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哲瑋係鑫德承企業有限公司之廠長,負責公司業務兼現場製造螺絲機器之調整維修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巿龜山區光峰路往長壽路方向直行,嗣行經光峰路260 巷巷口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路面設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乃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光峰路往忠義路方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陳秀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仍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李哲瑋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哲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黃得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6日醫字第04545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怠於遵循雙黃線之指示,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超車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陳秀玲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因為伊不是上班途中出車禍,且送貨亦非其業務云云(見104 年度相字第721 號卷,下稱相卷,第48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平常會開車送模具,擔任業務兼現場製造螺絲機器之調整維修,職稱是廠長,一個禮拜平均有三天都在外面跑等語(見相卷第47頁),足認被告以公司業務經營為主要業務,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運送模具之行為,係與主要業務即公司業務經營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屬附隨業務,而亦屬於業務之範圍,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因其駕車之時間非在上班期間而異其處理,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承前揭裁判意旨,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甚明。 ㈡查被告以駕車為其業務內容之一,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7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陳秀玲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陳秀玲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前於104 年9 月24日與被害人家屬黃得華、黃郁芬及黃柏崴3 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獲得其等宥恕一情,有本院104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