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輝 上列被告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38 號、第18777 號、第20439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32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第21行原載「以此方式貶抑宜宸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均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並貶抑宜宸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第17行原載「商相互司法不公」等語,應更正為「商相護司法不公」。 (二)證據部分補充金吉弘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車損及現場照片4 張及被告郭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侮辱罪與誹謗罪,均為妨害他人名譽之犯罪,亦即均為侵害他人人格價值之犯罪,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就「笨蛋」、「王八蛋」、「夠貝戈戈」、「官商相護司法不公」、「黑店」等語,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均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先於敘明。核被告郭義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蒞字第2157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又其先後多次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等各舉,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分別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此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宜宸公司及施杰廷各受有損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之犯情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前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被告接續而為之毀損犯行既有部分係見諸於103 年7 月28日後之同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14日此期間內,自屬係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該罪,此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建案施工造成其建物受損,復認未受告訴人公司合宜、妥適之回應及對待,氣憤難耐始為本件犯行,其行固屬非是,並頗具可責性,惟告訴人公司未能殫精竭誠及時從速善理損鄰事件致衍生後續之滋擾,猶有過咎之處及被告犯罪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商」,家境則屬「富裕」,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是其擁具之資財顯較受薪之一般社會階層優渥極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