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軒 李宗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連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李宗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並應向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連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李宗其與李宇軒係父子關係,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禾聯公司),以李宇軒之名義共同向禾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 237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6 日止,租金於每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元。詎李宇軒及李宗其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 年10月7 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並將上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4 月6 日租賃期限屆至時仍未返還上開車輛予禾聯公司。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其、李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禾聯公司之代理人劉坤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租賃客戶基本資料、車輛租賃契約書、陽信銀行之存摺影本。 四、核被告李宇軒、李宗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己私利,竟共同侵占上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2 人依約履行條件,同意給予其機會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2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附條件之履行方式) ┌───────────────────────────┐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新臺幣(下同)183,189 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0日止,按月於│ │ 每月10日前給付20,000元。 │ │(二)於105年7月10日前給付23,195元。 │ │(三)直到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