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6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尚潔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載「竟基於幫助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俾便販賣之犯意」;第8 至9 行原載「而幫助『鄭文斌』遂行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行」,應更正為「而幫助『鄭文斌』遂行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及販賣該類器材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尚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 項尤有明定。其次,被告係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之「鄭文斌」得藉此順利及確認貨款已收而再輸入客戶擬購惟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並俟輸入後交付之以完成販賣行為,故核其所為係構成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次按藥事法之刑罰罰則係意在保障抽象之國民集體健康此一社會法益,再對法益之具體侵害並係存見於偽、禁藥品或非法醫療器材之利用行為上,復就利用非法醫療器材之舉,不論係販賣、供應、運送等,勢必皆有是類器材之「來源」,此為事理上之必然,抑且,「來源」猶不外自製或外購,復外購自亦兼括「輸入」此一選項,因之,針對同批非法醫療器材,不論係擅自「製造」或「輸入」而得,與爾後之利用行為間,胥顯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本質上當然為嗣之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況於此侵及者尤僅為恆屬單一性之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應但受刑罰之一次評價,是以被告幫助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前階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後階高度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販賣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祇不另論罪之幫助非法輸入部分,既具高、低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鄭文斌」得藉以反覆數次販售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鄭文斌」助其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恐有危及國民健康之虞,復期間既長,次數非少,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殊難小覷,惟念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其現職為「在朋友的店幫忙整理貨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年歲猶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