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函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並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在某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理專業貸款「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商品交易模式,向告訴人邱千玳佯稱販賣奶粉,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邱千玳遂於103 年12月18日19時26分,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80 元至上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邱千玳發覺受騙而向轄區警局報案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犯行。 二、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法性略以:被告先前涉嫌另案即於103 年12月16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某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網路商品交易模式,向另案告訴人池宗玲、被害人郭祺暘、告訴人余宛菱佯稱販賣禮券、PS4 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等物,使彼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2 萬5,500 元、6,100 元及4,38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另案被害人蘇品慈佯稱誤設分期扣款為由,要求至ATM 操作辦理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被害人蘇品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晚間,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 萬4,989 元至系爭帳戶,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之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43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已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確定效力。是本件公訴意旨未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逕對被告所涉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另行提起公訴, 業已違反上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但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換言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提起公訴、審判之情形不同,自無從全盤比附援引審判不可分原則及其效力;準此,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範圍,僅限於事實上同一之情形,並無相當於確定裁判所生「物之範圍」之擴張效力;是關於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想像競合犯、接續犯、結合犯等),僅一部犯罪事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者,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既為先前一部不起訴處分所未論列,即與其他部分(不起訴部分),本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亦均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因而涉犯系爭前案及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系爭前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為池宗玲、郭祺暘、余宛菱及蘇品慈,犯罪結果發生時、地即匯款之時間、地點,分別係於103 年12月18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告訴人池宗玲)、同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被害人郭祺暘)、同日20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告訴人余宛菱)、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被害人蘇品慈),有系爭前案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435號卷第9 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35頁、第28頁背面)、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案之告訴人邱千玳與系爭前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別並不相同,且本案犯罪結果發生時、地即匯款之時間、地點,係於同(18)日19時26分在新北市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有告訴人邱千玳警詢筆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本案起訴書各1 份可參(見偵字第7181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35頁)。足見兩案之犯罪事實顯然有異,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且被告縱然係一次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系爭前案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倘於被告犯行均成立之情形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從而,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本案告訴人邱千玳受詐欺之犯罪事實偵處,揆諸上開說明,當不生一部與他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未經不起訴部分,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宜函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千玳警詢時之指訴;(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及買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三)被告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確為伊所有,並曾經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專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詐騙集團的受害者、當初係伊想辦貸款,見到「王專員」所刊登於報址之貸款廣告,去電洽詢後,「王專員」即告稱:其係與銀行主管配合、專辦銀行貸款,以被告之條件獲核貸機會很高,之後將由國泰世華銀行主管電詢徵信等語;之後遂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主管之「李小姐」(或「林小姐」)主動撥打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與之接洽,並告稱其與「王專員」係私下合作賺外快、並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存款進出紀錄,作為財力證明、方便核貸等語,伊因誤信為真,因而寄送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宏觀企業(社)」,並電聯告知「王專員」密碼;甚至伊並回撥上開自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且寄出後還有多次聯絡「王專員」詢問上開貸款事項,並但「王專員」僅虛以委蛇後,即不再接電話,伊當時確實不知系爭帳戶已用作詐欺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至「王專員」指定處所、並將密碼告知「王專員」乙節,已為被告所自陳如上,並有被告於系爭前案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6日宅急便寄送單影本可佐(偵字第4435號卷第71頁);嗣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並於103 年12月18日19時26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4,080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邱千玳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買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可參。是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寄出後,告訴人邱千玳嗣經詐欺而將4,080 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均堪認屬實。 (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所謂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則係同法第14條所定之過失類型。另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屬幫助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復有明文。至於詐欺取財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是以,幫助犯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有幫助行為之存在,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詐欺行為為前提,並且至少對於詐欺既遂及幫助行為均有所認知,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學理上所稱之「雙重故意」),方能以上開罪責相繩。準此,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罪者,至少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發生;反之,如未能認知帳戶交付後之犯罪而交付,例如交付者本身亦係受詐欺而為之情形時,則難認交付帳戶者已具備犯詐欺之雙重故意,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經查: 1.電話號碼之顯示,常繫於科技技術之進展與不同而有異,邇來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或技術例如海外來電喬裝、二類電信、節費電話、節費器(DMT )、網際協議通話技術(Voice over IP , VoIP) 、多重轉接號碼等,偽裝或竄改發話號碼以取信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等情,為本院辦理類似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先前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手機)乙節,已據其分別於系爭前案及本案警詢中均陳明無誤(見偵字第4435號卷第4 頁、偵字第7181號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電話號碼);且被告手機確於103 年12月16日11時48分51秒許起,經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時間為81秒;嗣於同日12時23分58秒,即有顯示市內號碼000000000 號之電話(即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營業電話,見偵字第4435號卷第72頁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電話查詢畫面)撥打至被告手機,通話時間則為920 秒;其後再於同日12時47分44秒、12時52分44秒、15時48分36秒、16時7 分47秒許間,分別由被告手機撥出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話時間分別為249 秒、120 秒、188 秒,207 秒,有被告手機即台灣之星通聯紀錄查詢單1 份在卷可參(偵字第4435號卷第61頁),並與被告104 年8 月13日所提出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影本12紙所顯示者大致相符。可徵被告確實曾經先聯絡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為短暫通話後,嗣後即有顯示市內號碼000000000 號電話者聯絡被告,並為較長時間之通話,被告嗣後另再撥出至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為數次之短暫通話等情為真。是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者,與被告前揭辯稱撥打「王專員」電話後,再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主管之「李小姐」(或「林小姐」)主動聯絡等語,若合符節,可徵被告所陳已非無據;且上開顯示市內號碼000000000 號之電話,與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營業電話相同,已如前述,依一般人客觀合理之標準,要難分辨係屬真實之營業電話,抑或為詐騙集團更改、偽裝而來,益徵本件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因受騙,方為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2.再據上揭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另於103 年12月17日11時24分42秒、17時2 分56秒、17時3 分44秒撥打至上開「王專員」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通話69秒、13秒、118 秒;其後至12月19日13時1 分51秒,再去電顯示市內號碼000000000 號之電話,通話時間共8 秒;之後於13時14分31秒,則有顯示「國際來電空白」(台固)者撥打至被告手機,通話共13秒;再於同(19)日19時13分36秒許,被告手機發簡訊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同(19)日20時27分45秒許,被告手機再度發話至顯示市內電話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時間共11秒。是根據上開通聯所顯示之各該通話情節,被告確有於11月17日、19日,再行聯絡上開「王專員」之手機,前揭「國際來電空白」又主動去電被告,被告亦有再行撥打至顯示為市內號碼000000000 之電話。則可佐被告前開所辯寄出後還有多次回撥、聯絡詢問上開事項,但「王專員」僅虛以委蛇後即不再接電話等語有所憑據,難認虛妄。 3.細繹系爭帳戶之對帳單,系爭帳戶相關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103 年11月3 月款行轉入有收入3,000 元、結存3,505 元,11月5 日放款繳款支出2,945 元、結存560 元,12月1 日跨行轉入3,000 元、結存3,560 元,12月5 日放款繳款支出2,945 元、結存615 元,迄自12月18日起,則分別有6,100 元、4,080 元開始匯入,有該帳戶對帳單影本1 份可參(見偵字第7181號卷第30頁、偵字第4435號卷第54頁)。是足見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前,進出金額不高、無異常之金錢存提轉匯情形,且在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前,該帳戶尚存有615 元之結存金額。倘若被告已可得認知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使用之風險,理應有相當迴避自己損失之積極行為(例如事前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淨空、選擇使用長期不用之帳戶),以使自己帳戶倘若遭不法使用後,可以降低損害;但以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系爭帳戶仍有數次進出、且結存均僅數千乃至數百元之情形下,仍留置部分金錢(即上開615 元),再進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是被告除未曾為任何積極迴避自身損害之行為外,更無異自損其他原來保有之利益,頗不合理,與前揭通聯紀錄等事證相核,更有合理懷疑被告上揭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係因遭他人詐騙所致。 4.此外,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曾經寄送包裹,指定於次(17)日中午前配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宏觀企業(社)」收,運資、包材合計為88元,且被告更寫上自己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居○地○○○○○號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單據影本1 件在卷可參。是倘被告果係能夠認知前揭犯罪風險,卻主動以此方式將自己身分、住居所、聯絡方式公諸於世,而留下上開可得輕易追查之線索,無畏於司法追訴、審判及被害人之求償,尚且自行支出金錢寄送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擴大自己損害,亦與常理有違,自殊難逕自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5.再者,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放款為由,先要求借款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供審核等等亦確屬有之;而由於在我國除金融機構嚴格徵信、授信借貸款項外,一般私人之地下金融或以銀行合作為名義之放款借貸管道亦非少見,其雖常約定高額利率或質押擔保,並且假借各種名義放貸、收取利息之情形,但對於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在銀行正常徵信、授信等借貸款項無著之情形下,縱使於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常因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等資料,亦所在多有。且此類地下放貸情事,而藉機要求他人交付一定個人帳戶或其他資料之手段,因著報紙、求職管道之多樣性變化,亦可常見於各式廣告之間,且是類廣告一連刊載數天之情狀,亦屬尋常;進而言之,一般急用現金或信用不佳之人,為取得地下金融管道貸款的機會,而順從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等資料,確屬可能。經查,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12月17日「求職便利通」影本上,確實刊載有「銀行貸款、急可先借、不良信用皆可貸、免抵押、收費、擔保、歡迎至本公司辦理、0000-000000 、王專員」等文字明確(見偵字第4435號卷71頁),其日期(12月17日)雖與被告自陳受騙及通聯之日期(12月16日 )相差一日,但揆諸前揭說明,此類廣告連續刊載數天,即非罕見,是亦無從以此認被告所辯為虛,反徵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憑據。 6.又上開「求職便利通」影本之上,甚至刊載有其他諸如:「息低、快速、好借、有工作不限行業、5 萬內救急」、「彈性周轉金、日繳、月繳、可分期」、「日仔會一期30天、電話中放款、借3 萬實拿2 萬9 、別讓高利拖垮」、「非錢莊、10萬內來就借、每萬月息100 、八大可」、「身分證借款、免押證件/月息1 分、低息保密可分期、24H 蔡小姐」、「免留身份證、月息1 分、低息保密可分期、24 H連小姐」、「機車增貸、1-6 萬免留車、原車增貸、分期車可、輕鬆月繳、手續簡便」、「有工作超低利」、「支客票轉現(退補可)、攤販/市場/店面/上班族小額週轉」、「日仔會首期免息、只憑證件、不限職業、30天不怕比較、息低保密免保」、「24H 打破傳統互助會、方便借輕鬆還、債務整合、借一萬7 天收一次、收2000元、分5 個星期、分期付清、各行各業均可、來電詢問滿意再借1-10萬」、「日日會有工作來就借」、「小額週轉、利息可比較、代償高利、息低保密」、「3 萬內一定借、可實拿、日日會」等各式大小廣告等文字。足見此類刊登於各式報章之非銀行一般徵信、授信之金融借貸管道,甚為常見 ,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加以詐騙集團成員為設法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欺罔方式取得,方式多變,既有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逕予交付鉅額財物者,則即不能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情形。否則無異僅以交付之物有否另行遭到利用為據,逕以結果回推論斷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無是理。本案被告雖經由上開廣告獲得貸款之訊息,而與素不相識之「王專員」以電話聯絡,對方以貸款須有財力證明,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被告雖未即察覺有不合之處,但揆諸前揭事證,其既有與顯示市內電話00000000號者通話,又大費周章、損害自己尚存留於系爭帳戶之金錢、主動花費以宅急便寄送存摺、提款卡,足見本件確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係因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自難僅以被告欠缺警覺而逕入罪責。 (三)公訴及論告意旨固以:依社會貸款常態,出借者如欲就申貸者進行徵信,大可要求申貸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並書立同意書即可,何須要求應徵或申貸者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自陳同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進出資金,製造虛假信用及財力狀況,顯非無容認他人持之以犯罪之故意,且被告非初次辦理貸款業務,對於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應有高度之警覺性,佐以被告自承有5 年以上之工作經驗及高職學歷,衡諸常理,就被告已有之學經歷,貸款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顯有違常情,仍明知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而交付之,足認其顯然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已有認識,只因自己急缺資金,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仍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等語。惟按: 1.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雖然僅須欲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即足成立,但此一容任法益侵害實現之主觀心態,仍然必須就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換言之,犯罪之故意成立雖然不需要精準預測,但主觀之故意仍然必須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間具備「對應關係」,無從以其他可能之犯罪類型,推論被告已具備特定犯罪主觀故意之評價。上開公訴意旨以被告自陳同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進出資金,製造虛假信用及財力狀況,而認被告主觀已有容認他人犯罪等語如上,係就其他犯罪類型(例如詐貸、偽造文書)之可能,推論被告「幫助詐欺」之主觀認知,倘若無訛,則亦無異將故意之對應關係,延伸為僅須認知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能,縱有因果流程或各種主客觀要件之錯誤,行為人亦均具備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與罪責原則要屬有悖,尚難憑採。 2.又本於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借貸之情形,固確並無何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之情事;但本於前開六、(二)、5 至6 所示之事證,亦足見實際上以各種名目之借放貸款管道所在多有,所為說詞、質押各式個人重要證件暨帳戶存簿、提款卡,或用以收取本息,或藉之作為還款手段,甚或另行轉作不法用途者者,更非難以想見;佐以我國立法、行政對於相關廣告、訊息,除有吸金或重利等已因侵害法益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外,就此種地下金融借貸管道之媒介並未嚴格查禁管制,則是類借貸管道查證是否將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一般在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人,雖或能因有所認知,甚而先理性控制自己損害之行為(諸如前述先提領所餘金額完畢、選擇使用長久未用之帳戶),但此既與一般社會上銀行借貸放款情狀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屬常態,而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再相關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見於報章雜誌,為公眾周知之事項。是據前開六、(二)1 至6 之事證及說明,已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可認被告亦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當不足僅以被告之學歷、經歷或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而認定其確實可得預見犯罪事實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既不能排除係因欲辦理貸款事項而遭「王專員」及來電顯示為銀行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以致寄交其所屬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復難認被告對此將成詐欺之工具有 所認識。被告行事雖或有未盡周密之處,但仍未能憑據上開事證,遽而推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前揭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