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群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群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展益企業社商號(下稱展益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陳惠敏(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展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負責綜理商號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並以製作該公司員工勞保加退保事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林敏宏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1樓之「六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羅湘盈為六福公司前協理,黃曉薇、詹秀雲均為六福公司之行政人員,張永裕為六福公司之業務員,均係以賺取外籍勞工仲介費及管理費為業,承辦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業務(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郭良群、陳惠敏、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均明知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1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2 個月之前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20」之規定,展益企業社無法申請獲准取得符合所需之外籍勞工配額,竟為期能使展益企業社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7 月至10月間,透過虛增不實本國勞工之方式,由郭良群授權陳惠敏以其展益企業社名義委託六福公司辦理外籍勞工聘僱申請業務,六福公司之負責人林敏宏則指示黃羅湘盈於計算展益企業社所需虛增之本國勞工人數後,派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蒐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勞工資料,做為提供展益企業社充作本國人頭勞工使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次代展益企業社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人頭勞工虛偽登載在展益企業社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且為節省展益企業社之保費支出,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代展益企業社為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辦理退保,並虛偽登載在展益企業社業務上應製作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由不知情之相關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即將上揭本國籍人頭勞工不實加、退保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寄發勞保費繳費通知,而展益企業社於收受勞保局寄發之繳費通知後,隨即如數繳納人頭勞工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勞保局再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支付該等人頭勞工之勞保費用中屬政府補助之部分,使該等人頭勞工之勞工保險生其效力。 二、俟展益企業社經加入人頭勞工後之前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已達外勞配額換算所需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後,郭良群、陳惠敏、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接續前開犯意,由林敏宏指示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與展益企業社共同備妥相關文件,於「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之「雇主申請當月前2 個月之前1 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欄位填載不實之人數,並持該不實之「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業務文書,於101 年10月4 日,由黃曉薇、詹秀雲代展益企業社持之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請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而行使之,致職訓局不知情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查時,依據上開不實業務文書,再根據勞保局所提供之展益企業社僱用大量勞工人數之不實資料,誤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確為展益企業社所聘僱之本國勞工,而核准配額2 名外籍勞工予展益企業社,並給予引進許可,使六福公司得以據此為展益企業社引進外籍勞工,而展益企業社可獲取外勞配額之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勞委會核准勞工保險及職訓局對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良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21頁),復有六福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委認合約書、勞委會101 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1010782044號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610043130 號函及函附展益企業社101 年7 月至10月份所申報之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6至25頁),又與本院103 年度矚簡字第2 號判決所認定六福公司負責人林敏宏及員工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相符,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次按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等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申請應備文件包括「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文件在內(詳本院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 年1 月29日職許字第1020004046號函影本),屬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招募外國勞工時之附隨業務,故雇主若虛偽製作該「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亦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郭良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惠敏、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論陳惠敏為本案共犯,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郭良群與陳惠敏、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共同行使「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等文書之目的係為展益企業社取得外籍勞工之配額,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認定,應論以包括一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論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敘明,惟該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展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虛增公司國內勞工人數,以符合向勞委會申請招募聘僱外籍勞工應符合之僱用國內勞工人數標準,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勞工辦理勞保之加(投)保或退保事宜,且進而向勞委會職訓局辦理聘僱外籍勞工許可,因而虛偽填製本案各項因業務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亦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本國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管理正確性,有害於國家原本辦理外籍勞工申請時同時兼顧保障本國勞工工作機會之良法美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共犯陳惠敏、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間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均已行使,而非被告與共犯陳惠敏、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被告被訴以如附表二所示員工名單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良群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員工名單,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間起,虛偽登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持之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之,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2.惟查,展益企業社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中,並未有任何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員工姓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2 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610043130 號函及函附展益企業社101 年7 月至10月份所申報之加、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虛偽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員工名單於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並持以向勞保局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共同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保局行使,使勞保局中不知情之相關公務員僅就書面資料核對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人員不實加保、退保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台非字第239 號、第327 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等人固有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且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經勞保局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之勞保加保及退保。惟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說明,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與其共犯等人申報,勞保局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縱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1.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之上開犯行,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而核准附表人頭勞工欄所示人頭勞工投保,並核發補助款216 元,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勞工詐得勞工保險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經查,被告與共犯林敏宏、黃羅湘盈、黃曉薇、詹秀雲、張永裕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經勞保局核准,如前所述,且展益企業社並領得補助款216 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8 月30日保政一字第10210003050 號函及函附佶滿企業社等16家公司虛報人頭員工之政府負擔勞工(就業)保險保費金額表1 份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79 號卷三第90至91頁),然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目的,主觀上僅係在使展益企業社符合得申請其預期外籍勞工人數之狀態,以取得外籍勞工配額,非在意圖使展益企業社獲取保險補助或意圖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獲取勞工保險之利益,是其行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不實員工姓名 │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3 日│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3 日│ │ │ │加保 │退保 │退保 │加保 │退保 │ ├──┼───────┼───────┼───────┼───────┼───────┼───────┤ │1 │ 陳柏翰 │ V │ │ V │ V │ V │ ├──┼───────┼───────┼───────┼───────┼───────┼───────┤ │2 │ 謝華相 │ V │ │ V │ │ │ │ │(勞工加保申報│ │ │ │ │ │ │ │表及勞工保險退│ │ │ │ │ │ │ │保申報表均誤載│ │ │ │ │ │ │ │為「謝華柏」)│ │ │ │ │ │ ├──┼───────┼───────┼───────┼───────┼───────┼───────┤ │3 │劉玉琪 │ V │ │ V │ V │ V │ ├──┼───────┼───────┼───────┼───────┼───────┼───────┤ │4 │潘彥州 │ V │ │ V │ V │ V │ ├──┼───────┼───────┼───────┼───────┼───────┼───────┤ │5 │李依珍 │ V │ │ V │ V │ V │ ├──┼───────┼───────┼───────┼───────┼───────┼───────┤ │6 │梁惠晴 │ V │ │ V │ V │ V │ ├──┼───────┼───────┼───────┼───────┼───────┼───────┤ │7 │黃美玲 │ V │ │ V │ V │ V │ ├──┼───────┼───────┼───────┼───────┼───────┼───────┤ │8 │武君竹 │ V │ │ V │ V │ V │ ├──┼───────┼───────┼───────┼───────┼───────┼───────┤ │9 │詹秀雲 │ V │ │ V │ V │ V │ ├──┼───────┼───────┼───────┼───────┼───────┼───────┤ │10 │羅德壽 │ V │ V │ │ │ │ ├──┼───────┼───────┼───────┼───────┼───────┼───────┤ │11 │彭俊元 │ V │ V │ │ │ │ ├──┼───────┼───────┼───────┼───────┼───────┼───────┤ │12 │陳雅玟 │ │ │ │ V │ V │ └──┴───────┴───────┴───────┴───────┴───────┴───────┘ 附表二 ┌──┬──────┬───┬───────┬───┬────────┐ │編號│不實員工姓名│編號 │不實員工姓名 │編號 │不實員工姓名 │ ├──┼──────┼───┼───────┼───┼────────┤ │ 1 │王淑宜 │ 11 │ 鄧晴云 │ 21 │黃曉玲 │ ├──┼──────┼───┼───────┼───┼────────┤ │ 2 │趙曉斐 │ 12 │ 何思燦 │ 22 │黃廉道 │ ├──┼──────┼───┼───────┼───┼────────┤ │ 3 │黃曉薇 │ 13 │ 李彥汝 │ │ │ ├──┼──────┼───┼───────┼───┼────────┤ │ 4 │張榮雄 │ 14 │ 吳上桓 │ │ │ ├──┼──────┼───┼───────┼───┼────────┤ │ 5 │涂梅焄 │ 15 │ 李奕璇 │ │ │ ├──┼──────┼───┼───────┼───┼────────┤ │ 6 │楊彩雲 │ 16 │ 劉曉威 │ │ │ ├──┼──────┼───┼───────┼───┼────────┤ │ 7 │曾尹皇 │ 17 │ 吳孟章 │ │ │ ├──┼──────┼───┼───────┼───┼────────┤ │ 8 │閻玉萍 │ 18 │ 張永裕 │ │ │ ├──┼──────┼───┼───────┼───┼────────┤ │ 9 │鄭金花 │ 19 │ 張鈺雯 │ │ │ ├──┼──────┼───┼───────┼───┼────────┤ │ 10 │曾敏勇 │ 20 │ 陳殿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