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劉樹君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台3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梅高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行駛方向號誌燈轉為黃燈之際,仍加速至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許鈞淮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劉樹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鈞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胸、腹部挫傷併血胸、外傷性腦傷及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外傷性水腦症、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劉樹君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樹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鈞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洪志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瑞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3 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書、壢新醫院104 年2 月25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許鈞淮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四、至告訴代理人許瑞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被告跟被害人發生碰撞時,被告的路口已經是黃燈,在變成黃燈時,距離停止線應該還有一定距離,不可能只有兩、三台車的距離,被告一定有闖紅燈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開車去找朋友,當時是從台31線道路往66快速道路,時速約50左右,到了路口前約兩、三台車的距離時我看到號誌才剛變黃燈,我承認我確實有加速要過該路口,時速約60左右,我過路口時是黃燈,我印象是黃燈快到路口,過的當下就已經在路口發生碰撞,我沒有印象是在過了路口多久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洪志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依照本件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3 頁第4 點,該號誌是已經變換的時相,還是案發時的時相?)是案發時的時相。於11月時我陪告訴人去警局做筆錄,警察告知我們因為該路口發生太多次事故,所以有調整時相。」、「(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第15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表示你們騎乘台31線南下內側車道至梅高路三段路口處時號誌燈為黃燈,你們就直接左轉梅高路三段往楊梅方向,當時梅高路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你們就繼續向前騎乘,當你同事騎至台31線北上路口時,你的眼睛餘光看見右側車道有車輛燈光突然出現,約2 至3 秒左右就撞到你同事。左轉梅高路後你同事騎乘在你前方距離約4 至5 公尺。你所說的黃燈及綠燈所指為何?)【當庭繪製案發時之相對位置】號誌1 及2 (筆錄誤載為一及二)的部分是連動,黃燈是指號誌1 及2 ,綠燈是號誌3 的部分。告訴人轉向時我看到號誌3 是綠燈,我往前騎時號誌1 及2 是黃燈,當時我比被告還早過該路口,我的路口是黃燈,所以當被告過該路口時我沒辦法看到該路口的號誌。」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詢查桃園市○○○○○○○地路○號誌肇事時間103 年6 月27日22時50分時制記劃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0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台31線雙向為綠燈號誌(27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梅高路雙向為綠燈號誌(2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無路名巷道行向為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3 秒區隔。」之情形(詳104 年度調偵字第798 號卷第9 頁),是核對被告供述、證人洪志維證述及上開時制記劃資料表所載,應可推認被告當時係為搶黃燈燈號而超速通過,而疏未確實注意前方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致閃避不及而撞擊彼時欲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之情節,應可認定,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3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一、許鈞淮於夜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樹君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係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又證人洪志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比被告還早過該路口,被告比伊晚至少三秒過該路口云云(詳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證人洪志維所證稱晚至少三秒乙情,亦係依個人主觀感受,況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均駕車處於行進狀態,在本件別無其他相關資料佐證下,因無明確證據足證當時被告已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予說明。再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台31線道路之交通號誌仍為黃燈,已如前述,則被告駕車於台31線道路上直行,即有先行路權,告訴人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被告與告訴人同屬台31線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相同,告訴人實不能片面指摘被告闖紅燈而忽略若此為真則其自身亦有此等駕駛行為,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意義,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但必須吾人可以自己選擇而資以為生活之職業或營業而後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即103 年6 月27日伊沒有工作,伊不是在執行職務中,伊是開自用車,之前投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但當時伊已經離職,103 年2 月7 日有退保,104 年2 月5 日再加保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加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退保,於104 年2 月5 日加保在福將貨運有限公司等情事,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後附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辯稱案發時沒有工作並非無據。而依本案其餘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尚查無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之積極證據,且公訴人亦無其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認被告非以駕駛為業,而應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