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斌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聘雇合約書,約定被告自該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負責無線上網熱點研發業務,工作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口華亞廠,且依上開聘雇合約書之約定,非經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其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於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機密資訊。詎被告明知上開約定,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故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儲存在其使用之「plilips .tsai@senao .com」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內涉及告訴人公司產品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在任職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轉寄至非告訴人公司員工田憶文使用之「Claudia_Tien@pegatroncorp .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17 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319 條後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