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雪子前因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向謝志宏所任職之喜福惠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喜福惠公司)訂購瓦斯,而向喜福惠公司借用20公斤裝瓦斯鋼瓶4 支及16公斤裝瓦斯鋼瓶 2支,以供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呷尚寶早餐店」使用,並自該時起,即以「以鋼瓶換鋼瓶」之方式陸續向喜福惠公司訂購瓦斯。詎張雪子自102 年12月間起,未再向喜福惠公司訂購瓦斯後,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持上揭瓦斯鋼瓶向他人訂購瓦斯,而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謝志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雪子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謝志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送貨單。 三、核被告張雪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原應歸還告訴人之鋼瓶,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雪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