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俊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大客車」更正為「大貨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天晴」更正為「天陰」;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630-EFY 」更正為「630-EFU 」;第10 行後補充記載自首事實「 林俊男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證據補充: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葉俊賢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665號被 告 林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為「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環南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其駕駛座車門,適葉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車門碰撞後摔車,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俊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男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地停等紅燈時開啟車門,與告訴人葉俊賢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車相撞,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