秒許止,均係告訴人與葉姜濱及葉姜濱之妻就李偉伯請領職業災害保險一事進行討論,是自葉金道於告訴人於3 分46秒許稱:「老闆凡事都要白紙黑字;他請出來的部分可以貼你之前11月還是12月. . . 」等語後,旋即回稱:「一點良心都沒有一點良心都沒有妳,她現在還想怎樣」、「還要怎樣妳講,還要怎樣. . . 」、「告我好了,到派出所告我,亂來莫名其妙妳呀、「有沒有良心呀」等語,又於葉姜濱之妻子及葉姜濱分別於 4分40秒許稱:「你不要罵她啦,免得她告你,她很會告人啦!」、「妳這樣搞老人家會不爽」等語後,復旋即出言:「幹妳娘」之語句等情狀觀之,可得特定其侮辱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且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顯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 次以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公然謾罵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照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 頁】,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