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許朝筌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仕青以買賣中古汽車及代客戶辦理汽車貸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仕青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五股區誠泰路1 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之勝富車行內,仲介沈旻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向該車行負責人游仁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因沈旻懋資金不足,遂委託黃仕青向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動產擔保貸款28萬元後,黃仕青旋於104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許,持沈旻懋之身分證件向裕融公司業務許朝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28萬元,並以不知情之田吉豐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俟裕融公司於同年月28日,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即由田吉豐將前揭款項領出交付黃仕青。黃仕青取得上揭款項後,明知該款項係用作購買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所使用,不得任意挪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僅將其中7 萬元交予沈旻懋,未將其餘款項用以支付購車款,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21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嗣游仁吉無法聯繫黃仕青以收取車款,遂與許朝筌聯繫,許朝筌先墊付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朝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仕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旻懋、證人即告訴人許朝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仁吉、田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14至15、17至18、19至20、31至32、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田吉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許朝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許朝筌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參酌被告與許朝筌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許朝筌,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及負擔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 ├────┼───────────────────────────────┤ │許朝筌 │被告應給付許朝筌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 │ │給付方式為: │ │ │一、被告應於105 年2 月5 日給付拾萬元給許朝筌。 │ │ │二、被告應於105 年3 月5 日給付陸萬元給許朝筌。 │ │ │二、被告應於105 年4 月5 日給付伍萬元給許朝筌。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