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第1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婕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婕歆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欲購買機車,陳婕歆明知其當時未實際任職於「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於102 年間亦未曾有任何收入,竟仍向進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付款方式由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按月分15期給付,每期應繳納4,667 元給仲信公司,陳婕歆並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虛偽填載擔任「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所助理、月薪32,000元之不實資料,以此方式致使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婕歆有還款能力,而代墊車款予進興公司,陳婕歆因而於102 年7 月10日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嗣因陳婕歆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未果,並發覺陳婕歆已將上開車輛賣予他人,始發覺遭詐騙。 ㈡陳婕歆於102 年9 月間欲向不知情之徐豊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星展銀行)欲辦理汽車貸款,明知當時未實際任職於「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於102 年間亦未曾有任何收入,竟仍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擔任「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之員工、年薪350,000 元之資料,並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此方式致使星展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婕歆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汽車貸款180,000 元,扣除設定費3,500 元,並於同日匯款176, 500元至徐豊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戶,陳婕歆因而獲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惟陳婕歆僅繳納2 次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並將上開自小客車轉予他人,始經星展銀行發覺遭詐騙。 二、案經及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星展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婕歆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卷【下稱偵緝431 卷】第17-1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卷第1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卷【下稱本院1844卷】第32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71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卷【下稱1845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秋芳、證人即星展銀行告訴代理人徐子文、證人徐豊凱、證人季美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6691號卷【下稱他字6691卷】第19-2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3108卷】第6-7 頁、第26-27 頁、第50-51 頁、第70-71 頁),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329-NHD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8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7A03296號函、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 年12月9 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楊文彬耳鼻喉科診所醫師吳敏夫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星展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撥款/ 代償申請暨委託書、撥款聯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 年3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見他字6691卷第3-8 頁、第24-25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卷【下稱偵緝1423卷】第4-8 頁,偵3108卷第9-15頁、第34-37 頁、第39-4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生病治療中,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844卷第50頁),並自承現與家人同住、經濟來源為配偶之收入之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844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及星展銀行均達成調解,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844卷第63頁- 第63頁背面、第66頁- 第66頁背面),且告訴代理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1844卷第68頁背面),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