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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雲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雲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雲均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曾水鼎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86 號之「永昌商行」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曾水鼎所有而陳列在商行外之蘋果1 袋(內有蘋果約80顆,價值約新臺幣1,26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曾水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雲均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曾水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劉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水鼎達成和解、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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