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正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更正:王正雄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王正雄於99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被害人張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利用維修上開機車時所借得告訴人邱文成機車之便而侵占之,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害人、告訴人均以書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害人張晉機車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 告 王正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並於10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2分前 某不詳時間,見張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故障須修理,王正雄遂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牽引上開機車前往邱文成所開設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裕發機車行」維修,經邱文成之弟邱文宋評估後告知修理費用為新臺幣1,000餘元,經向邱文宋商借機車供 其可騎乘至桃園市取款支付修理費用,邱文宋因而將邱文成所有供機車行公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王正雄使用,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其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文宋及邱文成訴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張晉之證述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邱文宋及邱文成之│被告有將上開車牌號碼000- │ │ │證述 │JCN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邱文 │ │ │ │成等人所開之機車行修理,並│ │ │ │藉故取得邱文成等人所有之車│ │ │ │牌號碼GQL-278號普通重型機│ │ │ │車,且將之侵占入己。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 │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刑│JC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4│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楊自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