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00號、16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所示郭經邦、劉家全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因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竊過程,遭店內保全系統發覺示警,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德明所有供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預備犯附表一編號二竊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鐵皮浪板,係構成該自助洗衣店管道間之一部分,以阻隔外人進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鐵捲門鐵皮浪板,係阻隔外人任意進出牛肉麵店,於通常觀念均足認具防閑功能,皆應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以破壞鐵皮浪板、鐵捲門鐵皮浪板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皆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預備供作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活動板手1 支、鐵皮剪1 支,既皆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鐵皮浪板、鐵捲門鐵皮浪板,顯均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均當屬兇器至明。 ㈣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於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部分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經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手電筒2 支、活動扳手1 支、鐵皮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攜帶至竊盜現場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足見均係供加重竊盜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104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上開物品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告訴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一 │104 年│桃園市│林德明於左揭時間,駕駛│郭經邦│刑法第32│1.告訴人郭經邦於│林德明攜帶兇│ │ │6 月30│龍潭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1 條第1 │ 警詢及偵訊時之│器毀越安全設│ │ │日凌晨│龍華路│小客車至左揭地點,先持│ │項第2 款│ 證述(見臺灣桃│備竊盜,處有│ │ │1 時56│369 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第3 款│ 園地方法院檢察│期徒刑陸月,│ │ │分許 │9 號洗│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 │ 署104 年度偵字│如易科罰金,│ │ │ │多屋自│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 │ 第16400 號卷,│以新臺幣壹仟│ │ │ │助洗衣│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據│ │ │ 下稱偵卷一,第│元折算壹日。│ │ │ │店 │扣案),將郭經邦於左址│ │ │ 7 至11頁、第31│ │ │ │ │ │所經營「洗多屋自助洗衣│ │ │ 至35頁)。 │ │ │ │ │ │店」之鐵皮浪板安全設備│ │ │2.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剪成洞形,再拉開鐵皮浪│ │ │ 局龍潭分局監視│ │ │ │ │ │板,侵入該自助洗衣店管│ │ │ 錄影翻拍畫面及│ │ │ │ │ │道間,持放置在該處之洗│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衣機零錢盒鑰匙,竊取2 │ │ │ 見偵卷一第12頁│ │ │ │ │ │台洗衣機內之現金共計約│ │ │ )。 │ │ │ │ │ │新臺幣(下同)2,000 餘│ │ │3.車輛詳細資料列│ │ │ │ │ │元得手。 │ │ │ 印(見偵卷一第│ │ │ │ │ │ │ │ │ 13頁)。 │ │ ├──┼───┼───┼───────────┼───┼────┼────────┼──────┤ │二 │104 年│桃園市│林德明於左揭時間,駕駛│劉家全│刑法第32│1.告訴人劉家全於│林德明攜帶兇│ │ │7 月24│蘆竹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1 條第1 │ 警詢、本院準備│器毀越安全設│ │ │日凌晨│大竹路│小客車至至左揭地點,先│ │項第2 款│ 程序時之證述(│備竊盜,處有│ │ │5 時30│503 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第3 款│ 見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陸月,│ │ │分許 │3 號京│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 │ 法院檢察署104 │如易科罰金,│ │ │ │饌香牛│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 │ │ 年度偵字第1654│以新臺幣壹仟│ │ │ │肉麵(│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 │ │ 8 號卷,下稱偵│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剪開劉家全於左址所經營│ │ │ 卷二,第14至15│扣案如附表二│ │ │ │誤載為│「京饌香牛肉麵」之鐵捲│ │ │ 頁;本院104 年│所示之物,均│ │ │ │「京饌│門鐵皮浪板安全設備,再│ │ │ 11月5 日準備程│沒收。 │ │ │ │牛肉麵│拉開鐵皮浪板,進入該店│ │ │ 序筆錄)。 │ │ │ │ │」) │內,徒手竊取店櫃檯抽屜│ │ │2.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之現金6,930 元得手。嗣│ │ │ 局蘆竹分局大竹│ │ │ │ │ │因行竊過程,遭店內保全│ │ │ 派出所贓物認領│ │ │ │ │ │系統發覺示警,經警方據│ │ │ 保管單(見偵卷│ │ │ │ │ │報後至現場,當場查獲並│ │ │ 二第16頁)。 │ │ │ │ │ │扣得林德明所有並供犯加│ │ │3.刑案現場及贓證│ │ │ │ │ │重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 支│ │ │ 物照片(見偵卷│ │ │ │ │ │,及其所有供犯加重竊盜│ │ │ 二第20至27頁、│ │ │ │ │ │預備之手電筒2 支、活動│ │ │ 第52頁)。 │ │ │ │ │ │板手1 支、及鐵皮剪1 支│ │ │4.車輛詳細資料列│ │ │ │ │ │等物。 │ │ │ 印(見偵卷二第│ │ │ │ │ │ │ │ │ 28頁)。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老虎鉗 │壹支│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加重│ │ │ │ │竊盜所用之物。 │ ├──┼──────────────────┼──┼──────────────────────┤ │ 二 │手電筒 │貳支│被告所有,供預備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 │ │ │加重竊盜所用之物。 │ ├──┼──────────────────┼──┼──────────────────────┤ │ 三 │活動扳手 │壹支│同上。 │ ├──┼──────────────────┼──┼──────────────────────┤ │ 四 │鐵皮剪 │壹支│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