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鴻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鍾利鴻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附近張貼招募臨時工、清潔工廣告。郭淑卿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00號「德利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瑞鈞),因德利公司缺塑膠分類及清潔工,郭淑卿在路上見鍾利鴻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遂以電話與鍾利鴻刊登之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與鍾利鴻簽訂「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委託鍾利鴻於104 年3 月5 日起負責德利公司廠房內之清潔工作,而鍾利鴻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印尼籍勞工SU WARTI(中文譯名:阿蒂、綽號「小蘭」、「阿蘭」、女,西元1986年7 月1 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於104 年8 月13日離境)係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許止,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為代價媒介 SUWARTI 於德 利公司從事塑膠分類及清潔工之工作,除於介紹時收取介紹費2,000 元外,每月所發薪資則由德利公司轉交鍾利鴻,由鍾利鴻從中抽取 7,000 元,其中 3,000 元支付德利公司SUWARTI 居住之宿舍費用後,剩餘 4,000 元以營利。嗣於10 4年7 月29日下午3 時15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至德利公司查察,並在德利公司員工宿舍內查獲SUWARTI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利鴻於警、偵訊固坦承有以29,000元之代價介紹「小蘭」至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00號「德利創新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而每月所發薪資由德利公司轉交給伊後,伊從中抽取7,000 元,惟辯稱:伊不是仲介,伊只是找她(即「小蘭」,下同)去工作,伊不清楚什麼是仲介,且伊一開始不知道SUWARTI 為逃逸外勞,是郭淑卿告知伊,伊才知道,伊有幫「小蘭」支付其他如租屋費等生活支出,所以才會只給她22,000元;從中抽取之7,000 元,是用來補助租屋費、上班用消耗品手套、雨鞋、圍裙及車資油費等支出,剩餘的1,100 元至1,200 元,有時候清潔工晚餐伊也會幫忙買;「小蘭」在德利公司工作的時間僅有5 月5 日到7 月29日;伊不清楚非法外籍人士不能在臺灣做事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29,000元之代價介紹「小蘭」至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00號「德利創新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之工作,而每月所發薪資由德利公司轉交給伊後,伊從中抽取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SUWARTI 於警詢中、郭淑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薪資單據簽收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會客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附近張貼招募臨時工、清潔工廣告,而證人郭淑卿因德利公司缺清潔工,郭淑卿在路上見鍾利鴻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遂以電話與鍾利鴻刊登之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與鍾利鴻簽訂「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委託鍾利鴻於104 年3 月5 日起負責德利公司廠房內之清潔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郭淑卿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附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是仲介,伊只是找她(即「小蘭」)去工作,伊不清楚什麼是仲介云云。然依常理,僅單純「介紹」工作與他人或幫助他人尋找工作,一般人僅係基於好心協助之「幫助」性質,通常不會向被幫助人收取任何報酬,此與一般人力仲介迥然有異,而據證人SUWARTI 於警詢中證稱:非法仲介的真實名字我不知道,是一個臺灣的男生,大約 170 公分高,胖胖的,沒有戴眼鏡,每個月都會到「德利創新有限公司」跟會計算薪水,然後再把薪水以現金支付給我,他有向我收取介紹費,第一個月收取2,000 元,之後有沒有扣費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證人 SUWARTI 彼此並不熟稔,當無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證人 SUWARTI 之證述,堪以採信。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其係由每月所發薪資29,000元中抽取7,000 元,剩餘22,000元再交與證人SUWARTI 等情,足見,被告若僅係「介紹」工作,何以又得以每月從他人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而賺取利益?矧單純之遇然為他人好心介紹工作,則SUWARTI 應直接向德利公司取領薪資,而非如本件先由德利公司將SUWARTI 之薪資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取抽其認為之費用及營利後,將剩餘之薪資交付SUWARTI 。是被告為「人力仲介」無訛,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另被告又辯稱:「小蘭」在德利公司工作的時間僅有5 月5 日到7 月29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你仲介 SUWARTI 至「德利創新有限公司」(桃園市平鎮區○○路 000000號)工作起於何時?從事何工作?)於今年104 年3 月5 日起。負責該廠房內清潔維護;復於偵訊中改供稱:3 月5 日至5 月5 日我不是請「小蘭」工作,都是請臺灣人,「小蘭」是5 月5 日之後才請他工作,因為我找不到其他人云云,是被告就證人SUWARTI 究係何時開始工作之日期,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郭淑卿於警詢中先證稱:(問:SUWARTI 已於該處工作多久?)我印象中大約2015年5 月起至2015年7 月29日止,計有3 個月的時間。(問:據 SUWARTI 向本隊供稱其係於3 月1 日起即受僱貴公司,你如何說明?)當時與外包商在3 月份時有簽試用約,SUWARTI 曾來頂替工作,但不是每天;復於偵訊中又改證稱:我只記得「小蘭」是104 年5 月中旬才來我們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一開始我與被告鍾利鴻是從3 月簽約到5 月5 日,他請來的人雖然不固定,但都有準時來做清潔工作,後來我就與被告鍾利鴻再延長三個月的合約到8 月5 日,實際上「小蘭」是做到7 月29日就被查獲云云,是證人郭淑卿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郭淑卿為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郭淑卿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其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恐有遭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裁罰之情,是證人郭淑卿之上開證述,恐有避重就輕之嫌,是其上開證述,實難採信。復據證人SUWARTI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年( 104 )年2 月逃跑前先找到非法仲介,確定跑掉後會有工作,我就從原雇主處逃跑,非法仲介幫我叫計程車到原雇主處接我並送我到德利創新有限公司,到了該公司老闆娘已經在外面等我並告訴我可以住宿舍,當天是28日晚上,隔天就3 月1 日我直接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證人 SUWARTI 為受僱之人,理當對於其自身何時開始受僱等情知之甚稔,且其係於104 年2 月25日由原雇主處失蹤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資料在卷可查,核與證人SUWARTI 上開所述其在逃逸前先找到非法仲介即被告乙節相符,是證人SUWARTI 上開所述,較堪採信。是被告辯稱證人SUWARTI (即「小蘭」)在德利公司工作的時間僅有5 月5 日到7 月29日云云,顯非可採,又因卷附之由德利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其上載明被告承攬德利公司清潔工作之期間起點為104 年3 月5 日,此與證人SUWARTI 於警詢所稱之104 年3 月1 日至德利公司上班之日期相近,是本院以上開「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記載之104 年3 月5 日作為被告媒介SUWARTI 非法工作之時間點,併此敘明。再被告及證人郭淑卿雖均稱SUWARTI 在德利公司係負責清潔工作,然證人SUWARTI 明確證稱其在德利公司之工作係在公司2 樓依一女性廠長之指揮,依塑膠號碼從事塑膠分類之工作等語綦詳,是本院認SUWARTI 在德利公司之工作除清潔外,尚有塑膠分類。 ㈣再被告又辯稱:伊有幫「小蘭」支付其他如租屋費等生活支出,所以才會只給她22,000元;從中抽取之7,000 元,是用來補助租屋費、上班用消耗品手套、雨鞋、圍裙及車資油費等支出,剩餘的1,100 元至1,200 元,有時候清潔工晚餐伊也會幫忙買云云。據證人郭淑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有無提供SUWARTI 住宿及飲食?)剛開始係外包商接送其上下班,因為常晚來接他故約於5 月底住於回收場隔壁員工宿舍內,外包商每月付我租金3 千元,僅提供午餐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足見證人SUWARTI 之宿舍費用由外包商(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稱其抽取之7,000 元內有支付證人SUWARTI 租金費用,堪信為真。而就剩餘之4,000 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有用於支付上班用消耗品手套、雨鞋、圍裙、車資油費或證人晚餐費用云云,然依卷附之「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觀之,其第條記載稱:「清潔材料、工具、以及必要電源、水源,均由甲方(即德利創新有限公司)提供」,是證人SUWARTI 工作時所需使用之相關工具、物品,依上開契約約定,均已由德利公司提供,何以被告又需從證人 SUWARTI 之薪資中再次扣除此部分之必要?又據上開證人郭淑卿證述,證人SUWARTI 雖一開始由外包商接送,然於5 月底後即住於該公司員工宿舍內,是證人SUWARTI 於5 月底後既已居住於員工宿舍,且被告亦已收取相關住宿費用3,000 元,何來有其餘車資及油費需要扣除?另被告辯稱剩餘之 1,100 元至1,200 元,有時候清潔工晚餐伊也會幫忙買云云,然若依被告上開所述,既其並非「每日」幫助證人 SUWARTI 購買晚餐,係偶爾為之,則依常理,其僅須於證人SUWARTI 欲請其購買晚餐時,方向證人SUWARTI 收取該次晚餐費用即可,何用於每月自薪資中直接扣除固定之費用?且被告每次購買晚餐之金額不定,是被告每月扣除固定金額,其購買晚餐後剩餘之金額仍屬被告之營利,是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其收取上開費用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既在路上散佈臨時工、清潔工之廣告,以招攬他人需工時與其連絡,後經郭淑卿與其連絡後,其出面與郭淑卿代表之德利公司簽立「委外清潔維護契約書」,則可見其係以指派工人至簽約之公司行號工作為其職業,其對於外籍勞工須取得勞動部之核准始得在我國合法工作乙節知之甚明,則其與SUWARTI 接洽之初必先要求SUWARTI 出示合法身分證明,以免招致刑責,是其對於SUWARTI 無法出示合法身分證明因而屬非法勞工乙節亦知之甚稔,又SUWARTI 係印尼籍女子,無論外貌或口音均與本國人相去甚遠,被告亦無將其為外國人之身分與本國人相互混淆之可能,竟仍在SUWARTI 無法出示合法證件之情況下,將之媒介派至德利公司工作,自不得以其不知SUWARTI為逃逸外勞為藉口,以求卸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違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影響我國勞工權益,並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管理,並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