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青樺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前某日,撥打刊登於報紙之廣告上所留存之電話,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並經該不詳之人表示只要依指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將機車交付,即可獲得報酬後,詎其明知其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仍與該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於102 年6 月17日,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10 號之進興輪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0,005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1 輛,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4,667 元予廿一世紀公司,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李青樺將會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而李青樺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即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同時收受53,000元之報酬。嗣因廿一世紀公司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青樺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傅修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車籍查詢、催收及繳款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 年12月25日竹監壢字第1020043841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青樺於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青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