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良明知其無繳付貸款之意思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18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之昱郎機車行,透過該機車行向祥誠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該機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A 車),致翁火泳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世良有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與之簽訂租賃付款購買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8,870元,先支付自備款項5,000 元後,共分18期,每期應繳5,000 元,自103 年3 月1 日起每期應於每月10日按月付款,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歸屬於祥誠企業社,黃世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祥誠企業社遂將上開購買機車之價金撥付予昱郎機車行,再由昱郎機車行將A 車交付予黃世良。詎黃世良於取得A 車使用後,逕行處分該車,且未依約支付前開分期款項,亦避不見面,致祥誠企業社追索無著,始發覺受騙。案經翁火泳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良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祥誠企業社之負責人翁火泳、昱郎機車行負責人江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契約簽立之時在場之人鄭秀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付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2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邦產險保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查該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告知自身之實際還款能力,透過前開機車行向告訴人佯裝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是為其向昱郎機車行代償價金,繼而由昱郎機車行逕將該機車交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變賣機車,又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併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