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全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街00號「明泉冷凍廠」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以魚貨加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僱用告訴人乙○○在上址冷凍廠內從事去除魚鱗之工作,被告甲○○明知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魚肉剝皮機裝設護罩,亦未對於告訴人乙○○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指派告訴人乙○○操作魚肉剝皮機,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乙○○操作魚肉剝皮機之際,因左手手套遭魚肉剝皮機鉤住,並連同左手手掌一同捲入魚肉剝皮機內,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背脫手套撕裂傷、左無名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訂,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是本件告訴期間係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即自103 年9 月5 日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至104 年3 月5 日止,合先敘明。四、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表示,是依此規定,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告訴權人已具備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及請求追訴被告犯罪乙事有正常判斷、識別之能力,即有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2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撤回之能力,亦應與上開同解,而在告訴人有正常判斷、識別其撤回告訴行為及效果者,即有撤回之能力。經查,告訴人乙○○係83年12月生,於本件案發時(即103 年9 月4 日)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告訴人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且於檢察官103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到庭具結證述本案事發細節始末及就醫經過等情,有上揭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8頁),是告訴人乙○○既然能就訊問內容既能清楚辨識並予應答,亦堪認其能明瞭提出及撤回告訴意旨之行為及效果所在,自不因其年齡而認其無告訴之能力。從而,告訴人乙○○於104 年2 月17日、2 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被告本案犯行,復於同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暨其上所蓋印之收狀戳章、104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 頁、調偵字卷第12頁),均尚未逾前述6 個月之告訴期間,復查無欠缺他項訴追要件,是告訴人乙○○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其告訴屬合法至明。 五、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為未成年子女時,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因被害人身分取得之告訴權,因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惟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取得,刑事訴訟法上未以得行使親權者為限,則只要具備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屬合法之告訴權人。查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乙○○之生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所述,告訴人丙○○具法定代理人身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告訴權人。本案告訴人丙○○於103 年9 月10日,以告訴人乙○○因就醫無法親自告訴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俟於103 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以告訴人身分表明申告意旨,有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4頁),則告訴人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上揭告訴期間內向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提出被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屬訴追條件具備之合法告訴。 六、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就本案已於104 年9 月15日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如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乙○○,有本院104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嗣告訴人乙○○、丙○○均具狀撤回告訴,並載明:「鈞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乙案,茲因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