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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中
指定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中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中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6 日晚間6 時許,受僱擔任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 號銓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安公司)工地工人時,臨時受銓安公司負責人何應霖委託,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新中北路34巷口前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廠商貨款新臺幣34,600元,謝政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何應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銓安公司負責人何應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㈢告訴人何應霖與被告謝政中於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原係擔任工地作業之工人,平日不負責收款業務,本案僅係臨時受何應霖之委託,而至前開便利商店代收廠商貨款一節,業據被告謝政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何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係工地的作業員,平常不負責收錢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104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認被告當時係現場工地作業之工人,而非以收受貨款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為他人保管財物之機會,竟為貪圖金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其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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