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沈天賜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沈天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及沈天賜共同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立晟人力仲介公司」(下稱立晟公司),緣張志成、沈天賜對於立晟公司派遣之臨時工即告訴人王宏升曾私接工作一事心存不滿,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40分許,由張志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天賜,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僑興新村交岔口附近,見王宏升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路過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駕車擋住王宏升去路後,張志成與沈天賜下車質問王宏升欲前往何處,王宏升回以另有工作接洽時,張志成與沈天賜即共同徒手毆打王宏升,復以腳踢踹王宏升,張志成甚持安全帽揮打王宏升頭部,並對王宏升嚇稱:不准離開,等一下要繼續打你等語;且為使王宏升配合前往立晟公司以遂行其2 人繼續毆打王宏升之目的,推由張志成強行取走王宏升之背包及腰包,王宏升為取回背包及腰包,迫於無奈只好依張志成、沈天賜指示騎車尾隨張志成座車前往立晟公司,而使王宏升行無義務之事。迨王宏升騎車抵達立晟公司後,張志成、沈天賜將王宏升帶至立晟公司後方之房間內,推由張志成以腳踢踹王宏升,掌摑王宏升臉頰,王宏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部顏面多處挫傷、右肩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張志成並對王宏升嚇稱:在房間內不能離開,等派工結束再拉你去當鋪給小弟繼續處理(即繼續毆打)等語,以脅迫王宏升配合再繼續留在立晟公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王宏升趁機持手機報警,劉嘉億、高甄珍、陳冠勳警員據報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趕赴現場而查獲,因認被告張志成、沈天賜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宏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