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貴擔任駕駛小貨車之司機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與桃28線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行之狀況下,闖越該路口,此時適有邱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桃28線路口駛出,2 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邱憲明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約5.5 公分、左踝挫傷之傷害。嗣劉興貴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興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憲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路口,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平常係伊負責開車,案發當時伊係依老闆指示開車去買東西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載明車主為世典營造有限公司無訛(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駕車與業務有直接關係,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