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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文凱係受僱於全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砂石及土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由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修理廠內,欲往八德市桃鶯路方向倒車時,適有被害人林憲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八德市桃鶯路往大湳交流道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規定;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距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委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行人或車輛避讓,即冒然倒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左側交通性水腦症及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術後等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配偶郭金花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金花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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