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查秀英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50日、70日,迄102 年2 月15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前往張珮珍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之「你來發彩券行」內,並利用店員黃映喬疏未注意之際,各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嗣因張珮珍之夫何振宏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查秀英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何振宏、黃映喬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你來發彩券行5 月19日至24日竊盜事件說明、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查秀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期日內,其同日間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竊 得 物 品 │主 文│ │號│ ├──────┬─────┤ │ │ │ │貨品名稱 │ 總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103 年5 月│彩券10張 │ 2,300元│查秀英竊盜,累犯,│ │ │19日晚間 6│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時35分起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6 時47分止│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共7 次 │ │ │ │ ├─┼─────┼──────┼─────┼─────────┤ │二│103 年5 月│彩券10張 │ 2,200元│查秀英竊盜,累犯,│ │ │23日下午 2│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時56分起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 時11分止│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共5 次 │ │ │ │ ├─┼─────┼──────┼─────┼─────────┤ │三│103 年5 月│彩券43張 │ 6,600元│查秀英竊盜,累犯,│ │ │24日下午 1│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時41分起至│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 時21分止│ │ │仟元折算壹日。 │ │ │,共21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