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桂 被 告 陳信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桂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蕭文桂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陳信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蕭文桂、陳信原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由蕭文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原及不知情之王文娟(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村大窩橋旁之工地,由蕭文桂負責移動該自用小貨車及打開車斗,陳信原駕駛現場工地之挖土機,以該挖土機旋臂將泳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破碎機、怪手鏟子、發電機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再以帆布覆蓋遮掩,2 人得手後旋即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泳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劉智維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文桂、陳信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智維、王文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檔案、查獲照片。 四、核被告蕭文桂、陳信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