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櫻花休閒會館102 室」;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猶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