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仁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仁謹係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生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特種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及回收資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自用大貨車搭載助手陳少聰(起訴書誤載為邱仁謹,應予更正),自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昌盛包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盛公司)之工廠裝載回收資材暨廢棄物後,欲自該處左轉駛入楊湖路往湖口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位於上址之工廠處垂直駛入楊湖路,並駕駛該車跨越前開路段之橫向2 車道,而未禮讓適由黃勝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楊湖路2 段自上開車輛左側直駛靠近,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 段與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後,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遇該交岔路口右轉彎道處後即見邱仁謹所駕駛上開特種自用大貨車橫越前方車道,致避煞不及,其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前車頭與邱仁謹所駕駛前揭特種自用大貨車左後車輪發生碰撞,黃勝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腦撕裂傷及挫傷、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及下肢多處壓砸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輾壓傷併顱腦損傷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黃勝勳之子黃振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仁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少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黃勝勳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天成醫院於103 年5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羅義雄於103 年12月2 日所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昌盛包裝實業有限公司林建上103 年11月28日上湖派出所查訪表、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而進入且跨越車道,復未禮讓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進間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與黃勝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在上揭路段欲進入車道,並左轉駛入楊湖路往湖口方向之車道,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再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未更換行車紀錄卡紙自大貨車(垃圾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9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車注意義務,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受僱於全振生公司,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載運廢棄物及回收資材,且於警詢時供稱斯時自該處載回收材料,到新竹縣湖口處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839 號卷第6 頁),是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執行業務時,被告駕車而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復未禮讓由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行進間車輛優先通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未遵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惟核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調解筆錄、保險理賠支付維護申請作業、郵政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出險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本件車禍之雙方過失比例,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有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保險理賠支付維護申請作業、郵政匯款申請書、保險理賠出險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104 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