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伯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被告「何伯賢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翌(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新城釣蝦場內飲用啤酒5 瓶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猶隨騎駛機車(檢察官誤載為T6-8265 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釣蝦場,先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0號其住處。迄是日凌晨1 時30分許,復接續自住處駕駛T6-8265 自小客貨車(檢察官誤載為自用車小客)出發上路,欲至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附近接載友人。迨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其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忠義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並途經上陳(檢察官誤載為該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前,路中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再依當時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對向有張彥暉騎駛F3A-921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詎貿然驅車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張彥暉見狀煞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張彥暉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下唇撕裂傷、右手擦傷、下頷撕裂傷、雙大腿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後警據報趕來現場處理車禍,隨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其酒後駕車之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之父張金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何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途經路中劃設有雙黃線之前揭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往來之動態及各類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對向前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而來車之前狀況及怠於遵循雙黃線之指示,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跨線闖入對向車道之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何伯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陳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0.57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抑且,並因此兼存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下唇撕裂傷、右手擦傷、下頷撕裂傷、雙大腿挫擦傷之傷害非輕,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再迄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對告訴人滋生之重損,難認有積極善後撫咎、彌愆之誠,又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蒙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間迄103 年12月15日方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收斂,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此部分惡性亦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案其現職為「工地油漆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飲酒結束並於當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駛機車上路後,係先返抵上址住處,迨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方又駕駛自小客貨車自住處出發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甚明,因之,殊難逕指是日自返抵住處起至凌晨1 時30分止,此期間內被告猶有酒駕之情事,檢察官謂此段期間被告亦續在酒駕中,稍有誤會,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公共危險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