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景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號即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東森山林渡假酒店」(下稱東森渡假酒店)擔任櫃檯接待及以駕駛客務專用高爾夫球接駁車載運客人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駕駛編號3 高爾夫球接駁車即客務小紅2 號(下稱高爾夫球接駁車),在東森渡假酒店之編號C31 棟建築物前處,沿東森路往接待大廳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行駛約20公尺(約距離事故現場約600 公尺)之下坡路段靠近接待大廳處時,本應注意高爾夫球接駁車僅只能載運6 人(含駕駛1 人、乘客5 人),且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在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讓乘客6 人搭乘,致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因搭載人數超過規定,而無法減速,衝向正站立於上開接待大廳前等候上車之少女王○婷(民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王○婷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踝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及手挫傷、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丁○○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而撞擊告訴人王○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伊開這台車之標準流程就是起步看方向盤有沒有正常,煞車有沒有正常,所以在案發前伊沒有去檢查煞車系統是否正常,但案發前伊是一個人駕駛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上坡,當時方向盤及煞車都是正常的,但當伊載遊覽車司機6 位後,是往下坡向,伊發現這台車煞車有狀況時,伊有踩腳煞車,旁邊的遊覽車司機也幫忙伊拉手煞車,但還是停不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東森渡假酒店高爾夫球接駁車,附載乘客6 人,往大廳方向行駛,嗣因該車無法煞停,而撞擊正在接待大廳等候上車之告訴人王○婷,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踝挫傷、腹壁挫傷、肘挫傷及手挫傷、左腳內踝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附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104 偵字第125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意外,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東森渡假酒店總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東森山林渡假酒店的總務。」、「(高爾夫球車)一年至少保養一次,由廠商力富得負責。」、「(如果車子平常有異樣的話)會叫廠商處理,我們只會簡單的輪胎打氣、加電瓶水而已。」、「(車子有異狀時)現場的使用單位,會向我說,我會請廠商來。」、「車子臨時有問題的話,他們不會開,會停在停車場,會寫單子給我們,我們請廠商來。」、「(你剛剛稱案發後,客務部有通知你們叫廠商維修發生事故的高爾夫球車,那台高爾夫球車是否就是你們所稱的客務小紅2 號?)是。」、「(你們的高爾夫球車有幾種?)兩種,一種是客務小白,一種是客務小紅,廠牌不同,廠商維修的也不同,小白是四人座,小紅是六人座,均含駕駛人,所以乘客人數小白是三個人,小紅是五個人,重量要廠商才知道。」、「(依你所述,案發之後,客務部有通知你叫廠商維修,當下你有無看到客務小紅2 號的狀況?)我當時看到客務小紅2 號就是車子前面有撞到石頭有毀損,但是動力部分都是正常的,因為客務部有人把車開過來,我有把高爾夫球車開到停車場,車程約30秒,距離約100 、200 公尺,大概有十個法庭長。客務部把車子交給我的時候有向我說煞車有問題,但是我開的時候並沒有感覺到煞車故障的狀況,也沒有感覺零件掉落,我當時是開往下的斜坡,角度約20度。」、「(該次維修之後,客務部有無告訴你客務小紅2 號哪邊壞了?)廠商來修理並沒有發現異狀。」、「(所以你的印象中客務部通知廠商修理,客務部告訴你並沒有發現異狀,這表示你們客務部有告訴廠商當時駕駛高爾夫球車的人說煞車煞不住,應該是車子有問題,請他們做煞車的檢查?)這個我是聽客務部講的,說有檢查,但是沒有發現異狀,但是這個要問技師才知道,我不確定當時是陳靖妤或是李勇賢去看的,因為他們是使用單位,我會請他們去看廠商維修的狀況。」、「(為何你會特別關注這件事情?)因為例如有換零件,我們要請廠商開發票。」、「(本件有無開發票?)沒有。」、「(是沒有修理或是他們直接向會計申請?)如果有換零件或是維修,才會有材料費或是工資,但是本件檢查之後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沒有材料費或是工資。」、「(但你剛剛提到車子前面有毀損,不需要更換嗎?)那只是漆面傷痕而已,並沒有維修,那個只需要買噴漆噴就好了。」(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背面)。是依證人甲○○所證,案發後通知廠商檢測被告所駕駛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並未發現有任何煞車系統故障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煞車系統不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於說明欄「2.該案肇事時間為103 年9 月25日凌晨6 時許,距該忡輛交車日期已有4 年9 個月。另本公司查詢事件發生之車輛使用管理位相關人員甲○○先生,據林君表示該車輛於肇事時即有通知本公司派員配合檢修,但並未發現有任何煞車失靈或其他異常現象等發生,並據報該車輛迄今猶於可做正常管理使用狀態中。」、「3.本公司負責該區域相關產品售後維修服務人員有3 至4 人,因肇事時間距今也有9 個月之久,且當時配合派員前往檢視時因該車況並無異常,所以並沒有留下維修記錄可供稽考…。」,此有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0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本案前後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之維修紀錄,並無煞車部位異常之記錄,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4 月28日函及檢附之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紅色6 人座電動車2 號保養記錄表、全區電動車保養記錄表、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8至31頁、第33至34頁)附卷足參,亦可佐證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於案發後就煞車部分檢測確無異常等情。 ⒊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伊駕駛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共載了6 人乘客,含伊駕駛共7 人,然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僅只能搭載乘客5 人,此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顯已超過原先系爭高爾夫球接駁車之規定,是在煞車系統正常運作下,自不排除係因被告違反規定致生本件交通意外事件,已堪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於行車前未注意檢查煞車系統,致煞車失係因煞車失靈無法減速停止而肇事之情,已有誤會,其漏未審酌被告超載行駛乙情,稍有未洽,本院應予補充。 ㈢是被告駕駛上開高爾夫球接駁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則,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案發時係以駕駛高爾夫球接駁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又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