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4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 林辰諭 陳將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46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林辰諭、陳將誌共同犯傷害罪;徐瑋聰,處有期徒刑壹年;林辰諭,處有期徒刑拾月;陳將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將誌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徐瑋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6 時10分許,因停車問題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育達路146 巷12號之洗車場負責人陳羿州、陳國泰兄弟發生口角,更進而與陳羿州相互拉址。徐聰瑋就讀之「育達高中」經陳羿州之妻范玉梅通報,遂指派教導主任何志海、教官徐世伊到場排解,徐世伊並將徐聰瑋帶回學校,惟徐聰瑋仍覺心有未甘,藉詞「身體不舒服」向校方請假後,隨離校並以電話傳訊給刻在「東明國小」對面籃球場打球之林辰諭告知此事。林辰諭悉情,乃邀集數名真實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球友(下稱「A 男們」)趕來助陣,另在某網咖啡之陳將誌亦經人召喚前來。當晚6 時40分許,眾人在「育達高中」旁會合後,徐聰瑋、林辰諭、陳將誌及及「A 男們」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洗車場,各持球棒、鐵棍、板手及竹掃把等物,分頭敲擊、毆打陳羿州及陳國泰,使陳羿州受有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右耳撕裂傷7 公分(檢察官漏載此傷)、右下肢裂傷共3 公分之傷害,至陳國泰則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3 公分、頸部及雙側臂手臂多處挫傷擦傷(檢察官漏載前揭各項傷勢)、頭皮撕裂傷三處共約15公分、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鈍傷之等傷害。徐聰瑋等人見陳氏兄弟二人均倒地不起,方休手散去。嗣警據報至現場勘察蒐證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州、陳國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羿州、陳國泰、范玉美、何志海、徐世伊、陳將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國軍桃園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32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統一超商新街門市(新勝企業社)103 年12月19日回函及新街門市部職員輪班表、壢新醫院104 年4 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8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90號函。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重傷害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此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所難預見者,只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經查,事後告訴人二人係先被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就診時「病人陳國泰生命徵象穩定,但有多發性撕裂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手骨骨折,經傷口縫合後,家屬要求轉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病人陳羿州因右耳撕裂傷及臉部骨折,雖病人無立即生命危險,但本院該時段無整型外科醫師,故病人轉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壢新醫院104 年4 月29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其次,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時,「依病患陳國泰君當時之病情研判,其意識尚屬清楚,如硬腦膜外出血未擴大應無危及生命或造成身體機能喪失之虞,…103 年10月28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之主訴為『暈眩』,…依病患陳(羿州)君當時之病情研判,當時無顱內出血之情形且意識尚屬清醒,應無危及生命或造成身體機能喪失之虞,… 103 年1 月24日及103 年12月23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整形外科之病情研判,其恢復情形尚佳,惟仍依上開病情致有開口關節疼痛、臉麻、暈眩、背痠及雙手麻等病狀,須持續接受觀察、復健,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低,雖不致影響功能但會造成感覺異常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4 月28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390號函文可憑,是若此傷勢顯無致命之虞,復更與刑法所定「重傷害」之要件未合,因之,告訴人二人自非受有「重傷害」,首應敘明。 (二)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與告訴人陳羿州、陳國泰前無其他恩怨或仇隙,爭端僅因與徐瑋之停車糾紛而已,尚難認為雙方有何深仇大恨釀成剝奪他人生命或欲致生重殘之動機及故意,況彼等於見告訴人二人倒地後即戞然而止,罷手離去,值此對方毫無招架、閃避之餘地,僅能任人宰割之情況下,並未趁勝追擊,續持器物重擊猛打至死或重殘方休,復告訴人陳羿州之傷勢猶祇分布在臉、左臂、下頷、右耳、右下肢等部位,皆非要害,凡此具徵被告等初僅擬欲教訓而基於傷害之圖為之,殊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明甚。至告訴人陳國泰之頭部雖遭敲擊成傷,第查,陳國泰於偵查中證稱:打我的人不是他們二人(指被告徐聰瑋、林辰諭),那人是誰我不知道,當時同時有好幾人朝我頭部攻擊等語(見偵字第2795號卷第159 頁),再者,眾人係分頭毆打告訴人二人,其中告訴人陳羿州係在店門口及店內遭毆,告訴人陳國泰則被追打至隔壁店家門口,惟被告陳將誌係在店內擊毆對方等情,有檢事官勘驗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顯見被告陳將誌亦係參與合力毆打陳羿州者之一,準此,茲被告等與「A 男們」初既僅有傷害之故意,嗣分頭毆打告訴人期間,被告三人復只負責毆擊陳羿州,職是,縱令圍攻陳國泰者中或有人變更原意而提昇至重傷甚或殺人,然此顯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尤為被告等所難預見,抑且,在多人分擊,各司其責之混亂情況下,專注眼下誠恐未及,對另組人馬究對陳國泰所為何事,要非被告等於事中所能分神慮及、得悉之事,因之,亦無從認被告三人就此猶有合意而使之共擔其責,當應但就渠等所知之程度即普通傷害之結果負責。告訴人代理人指被告三人應有使人受重傷甚或殺人之犯意,應負如是未遂之責,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核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此,彼三人與「A 男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陳將誌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故舊恩怨,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復係糾群合眾宛入無人無序之境般,當街藉眾暴欺凌寡弱,復且各持球棒、鐵棍、扳手及掃把等物毆擊告訴人,其手段之震懾、威嚇暨危害性極高,更嚴損社會秩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非僅輕微,並各留有「暈眩」、「開口關節疼痛、臉麻、暈眩、背痠及雙手麻」等影響身心健全及正常生活之後遺症,凡上可徵被告三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重,自應嚴懲期杜覆蹈兼儆效尤,再本件係肇因被告徐聰瑋之事端及邀人助拳而起,謂之屬禍首殊不為過,另被告林辰諭則係呼群集眾之主導者,倘無其糾聚之力,眾暴之勢難成,是與犯之情節顯重於僅應邀附從之陳將誌,末念渠等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鐵棍3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或「A 男們」所有,又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竹掃把、扳手各1 支,固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陳羿州店內所有之物,此據證人范玉美、陳羿州於警詢時述明,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徐聰瑋、陳將誌各持用之球棒,雖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屬渠個人所有,此據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承明,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