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雲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雲均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曾水鼎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86 號之「永昌商行」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曾水鼎所有而陳列在商行外之蘋果1 袋(內有蘋果約80顆,價值約新臺幣1,26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曾水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雲均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曾水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劉雲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曾水鼎達成和解、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