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鍾嘉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曾於103 年6 月3 日、103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伊有時向客戶收錢,未獲客戶於該月前支付,公司就會從伊之薪水中扣,若客戶之後將帳款交給伊,因伊已被公司扣薪,伊就會自己收下該款,證人即公司會計林岱虹剛開始扣薪時都不會講,後來我們司機反應後才會講云云。惟查:告訴人神行公司於提告時提出證物一即被告自書未繳回之貨款明細,該公司復提出證物三即該公司對被告扣薪之薪資明細及被告送貨予附表編號24、25、27所示行號時「收訖」款項之快遞單據,又於103 年7 月31日傳真被告送貨予附表編號26所示行號時「收訖」款項之快遞單據附卷可憑。再查,證人林岱虹復於上開二期日訊問時證稱:扣薪不是當月扣,且若司機有反應沒有收到貨款,我就不會扣,我是確定錢沒有入公司帳才會扣薪,如附表所示之明細所示各筆款項,被告均無向伊爭執是客戶未付貨款之情形;我在發薪之前有時會問被告有無收到客戶的錢,他說有收到但沒有繳回公司,我說要扣薪他說好,「(問:就侵占明細表上各筆扣薪款項,被告於扣薪後有無爭執說沒有收到錢?)沒有。」等語明確,是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款項,足堪認定。⑵告訴人方面及聲請人均未就附表編號2 、3 所稱之102 年3 月某日舉證特定之日期,亦未就附表編號5 、6 所稱之102 年7 月某日舉證特定之日期,亦未就附表編號10、11所稱之102 年12月某日舉證特定之日期,亦未就附表編號12-20 、22所稱之103 年1 月某日舉證特定之日期,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附表編號5 、6 ;附表編號10、11;附表編號12-22 ;附表編號23、24,各係被告於同一日所收之帳款,各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利用其為司機兼收受客戶款項之機會而犯之,各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各該罪與其餘之罪,則應分論併罰之。⑶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司機之機會,竟不知忠於職守而侵吞客戶款項、侵吞之數額之多寡、其犯後大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據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清和之供述及被告本身之供述,被告於離職前後已將侵吞之款項結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且已與告訴人結清所有侵吞之款項,其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被 告 鍾嘉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文自民國101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擔任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下興南42之18號之中壢分公司之快遞員,負責收貨、送貨、收取貨款及代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其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壢市等地,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及代收款,於收款當日回到中壢分公司時,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5,445元。 二、案經神行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岱虹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神行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共7紙及被 告簽收款項之託運單4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自剛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備註│├──┼───────┼──────┼─────┼──┤│ 1 │101年12月某日 │華煜 │336 │扣薪│├──┼───────┼──────┼─────┼──┤│ 2 │102年3月某日 │昱豐 │105 │扣薪│├──┼───────┼──────┼─────┼──┤│ 3 │102年3月某日 │精威 │347 │扣薪│├──┼───────┼──────┼─────┼──┤│ 4 │102年6月某日 │詠詎 │158 │扣薪│├──┼───────┼──────┼─────┼──┤│ 5 │102年7月某日 │詠詎 │368 │扣薪│├──┼───────┼──────┼─────┼──┤│ 6 │102年7月某日 │銘益 │168 │扣薪│├──┼───────┼──────┼─────┼──┤│ 7 │102年8月某日 │昱豐 │315 │扣薪│├──┼───────┼──────┼─────┼──┤│ 8 │102年10月19日 │法老王 │8,645 │扣薪│├──┼───────┼──────┼─────┼──┤│ 9 │102年10月17日 │喬登 │2,890 │扣薪│├──┼───────┼──────┼─────┼──┤│10 │102年12月某日 │文菱 │2,163 │ │├──┼───────┼──────┼─────┼──┤│11 │102年12月某日 │宇綸 │1,512 │ │├──┼───────┼──────┼─────┼──┤│12 │103年1月某日 │常威 │8,862 │ │├──┼───────┼──────┼─────┼──┤│13 │103年1月某日 │又碩 │5,208 │ │├──┼───────┼──────┼─────┼──┤│14 │103年1月某日 │翔義 │2,310 │ │├──┼───────┼──────┼─────┼──┤│15 │103年1月某日 │大亞 │3,098 │ │├──┼───────┼──────┼─────┼──┤│16 │103年1月某日 │精威 │998 │ │├──┼───────┼──────┼─────┼──┤│17 │103年1月某日 │天品 │600 │ │├──┼───────┼──────┼─────┼──┤│18 │103年1月某日 │宇綸 │1,176 │ │├──┼───────┼──────┼─────┼──┤│19 │103年1月某日 │天震 │1,176 │ │├──┼───────┼──────┼─────┼──┤│20 │103年1月某日 │黃世賢 │1,260 │ │├──┼───────┼──────┼─────┼──┤│21 │103年1月26日 │草屯站代收款│3萬3,000元│ │├──┼───────┼──────┼─────┼──┤│22 │103年1月某日 │詠鉅 │158 │扣薪│├──┼───────┼──────┼─────┼──┤│23 │103年2月12日 │博豐 │120 │扣薪│├──┼───────┼──────┼─────┼──┤│24 │103年2月12日 │立鑫 │6,000 │ │├──┼───────┼──────┼─────┼──┤│25 │103年2月13日 │鑫聖 │6,000 │ │├──┼───────┼──────┼─────┼──┤│26 │103年2月14日 │彰化站代收款│3,960 │ │├──┼───────┼──────┼─────┼──┤│27 │103年2月7日 │佳德 │4,512 │ │├──┴───────┴──────┴─────┴──┤│ 合計 9萬5,4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