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英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香草巧克力服飾」店內,因細故與店員陳莘妤發生爭執,詎江英龍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內,向陳莘妤恫稱:「告訴你喔,儘管去投訴喔,我也不怕你去報警,到時候我一定會用我的方法對付你」、「如果你一定要存心跟我作對的話,我一定會用我的方法」、「到時候,不管你的店怎麼樣,那可不要怪我」等語,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莘妤,使陳莘妤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莘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莘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江英龍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英龍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陳莘妤發生爭執後,對陳莘妤為前開言語,然辯稱:伊並沒有恐嚇陳莘妤的意思,當時係因為陳莘妤表示要投訴伊,先恐嚇伊,伊才為上開言語,用以表示伊要告陳莘妤恐嚇伊、讓陳莘妤的店倒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香草巧克力服飾」店內,因細故與陳莘妤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上開服飾店內,向陳莘妤稱:「告訴你喔,儘管去投訴喔,我也不怕你去報警,到時候我一定會用我的方法對付你」、「如果你一定要存心跟我作對的話,我一定會用我的方法」、「到時候,不管你的店怎麼樣,那可不要怪我」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莘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1至12、44至4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偵查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陳莘妤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上開言語、舉止,使其感到畏懼(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勘驗筆錄所示,陳莘妤從未表示要投訴被告,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憑信;再者,被告擔任保全工作,若因工作內容問題遭客戶或附近住戶投訴,此亦為其等正當權利之行使,實無論以恐嚇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對陳莘妤為「告訴你喔,儘管去投訴喔,我也不怕你去報警,到時候我一定會用我的方法對付你」、「如果你一定要存心跟我作對的話,我一定會用我的方法」、「到時候,不管你的店怎麼樣,那可不要怪我」之言語,顯然係向陳莘妤表示,其知悉陳莘妤工作、出入之地點,亦無懼公權力,若其遭保全公司責難,其屆時將有不利陳莘妤之作為等意,被告上開言語具有恐嚇陳莘妤之意,實至為灼然,被告一再辯稱並無恐嚇陳莘妤意思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恐嚇陳莘妤,係其一恐嚇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便恐嚇陳莘妤,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陳莘妤心理上所產生恐懼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